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间市。
委托代理人:毕欣,男,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县。
被告:姜雪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县。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姜雪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欣、被告田某某、被告姜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43712元、滞纳金17047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6日,二被告购买原告价值43712元的鸡苗、饲料,货款未即时结算,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如不按时归还,被告愿以货款月3%支付滞纳金。后经多次催要,货款至今未给付。
田某某、姜雪某辩称,欠条是姜雪某签的。当时没有说滞纳金的事,而且欠条中的滞纳金一项是机打的,所以就此我们不认可。我在原告处不仅购买了鸡苗、饲料,还买了药品。购买鸡苗的第九天,鸡生病了,原告的技术人员去了以后,没有放下药就走了,给我造成了损失。姜雪某只有小学文化,人家让她签欠条她就签了,但违约的事她并不知道。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欠条一张。原告称,欠条有明确的欠款数额,也约定了滞纳金及滞纳金的比例。
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欠条确是姜雪某当时签的那个条。二人的名字都是姜雪某签的。欠条是原告制作的,他有义务向我们详细说明滞纳金,但当时他们没有说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6日由被告姜雪某签署二被告的名字,被告田某某、姜雪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实欠原告鸡苗款37450元、欠饲料款6262元。共计43712元。欠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关于购买原告鸡苗、饲料的经过及欠款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二被告辩称,还买过原告的药品及因原告方技术人员的行为导致其养鸡赔钱,此辩解意见因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不相同,也不是同一诉讼种类,且被告方未提出明确的要求,故本案不予处理。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要求,因其所提供的欠条中关于约定滞纳金的内容在二被告签名的下半部分,且欠条系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被告明确说明滞纳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欠条上的“以货款月3%”的标准支付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因欠款行为发生在2016年6月份,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支付货物价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金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姜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蔡某某货款4371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金利率标准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9元、诉讼保全费620元,由被告田某某、姜雪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西云
书记员:李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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