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蔡宝庆,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深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长先,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朝阳支行,住所地:衡水市人民西路321号。
负责人:康宁,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书清、秦岭,该行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弓磊,男,1985年6月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武强县武强镇大屯村人,现在衡水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于浩乐,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强县。
原审被告:衡水兑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昌明大街胜利路北西苑公寓1-3层601门店。
法定代表人:李东鑫,经理。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朝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朝阳支行)诉弓磊、于浩乐、衡水兑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兑鑫汽贸公司)、第三人蔡宝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6)冀1102民初1268号民事判决。蔡宝庆不服该判据,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蔡宝庆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2014年2月28日,蔡宝庆与弓磊签订质押借款合同,弓磊以名下所有的奥迪A4L机动车(车牌照号为冀T×××××)质押,向蔡宝庆借款25万元。合同签订当日,蔡宝庆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随同车辆一起向蔡宝庆交付了车辆登记证书原件、行车证原件、身份证。双方建立了质押关系。蔡宝庆是该车的质权人。一审法院错误的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的规定,错误的支持工行朝阳支行要求实现抵押权的主张,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及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明确将交通运输工具排除在法定登记抵押之外,其抵押登记仅产生共识和对抗效力。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车辆的抵押登记行为认定为法定登记的抵押权,并错误的支持工行朝阳支行要求优先受偿,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蔡宝庆与弓磊签订的质押合同于2014年2月28日成立并生效,而工行朝阳支行凭借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于2014年3月25日才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即便该抵押登记有效的华,其抵押行为也晚于蔡宝庆与弓磊签订的质押合同生效时间。蔡宝庆的质押权优先于工行朝阳支行的抵押权。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工行朝阳支行与弓磊之间未建立抵押合同关系,其违法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根本无效。工行朝阳支行与弓磊签订的《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根本不具备合同的必备要素,该合同未成立,抵押权当然也未设立。《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显示,《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即未填写牡丹信用卡的借款金额,也未显示分期付款的金额;而《抵押合同》中担保的主债权也未填写内容,是空白的;两份合同均没有填写签订合同的日期,给为严重的是作为甲方的工行朝阳支行根本未予签章。工行朝阳支行在一审庭审中出具的合同原件签订时间为后补,弓磊的签字时间系特任伪造。根据合同法规定,因缺乏相关必备要素,合同未成立。故抵押权也根本未予设立。车辆抵押登记的基础,系存在债权债务的主合同行为。但本案中,作为主合同的《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因当事人未形成合意,且缺少合同的必备要素而不能成立,当然作为从合同行为的抵押行为也归于无效。工行朝阳支行办理抵押登记出具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是伪造的,根据相关规定,工行朝阳支行的行为属于已发不予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形,故登记行为因违法而无效。其次,作为抵押人的弓磊本人在即未到现场办理抵押登记,也根本未出具授权委托书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工行朝阳支行单方办理抵押登记是违法的。工行朝阳支行的主合同、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行为均属无效,其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应驳回其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并依法确认蔡宝庆对诉争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
工行朝阳支行辩称,一、我方与弓磊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弓磊与我行签订的相关合同、抵押承诺证明、车辆处置授权书、信用卡分期业务申请表等均是弓磊本人签字。虽然当时合同日期没有写,但我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二、我方持有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与车管所登记的信息一致。证书的真假是由车管所进行管理,且证书仅仅是贷款人办理抵押登记链条中的一环,并没有破坏整个证据链。即使纸质登记证书本身存在瑕疵,其内容也是与车管所档案是一致的。车管所仅是针对车辆登记证书登记表面内容与登记档案是否相符进行核对,并没有鉴别车辆登记证书本身真伪的责任。抵押权属于公示效力,已经车管所档案系统公示,即形成抵押权效力。因此即使登记证书有瑕疵,但以事实为依据,所有抵押手续都充分表明了抵押人的抵押意愿,抵押权也是有效的。涉案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合法有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于浩乐述称,我方冀弓磊与工行朝阳支行签订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并用弓磊的车辆进行抵押,工行朝阳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兑鑫汽贸同意于浩乐的意见。
工行朝阳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解除1619号《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判令借款人弓磊、及于浩乐立即偿还工行朝阳支行本金146821元,利息42834.0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16日)及以后产生的利息;请求法院判令工行朝阳支行对《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请求法院判令兑鑫汽贸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0日,弓磊因购买汽车与工行朝阳支行签订牡丹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透支金额26.9万元,分期付款期限为36个月,年利率10.43%,于浩乐为共同还款人。同日弓磊与工行朝阳支行签订抵押合同,以所购牌号为冀T×××××奥迪轿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3月25日在河北省衡水市公安局车管所作抵押登记。2013年9月10日,兑鑫汽贸公司作为经销商同工行朝阳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作协议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单独为弓磊出具担保承诺函。2014年3月28日,弓磊使用牡丹卡通过兑鑫汽贸公司的pos机将26.9万元划入兑鑫汽贸公司账户内。弓磊透支后因未按期还款,工行朝阳支行自担保人兑鑫汽贸公司保证金账户内扣收到期借款本金89664元、利息26189.85元,共计115853.85元,利息已扣至2015年4月22日。截至2016年2月16日弓磊拖欠原告透支款本金146821元、利息42834.01元。弓磊所购车辆于2014年2月27日在衡水市车管所登记上牌后,第二日即2014年2月28日同第三人蔡宝庆签订质押合同,以冀T×××××奥迪轿车在第三人处质押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5月28日止。协议签订后,第三人依约支付弓磊250000元,弓磊因无力偿还借款于2014年4月23日向第三人出具车辆处置全权委托书,由第三人办理质押车辆的挂牌出售,有权以出售车辆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所欠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工行朝阳支行同弓磊、于浩乐、兑鑫汽贸公司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合同,第三人蔡宝庆同弓磊签订的质押借款合同,形式要件齐全,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实际履行,均属有效合同。弓磊消费透支款项后,已实际收取并使用工行朝阳支行贷款,工行朝阳支行既已履行合同义务,弓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与法不和,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工行朝阳支行主张弓磊、于浩乐、兑鑫汽贸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予以支持。第三人蔡宝庆主张工行朝阳支行同弓磊未建立抵押合同关系,弓磊使用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与工行朝阳支行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相关登记,工行朝阳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在签订合同时核实该登记证书相关内容与实际车辆及在河北省衡水市公安局车管所登记内容相一致,已尽到审慎义务,并无过错,故第三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第三人主张对质押车辆享有所有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工行朝阳支行主张就本案抵押物优先受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押权人优先受偿,故工行朝阳支行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缺席判决:一、被告弓磊、于浩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朝阳支行借款本金146821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43%计算)。被告衡水兑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朝阳支行对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冀T×××××奥迪轿车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047元、保全费1470元由被告弓磊、于浩乐负担。被告衡水兑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蔡宝庆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的复印件。对以上证据,工行朝阳支行的质证意见,我方不知道蔡宝庆提供的复印件的出处。我方手中的合同都有签字、盖章,并有合同签订日期,在车管所抵押登记档案中留存的合同中上述内容都有。
衡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递交了证据,证据显示弓磊名下的冀T×××××号机动车抵押标记为未抵押。
本院认为,交通运输工具可以抵押,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工行朝阳支行与弓磊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权自双方签订合同时设立,但该抵押在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后又被撤销登记,因此该抵押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工行朝阳支行对弓磊名下的机动车(牌照号:冀T×××××)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审理的是工行朝阳支行与弓磊、于浩乐、兑鑫汽贸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保证法律关系以及抵押法律关系。质押权是从权利,质押合同是否有效、质押权是否成立,要以主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以及实际履行情况为前提,因此如果要确认蔡宝庆是否对弓磊名下的机动车(牌照号:冀T×××××)享有质押权,就要通过对蔡宝庆与弓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已实际履行进行审查后方能作出认定,而蔡宝庆与弓磊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与本案所涉法律关系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故蔡宝庆要求确认其对弓磊名下的机动车(牌照号:冀T×××××)享有质押权请求应另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12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弓磊、于浩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朝阳支行借款本金146821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43%计算)。衡水兑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12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朝阳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倪庆华 审判员 张宝芳 审判员 刘梦辉
书记员:尹志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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