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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富忠与许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蔡富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伟,江苏雅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文杰。
  本院受理原告蔡富忠诉被告许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6年12月25日,被告因急需操作一个股票向原告借款,所需资金至少1300万元,用原告的证券账户(账号XXXXXXXX),由被告具体操作股票买卖。当时原告方正证券普通账户(账号XXXXXXXX)余有140万,12月26日原告现金存入该账户1060万,12月27日现金存入100万元,共计1300万元。被告另以原告名义下方正证券公司融资700万元,合计2000万元,被告承诺借款1300万元月息为39万元,证券公司融资700万的利息由证券公司自动在原告证券账户里扣除。截止2018年8月左右,被告操作的股票共计亏损1600多万,加上证券公司融资的700万的利息100多万元,损失合计17,665,525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表示无力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许文杰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被告的户籍地为本市宝山区海滨二村XXX号XXX室,该地址系在宝山区并非在金山区,故本院对此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系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住所地均不在上海市金山区,双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地在上海市金山区,经与原告确认,原告同意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许文杰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欢林

书记员:吴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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