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宏健
康团(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
李玉刚
李维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
李秋霞
原告蔡宏健。
委托代理人康团,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玉刚。
被告李维。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住所地宜都市清江大道29号。
代表人胡宗年,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秋霞,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蔡宏健诉被告李玉刚、李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宜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宏健的委托代理人康团、被告李玉刚、被告中华联合宜都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秋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蔡宏健提交的证据,被告李玉刚、中华联合宜都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玉刚、中华联合宜都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只认可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被告李玉刚、被告中华联合宜都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蔡宏健及对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原告蔡宏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该得到赔偿。原告蔡宏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具体数额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赔偿项目:1、医疗费9832元,被告中华联合宜都公司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该扣减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应该扣减的数额及依据,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2、后期治疗费5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款 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宜都市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关于后期医疗费评定载明:被鉴定人右侧额颞部增生瘢痕医学建议行抑制瘢痕增生治疗,其费用约5000元。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未见行抑制瘢痕增生治疗的记载。因此,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但被告保险公司、李玉刚认可2000元后期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主张按5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保险公司、李玉刚均认可,共计650元。4、营养费,医嘱中未见加强营养的记录,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2482元。
(二)伤残赔偿项目:1、残疾赔偿金,原告蔡雪健提交了其与宜昌东阳光火力发电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宜昌东阳光火力发电有限公司出具的其在公司宿舍居住的证明,且被告保险公司、李玉刚对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可。因此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4852元/年×20年×20%=99408元。2、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李玉刚均同意原告的主张,护理费为78.8元/天×13天=1024.4元。3、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李玉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认可,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为28天(含住院13天+全休半月),误工费计算为(3668.87+3905.37+4134.59)÷90天×28天=3642.8元。4、交通费,双方均同意300元,本院予以认定。5、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蔡宏健因为车祸造成Ⅸ伤残,在其面部留下瘢痕,对年仅25岁的原告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因其本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2000元。以上合计106375.2元。
以上(一)至(二)项费用共计118857.2元。
(三)其他费用。鉴定费2500元,有发票为据,予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因此被告中华联合宜都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06375.2元,合计116375.2元。余下2482元(118857.2元-116375.2元)及鉴定费2500元,合计4982元。根据被告中华联合宜都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五条“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满”,上述条款系黑体字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因此该免责条款生效,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该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维将车辆交给未取得驾驶证的被告李玉刚驾驶,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维和李玉刚均承担次要责任,因此两人对原告的损失交强险不予赔偿的部分各承担50%责任。
原告蔡宏健与被告李玉刚签订的《交通事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赔偿协议中仅就医疗费及鉴定费进行了约定,其他赔偿项目并未涉及,且根据相关规定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内不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原告的诉请与原调解协议并无矛盾。因此,根据责任划分,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4982元,由被告李玉刚、李维共赔偿1494.6元(4982元×30%),两人各自负担747.3元。被告李玉刚、李维已经向原告蔡宏健支付10000元,扣减1494.6元,余下8505.4元,抵扣被告中华联合宜都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数额后,被告中华联合宜都公司还应该支付原告蔡宏健107869.8(116375.2元-8505.4元)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宏健各项损失人民币107869.8元;
二、驳回原告蔡宏健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受理费456元,由原告蔡宏健负担319.2元,被告李玉刚、李维各负担6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原告蔡宏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该得到赔偿。原告蔡宏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具体数额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赔偿项目:1、医疗费9832元,被告中华联合宜都公司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该扣减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应该扣减的数额及依据,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2、后期治疗费5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款 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宜都市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关于后期医疗费评定载明:被鉴定人右侧额颞部增生瘢痕医学建议行抑制瘢痕增生治疗,其费用约5000元。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未见行抑制瘢痕增生治疗的记载。因此,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但被告保险公司、李玉刚认可2000元后期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主张按5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保险公司、李玉刚均认可,共计650元。4、营养费,医嘱中未见加强营养的记录,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2482元。
(二)伤残赔偿项目:1、残疾赔偿金,原告蔡雪健提交了其与宜昌东阳光火力发电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宜昌东阳光火力发电有限公司出具的其在公司宿舍居住的证明,且被告保险公司、李玉刚对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可。因此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4852元/年×20年×20%=99408元。2、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李玉刚均同意原告的主张,护理费为78.8元/天×13天=1024.4元。3、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李玉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认可,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为28天(含住院13天+全休半月),误工费计算为(3668.87+3905.37+4134.59)÷90天×28天=3642.8元。4、交通费,双方均同意300元,本院予以认定。5、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蔡宏健因为车祸造成Ⅸ伤残,在其面部留下瘢痕,对年仅25岁的原告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因其本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2000元。以上合计106375.2元。
以上(一)至(二)项费用共计118857.2元。
(三)其他费用。鉴定费2500元,有发票为据,予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因此被告中华联合宜都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06375.2元,合计116375.2元。余下2482元(118857.2元-116375.2元)及鉴定费2500元,合计4982元。根据被告中华联合宜都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五条“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满”,上述条款系黑体字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因此该免责条款生效,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该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维将车辆交给未取得驾驶证的被告李玉刚驾驶,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维和李玉刚均承担次要责任,因此两人对原告的损失交强险不予赔偿的部分各承担50%责任。
原告蔡宏健与被告李玉刚签订的《交通事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赔偿协议中仅就医疗费及鉴定费进行了约定,其他赔偿项目并未涉及,且根据相关规定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内不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原告的诉请与原调解协议并无矛盾。因此,根据责任划分,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4982元,由被告李玉刚、李维共赔偿1494.6元(4982元×30%),两人各自负担747.3元。被告李玉刚、李维已经向原告蔡宏健支付10000元,扣减1494.6元,余下8505.4元,抵扣被告中华联合宜都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数额后,被告中华联合宜都公司还应该支付原告蔡宏健107869.8(116375.2元-8505.4元)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宏健各项损失人民币107869.8元;
二、驳回原告蔡宏健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受理费456元,由原告蔡宏健负担319.2元,被告李玉刚、李维各负担68.4元。
审判长:谢靓
书记员:杨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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