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某
崔邦华(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
周立国
杜某
陈勇(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
原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邦华,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立国。
被告杜某。
委托代理人陈勇,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周立国、杜某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郑新华、赵有名、张国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邦华、被告杜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周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14日,周立国起诉原告、杜某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该案经秭归县人民法院(2014)鄂秭归民初字第01091号判决书判决周立国2013年11月5日出具的《委托建房证明》无效;杜某于2014年5月13日出具的《委托书》无效。两被告无效的委托行为导致原告经济损失108346元应当给予赔偿。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周立国辩称: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属实。蔡某某在原告的地基上建成的两层房屋归被告周立国所有,同意按照原告所提供的建房材料所开支的各项费用据实给予赔偿。
被告杜某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属实。造成本案合同无效的责任在被告周立国,杜某无任何责任,房屋现建成两层是蔡某某投资新建的,杜某没有投资也没有得到收益,因此,原告请求杜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后如何处理及本案被告杜某应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 第一款 :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也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2014)鄂秭归民初字第01091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内容,周立国于2013年11月5日出具的《委托建房证明》、杜某于2014年5月13日出具的《委托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被法院确认为无效后,原告以无效的民事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提起诉讼,诉请二被告赔偿建房所开支的各项费用108346元,主张赔偿的数额有建房开支的各项费用单据证实,被告周立国经质证后对原告开支的费用予以认可,并同意在接受原告修建的房屋归其所有的情况下,全部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主张请求、被告周立国抗辩理由符合上述法律条款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杜某承担连带责任,经查,杜某在本案中既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也不是修建房屋的承建人,出具的《委托书》被宣告无效后,自身支付的债权没有收回,原告方修建房屋开支的费用造成的经济损失与被告杜某无关,应由该宗宅基地的所有人或使用人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杜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案经调解,原、被告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周立国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蔡某某修建房屋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08346元。
二、驳回蔡某某要求杜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66元,由周立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后如何处理及本案被告杜某应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 第一款 :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也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2014)鄂秭归民初字第01091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内容,周立国于2013年11月5日出具的《委托建房证明》、杜某于2014年5月13日出具的《委托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被法院确认为无效后,原告以无效的民事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提起诉讼,诉请二被告赔偿建房所开支的各项费用108346元,主张赔偿的数额有建房开支的各项费用单据证实,被告周立国经质证后对原告开支的费用予以认可,并同意在接受原告修建的房屋归其所有的情况下,全部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主张请求、被告周立国抗辩理由符合上述法律条款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杜某承担连带责任,经查,杜某在本案中既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也不是修建房屋的承建人,出具的《委托书》被宣告无效后,自身支付的债权没有收回,原告方修建房屋开支的费用造成的经济损失与被告杜某无关,应由该宗宅基地的所有人或使用人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杜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案经调解,原、被告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周立国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蔡某某修建房屋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08346元。
二、驳回蔡某某要求杜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66元,由周立国负担。
审判长:郑新华
审判员:赵有名
审判员:张国
书记员: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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