原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刘颖,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占爱媛,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佩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被告上海煌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加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
委托代理人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吴佩全、上海煌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煌升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占爱媛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琼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佩全、煌升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2018年6月27日8时33分许,被告吴佩全驾驶沪DLXXXX营运货车至本市浦东新区南六路、川展路西3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沪H7XXXX轿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佩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赔偿车辆修理费人民币(下同)106,000元、道路施救费610元、评估费3,680元,上述费用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吴佩全、煌升物流公司赔偿。
被告吴佩全未作答辩。
被告煌升物流公司书面辩称,事发时被告吴佩全系职务行为,本案费用应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要求提供肇事车辆营运证及肇事者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否则不愿意承担保险责任。对车辆修理费不予认可,要求重新评估,因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定损,定损金额为15,000元。道路施救费不予认可,因作业单上的牵引地点不清楚,无法显示与事故关联性。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7日8时33分许,被告吴佩全驾驶沪DLXXXX营运货车至本市浦东新区南六路、川展路西3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沪H7XXXX轿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佩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支付道路施救费610元。经第一次评估,原告受损车辆的市场修复价格为106,0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680元。车辆经修理,原告支付修理费106,000元。后经本院委托重新评估,结论为原告受损车辆的市场修复价格为6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预付重新评估费3,200元。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系沪DLXXXX营运货车的交强险、商业险承保人,事发时在承保期内。另事发时肇事车辆具备营运证,被告吴佩全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评估意见书及评估费发票、牵引服务告知作业单及发票、维修清单、修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责任分担。本案事故责任警方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事发时被告吴佩全系在履行职务,故原告的损失中超过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煌升物流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根据重新评估意见,确定为65,000元,重新评估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第一次评估费及道路施救费由被告煌升物流公司承担。被告吴佩全、煌升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某车辆修理费65,000元、重新评估费3,200元,合计68,200元(已付3,200元,尚需支付65,000元);
二、被告上海煌升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某道路施救费610元、评估费3,680元,合计4,290元;
三、驳回原告蔡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2元,减半收取计766元,由被告上海煌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益美芳
书记员:孙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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