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小飞,男,1972年11月1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梅,上海兰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大方,男,1962年10月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
被告:王付芸,女,1973年11月2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原告蔡小飞与被告李大方、王付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小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梅、被告李大方、王付芸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场地投资建设折价款34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7日原告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订立场地租赁协议,约定由原告承租位于嘉罗公路XXX号内约两亩场地,用于经营废旧金属、废旧物资等,租赁期限自2013年12月8日至2021年5月1日止,并一次性支付自2013年12月8日自2014年12月7日止的租金90,000元。后因该地块涉及动迁,故原被告经协商于2014年9月1日重新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84,000元。双方并于2014年9月3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于2014年9月1日解除,就该地块租赁权利义务以2014年9月1日场地租赁协议为准;确定已交付的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12月7日期间租金28,000元用于抵扣后期租金;确定位于嘉罗公路XXX号内场地上的码头、场地、房屋、道路等由原告出资建设,经核算价值为430,000元;双方协商确定前述经核算的所有项目所有权归属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430,000元折价款。约定原告自用前提下,租金从折价的投资建设款中扣除。然而涉诉土地已于2016年6月拆迁,且被告已领取该地块所有动迁安置款。却迟迟未按补充协议之约定向原告支付该码头上的码头、场地、房屋、道路等项目折价款。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并委托律师致函,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李大方辩称:对于原告投资建设的款项是多少我并不清楚。所谓43万元投资款,仅是原告所述并没有依据。只是因为临近拆迁,为了多取得一些补偿款,原被告双方才确认了43万元投资款这样一个金额。对原告所述租金金额无异议。现被告李大方仅同意对原告作适当补偿。
被告王付芸辩称,我和被告李大方并非夫妻关系。最早的时候土地租赁协议确实由我和村里所签,该土地由我实际使用过几年,但后来隔壁化工厂扩建时我就回老家了。之后土地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李大方,土地租金也是由李大方支付给村里。故原告起诉的事情与我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案外人嘉定区徐行镇小庙村南村村民小组与被告王付芸签订一份土地出租协议书,约定由嘉定区徐行镇小庙村南村村民小组将位于宝嘉公路旁约700平方米的土地出租给被告王付芸,租期为10年,自2011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1日止。2013年11月7日,被告李大方(甲方)与原告蔡小飞(乙方)订立场地租赁协议,约定由乙方承租甲方位于嘉罗公路XXX号内约两亩场地,用于经营废旧金属、废旧物资等业务,场地内的1号平房、2号平房、二楼二底(房屋)及泥地面积提供给乙方作为经营辅助设施和办公用房。租赁期限自2013年12月8日至2021年5月1日止,付款方式为先付后用,全年一次性付清,自2013年12月8日自2014年12月7日的租金为90,000元。2014年9月1日,被告李大方与原告蔡小飞又签订一份场地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84,000元。双方并于2014年9月3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于2014年9月1日解除,就该地块租赁权利义务以2014年9月1日场地租赁协议为准;已交付的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12月7日期间租金28,000元用于抵扣后期租金。补充协议还载明经双方确认,位于嘉罗公路XXX号内场地上的码头、场地、房屋、道路等系乙方出资建设,经核算价值为430,000元;前述经核算的所有项目所有权归属甲方所有,甲方须向乙方支付430,000元折价款。乙方自用前提下,租金从甲方应付乙方的投资建设款中扣除。2016年4月25日,上海同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受徐行镇小庙村民委员会委托,对宝嘉公路两侧涉及整治范围内的非居住房屋建筑面积进行了核实,并提供了附属设施重置价值报告书。核实对象(李大方)总建筑面积为813.95平方米(补偿总价196,729元),附属设施重置价值为218,050元。2016年6月28日,上海市嘉定区徐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调解协议书,由申请人徐行镇小庙村民委员会和被申请人李大方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被申请人李大方与申请人徐行镇小庙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解除,其中租赁期间为2011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1日、位于宝嘉公路旁的700平方米土地的租用合同终止。被申请人李大方请求申请人徐行镇小庙村民委员会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其拆除违法建筑物并复垦,未搬离的物品作为抛弃物处理,申请人有权自行清除遗留物。申请人徐行镇小庙村民委员会按照实际丈量面积对被申请人李大方违章建筑及附属设施拆除搬离场地等损失给予适当补偿。补偿金共计人民币396,576元。2016年6月,系争土地上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等被拆除。2018年7月,原告起诉来院。
庭审中,被告李大方提供了原告蔡小飞于2015年1月7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在该证明上原告蔡小飞写明“如果2015年年底李大方如付现金20万元时,蔡小飞清理场地所有可移动设备和自(己)购买的机器搬离本场地,合同终止。”被告李大方以此证明原告蔡小飞同意在李大方给其20万元补偿款后搬离,双方解除合同。原告蔡小飞认为该证明是自己作出的让步,但后来因为李大方没有履行,故原告现在也不同意按此履行。
本院认为,虽然土地出租协议书约定的系争土地承租人为被告王付芸,但系争土地实际由被告李大方使用,租金亦由李大方缴纳,徐行镇小庙村民委员会在人民调解协议中亦确认系争土地承租人为被告李大方,且原告蔡小飞所签场地租赁协议的相对方为被告李大方,故本院确认系争土地的承租人已由被告王付芸变更为被告李大方,而在被告李大方和原告蔡小飞所签场地租赁协议中,被告李大方为出租方,原告蔡小飞为承租方,故原告蔡小飞要求被告王付芸作为合同相对方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认同。
原告蔡小飞和被告李大方签订的两份场地租赁协议和补充协议所涉及的大部分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但双方对系争租赁土地上的码头、场地、房屋、道路等建筑物和附属设施折价款是否应认定为43万元存在争议。对此原告认为,涉诉场地内的投资建设及其相应的价款,由双方在拆迁评估以及订立调解协议两年前已经确定,这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即便在日后的评估中其评估价值略低于双方约定价值,亦不影响双方协议的效力。被告李大方则坚持认为43万元投资款是双方在临近拆迁的情况下为了多取得一些拆迁补偿款才写在补充协议中的,并没有任何依据。本院认为,徐行镇小庙村民委员会委托上海同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评估的系争土地上的建筑物和附属设施重置价值总额尚不足43万元。而其中包括李大方原在系争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也包括蔡小飞承租后对原有建筑物进行翻建和自行建设的附属设施等。故原告将其在承租土地上所投资的建筑物和附属设施折价为43万元,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无法予以认同。而被告李大方所述双方此举是在临近拆迁的情况下为了多取得一些拆迁补偿款的主张显然更具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可。结合本案中原、被告对各自投资建设情况的陈述、双方对系争土地的实际使用面积、原告蔡小飞于2015年1月7日出具的书面证明所主张的补偿款金额以及评估报告所给出的评估价格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将原告在承租土地上所投资的建筑物和附属设施折价款确定为207,000元,加上李大方应退还蔡小飞的租金28,000元,再扣除蔡小飞应付李大方的租金112,000元,李大方还应支付蔡小飞12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大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蔡小飞123,000元;
二、原告蔡小飞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910元,减半收取3,455元,由原告蔡小飞负担1,055元,被告李大方负担2,400元,被告李大方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 忠
书记员:王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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