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蔡尔扬、蔡尔强等与蔡雨若、高惠芳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尔扬,男,195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尔珍(系蔡尔扬之兄),男,194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暂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尔强,男,195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雨若,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暂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琴,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帆,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高惠芳,女,195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暂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审原告:沈菲菲,女,198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暂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审原告:蔡依晴,女,201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暂住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理人:蔡雨若(系蔡依晴之父),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暂住上海市静安区。
  上列三原审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琴,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原审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帆,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万年,男,194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审被告:蔡尔恬,女,194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列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珺(系陈万年与蔡尔恬之女),女,197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审被告:陈珏,女,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审被告:陈珺,女,197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审被告:许凤娟,女,195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审被告:蔡婷婷,女,198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列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尔强(系许凤娟之夫、蔡婷婷之父),男,195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审被告:焦桢,男,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尔扬(系焦桢之叔),男,195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诉人蔡尔扬、上诉人蔡尔强因与被上诉人蔡雨若、原审原告高惠芳、沈菲菲、蔡依晴、原审被告陈万年、蔡尔恬、陈珏、陈珺、许凤娟、蔡婷婷、焦桢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1民初20683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尔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4-6项,重新分割上海市黄浦区复兴中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现金补偿部分,依法增加蔡尔扬的应得份额。事实及理由:第一,蔡雨若、高惠芳、沈菲菲、蔡依晴(下称“蔡雨若户”)一审中的原诉求是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万元(暂定),一审审理中诉求金额增加,但是没有进行庭审调查和辩论。蔡尔恬、陈万年、陈珏、陈珺(下称“蔡尔恬户”)在一审判决中也获得较多的补偿。所以,蔡雨若户与蔡尔恬户获得的补偿金额合计为安置费总额的80%,显然不合理。蔡依晴为未成年人,监护人可以“酌情多分”,但没有理由按份多分。陈万年原户籍地房屋曾被拆迁,应当先核查其有无取得补偿款,再确定其本次应得份额。一审判决的分配结果损害了户主蔡尔扬和同户其他人的利益,希望查明事实后依法分割。第二,蔡尔扬孝敬父母、友爱兄弟姐妹,符合“酌情多分”的情况。蔡尔扬曾帮助兄弟姐妹解决了许多临时居住困难,帮助哥哥蔡尔谦一家实现退休后回沪的愿望,并落实了户口迁入。但蔡尔扬本人从未享受过福利分房及其他福利待遇。此外,蔡尔扬对系争房屋进行过装修与改造,搭建补偿费中理应有蔡尔扬的份额。第三,系争房屋最多只能供两个家庭居住,但系争房屋内有户籍13人且分属5个家庭,其中只有一个未成年人,根本无法全部实际居住。第四,如果全部按现金补偿,可以拿到比现在补偿款更高的数额,蔡尔扬也可以得到更多的现金补偿。此外,蔡尔谦曾与各兄弟姐妹对房屋安置达成共识,蔡尔扬与蔡尔强、蔡雨若也在2018年1月在动迁办见证下签订了四户代表同意文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蔡尔扬的上诉请求。
  蔡尔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6项,依法改判蔡尔强、蔡婷婷无需支付蔡尔恬户征收补偿款401,578.24元。事实及理由:第一,蔡尔强一家三口都符合同住人条件,蔡尔强、蔡婷婷、许凤娟(下称“蔡尔强户”)应当依法享有其他同住人的同等利益。蔡婷婷于1996年6月根据知青子女政策,返沪居住。许凤娟于1996年10月调入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上海公司,此后,蔡尔强一家三口都入住系争房屋两年左右,期间因需要辅导孩子及经济拮据问题并未在外租房。第二,许凤娟名下的房产系个人产权房,并非福利性质取得,不应因此减少动迁利益。第三,蔡雨若户能居住在系争房屋,实因其他户籍内的兄弟姐妹谦让,不应在分割时严重倾向其一家。另,蔡依晴是未成年人,没有按份分享的理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蔡尔强的上诉请求。
  蔡雨若辩称,针对蔡尔强的上诉请求,第一,蔡婷婷与许凤娟均未提出上诉,不符合上诉人资格。第二,蔡婷婷系空挂户口,未在系争房屋中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不属于安置对象。一审判决将蔡婷婷作为安置对象,实际已经是给蔡婷婷特殊照顾了。蔡依晴与父母同住在系争房屋内,属于同住人身份,并非属于帮助性质的未成年人入户,所以蔡依晴可以参与系争房屋补偿利益的分割,而非仅由其监护人酌情多分。第三,蔡尔强户在1998年就买了房子,是先购房居住后办理产证。针对蔡尔扬的上诉请求,第一,蔡雨若户在一审中诉请金额以暂定方式计算,是当事人的权利。第二,蔡雨若户居住在系争房屋内,都是同住人,一审法院判决的补偿金额都是该户应得的,并没有多分。第三,蔡尔扬明确不要房屋安置,只要求现金补偿,一审判决根据同住人一人一份的原则进行分配,并没有给蔡尔扬少分。蔡尔扬只对房屋进行了一分为二的搭建,后蔡雨若户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搭建,蔡尔扬也不符合多分的条件。综上,请求判决驳回蔡尔扬、蔡尔强的上诉请求。
  高惠芳、沈菲菲、蔡依晴述称,同意蔡雨若的意见。
  陈万年、蔡尔恬、陈珺、陈珏述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蔡尔恬户在系争房屋具有居住权,当时是因为居住条件差,蔡尔恬户才搬出居住,但当时有协议约定,不得损害蔡尔恬户的利益,所以蔡尔恬户现在分得份额都是应得的,并未多分。
  许凤娟、蔡婷婷述称,同意蔡尔强的意见。
  焦桢述称,同意蔡尔扬的意见。
  高惠芳、蔡雨若、沈菲菲、蔡依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上海市美康路818弄5栋/幢东单元10号2605室房屋(以下简称“美康路2605室房屋”)归高惠芳所有,上海市美康路818弄5栋/幢东单元10号2206室房屋(以下简称“美康路2206室房屋”)归蔡雨若、沈菲菲、蔡依晴所有;2.判决高惠芳、蔡雨若、沈菲菲、蔡依晴获得征收补偿款15万元(暂定);3.判决高惠芳、蔡雨若、沈菲菲、蔡依晴获得从2018年1月起至开庭之日止的租金计54,400元(每月6,800元);4.判令蔡尔扬等向高惠芳、蔡雨若、沈菲菲、蔡依晴支付律师费6万元。诉讼中,高惠芳、蔡雨若、沈菲菲、蔡依晴撤回律师费的诉请,并变更其余诉请为:1.判令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安置利益,高惠芳、蔡雨若、沈菲菲、蔡依晴要求将美康路2605室房屋、美康路2206室房屋判归高惠芳、蔡雨若、沈菲菲、蔡依晴共同所有,剩余征收安置款归高惠芳、蔡雨若、沈菲菲、蔡依晴共同共有(其中包括去世的蔡尔谦所应当享有的征收份额),并由蔡尔扬支付;2.判决蔡尔扬从总的安置款中支付高惠芳、蔡雨若、沈菲菲、蔡依晴从2018年1月起至2018年8月止的租金54,400元(每月6,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蔡尔扬、蔡尔强、蔡尔恬和蔡尔谦是兄弟姐妹关系,其父母是蔡碧初、陈碧秋。高惠芳与蔡尔谦是夫妻关系,生育蔡雨若。沈菲菲与蔡雨若是夫妻关系(于2006年3月7日登记结婚),生育蔡依晴。蔡尔强与许凤娟是夫妻关系,蔡婷婷是其女儿。蔡尔恬与陈万年是夫妻关系,陈珏、陈珺是其女儿。陈珏于2007年10月与案外人万海荣登记结婚。陈珺于2013年7月与案外人沈昀登记结婚。焦桢是蔡尔扬的外甥。
  系争房屋(租赁部位:二层统前楼25.6平方米、底层后客堂7.1平方米、底层扶梯阁、底层后客堂内阁)的承租人为蔡尔扬。
  系争房屋内是2本户口簿。一本户口簿的在册人口为9人,分别为蔡尔扬(户籍户主,在系争房屋内报出生)、蔡雨若(户籍于2000年1月因投靠亲属,由贵州省贵州市迁来)、蔡尔谦(户籍于2006年12月因退休,由贵州省贵州市迁来)、高惠芳(户籍于2010年5月因退休,由贵州省贵州市迁来)、蔡依晴(在系争房屋内报出生)、蔡尔强(户籍于1969年2月迁往江西省,于2013年5月由江西省南昌市迁来)、许凤娟(户籍于2013年5月由江西省南昌市迁来)、蔡婷婷(户籍于1996年6月因知青子女回城,由江西省南昌市迁来)、焦桢(户籍于1996年2月由上海市金山区迁来,1996年9月迁往上海市复旦大学,2003年7月因大学生毕业由上海市复旦大学迁回)。另一本户口簿的在册人口为4人,分别为蔡尔恬(户籍户主,户籍于1964年9月迁往新疆,于1996年9月由新疆阿克苏市迁来)、陈珺(户籍于1996年同室分户)、陈珏(户籍于1996年9月由新疆阿克苏市迁来)、陈万年(户籍于1998年7月由新疆阿克苏市迁来)。沈菲菲的户籍不在系争房屋内。
  2016年2月19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作出黄府征〔2016〕1号《房屋征收决定》,对系争房屋所在的黄浦区太平桥地区第115号街坊实施征收。
  2014年12月26日,蔡尔扬与案外人住房保障局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甲方为住房保障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上海市黄浦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征收事务所”),乙方为蔡尔扬;系争房屋类型为新里,房屋性质为公房,房屋用途为居住;系争房屋的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32.7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59.514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59.514平方米;根据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确定,房屋征收价格补贴系数为0.30,套型面积补贴为建筑面积15平方米,计算居住困难货币补贴的折算单价为10,8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根据相关规定及本基地征收补偿方案,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补偿款计3,311,214.18元,其中评估价格2,454,952.50元、价格补贴732,147.18元、套型面积补贴615,105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条件;根据本基地征收补偿方案,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为29,757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以乙方应得价值补偿款3,311,214.18元,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权调换房屋计4套,即美康路2206室房屋(实测建筑面积76.86平方米,房屋单价12,090元,房屋总价905,522.87元)、美康路2605室房屋(实测建筑面积57.47平方米,房屋单价12,090元,房屋总价677,342.25元)、上海市青浦区秀娟路46弄7幢7号601室房屋(以下简称“秀娟路601室房屋”,实测建筑面积81平方米,房屋单价11,520元,房屋总价901,578.24元),上海市青浦区秀娟路46弄7幢7号1401室房屋(以下简称“秀娟路1401室房屋”实测建筑面积81平方米,房屋单价11,560元,房屋总价904,708.72元),房屋价格合计3,389,152.08元,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为77,937.90元,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合计864,540.34元,包括签约速度奖13万元、无搭建补贴10万元、签约奖励费253,542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搬迁费1,428.34元、建筑面积补贴297,570元、购房定向补贴三8万元;本协议生效后,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乙方应当在签约后30日内搬离原址;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搬离原址60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款项816,360元。
  在《黄浦区太平桥地区第115号街坊建设项目(西块二期)改造项目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中记载:系争房屋价值补偿款为3,311,214.18元,包括评估价格2,454,952.50元、价格补贴732,147.18元、套型面积补贴615,105元;系争房屋装潢补贴为29,757元;协议书包含奖励补贴864,540.34元,包括签约速度奖13万元、无搭建补贴10万元、签约奖励费253,542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搬迁费1,428.34元、建筑面积补贴297,570元、购房定向补贴三8万元;协议中包含选购房屋总价为3,389,152.08元,已购房屋为美康路2206室房屋(建筑面积76.86平方米,房屋单价12,090元,房屋总价905,522.87元)、美康路2605室房屋(建筑面积57.47平方米,房屋单价12,090元,房屋总价677,342.25元)、秀娟路601室房屋(建筑面积81平方米,房屋单价11,520元,房屋总价901,578.24元),秀娟路1401室房屋(建筑面积81平方米,房屋单价11,560元,房屋总价904,708.72元);本结算单额外增加发放费用共计613,353.25元,包括私搭补贴422,839.25元(计算公式:25.5×41,007×0.5-100,000)、现房临时安置费6,000元、搬迁奖励费114,514元、签约比例奖7万元。以上合计1,429,713.25元。
  在《未记载面积申请、认定表》中记载:二层前楼阁21.7平方米、晒台搭建3.8平方米,用途均为居住;认定面积25.5平方米。
  一审法院又查明:蔡尔谦于2017年4月23日故世。蔡尔谦的父母先于蔡尔谦去世。
  1994年9月10日,蔡尔恬出具《保证书》,称:蔡尔恬、陈万年、陈珏、陈珺都居住在系争房屋底层的客堂后间及阁楼,蔡尔恬的父母决定将上述部位作为蔡尔恬一家四人的生活起居的住所,蔡尔恬保证今后不再向其父母提出其他要求,保证不对父母和弟弟所住的二楼增加任何干扰和麻烦。蔡碧初在该保证书尾部书写“同意”并签名。
  2015年1月5日,蔡尔恬与蔡尔谦签订《房屋借用协议》,约定:蔡尔恬为蔡尔谦夫妻能在同一屋檐下照顾儿子和孙女,将系争房屋的底楼后房间及阁楼借给蔡尔谦居住至动迁结束;蔡尔恬出于亲情原因,将该房屋借给蔡尔谦居住,蔡尔谦在动迁时要证明蔡尔恬实际住在此房屋内,不得以任何理由损害蔡尔恬关于该房屋的动迁安置利益;本协议内容与二楼房屋无关。
  2018年1月6日,蔡雨若、蔡尔扬、蔡尔强在内容为“青浦秀娟路14楼房归蔡尔恬、秀娟路(6楼)18楼归蔡尔强,均为三房;罗店一套二房、一套一房归蔡雨若;安置总款1,350,000元,雨若得15万,其余1,200,000元由户主蔡尔扬在剩余户内分配,陈珏按实际计算的数额分配”的协议下方表示同意并签名。该协议上无其他当事人的签名。
  美康路2206室房屋现产权登记地址为上海市美康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6.86平方米。美康路2605室房屋现产权登记地址为上海市美康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57.47平方米。秀娟路601室房屋现产权登记地址为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秀娟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1平方米。秀娟路1401室房屋现产权登记地址为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秀娟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1平方米。
  一审法院再查明:上海市朱行四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朱行房屋”)的产权人为许凤娟,建筑面积71.23平方米,所有权来源为买卖,产权核准日期为2013年5月29日。
  上海市古美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古美西路房屋”)的产权人为蔡尔恬、陈珺,建筑面积94.86平方米,所有权来源为买卖,产权核准日期为2002年11月23日。
  在2017年3月6日住房保障局的《关于对蔡尔扬户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中记载:许凤娟系朱行房屋权利人,焦桢系上海市真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蔡尔恬、陈珺系古美西路房屋权利人。2017年3月30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对蔡尔扬户作出“沪黄府房征补〔2017〕05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017年10月10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向蔡尔扬(户)发出《催告书》。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第一征收事务所与蔡尔扬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递交了《关于不再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申请》,称自系争房屋的《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作出后,第一征收事务所与蔡尔扬(户)协商一致,双方承诺按照意向达成征收协议,并由双方自行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一审法院向系争房屋的征收实施单位第一征收事务所进行调查。根据第一征收事务所陈述:系争房屋被征收时的实际居住人是高惠芳、蔡雨若、沈菲菲、蔡依晴和蔡尔谦,其他人员都不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蔡尔谦是在征收公告后去世,所以蔡尔谦享有征收利益。根据基地方案和实际操作,不管有无搭建,每户均享有无搭建补贴10万元。由于该户内有私搭,面积较大,经过现场丈量后,又给予私搭补贴422,839.25元,私搭面积在《未记载面积申请、认定表》中有记载。根据基地方案,该户应该获得3套安置房屋。当时考虑到为了让实际居住人高惠芳、蔡雨若、沈菲菲、蔡依晴等尽快腾房,所以征收单位同意该户再增购一套宝山区美康路的一室一厅房屋,又根据该户的要求,征收单位同意将3套青浦的房源(均为二室一厅)调换为2套青浦的房源(均为三室一厅)。
  高惠芳、蔡雨若、沈菲菲、蔡依晴表示,要求按照《结算单》上的金额分割征收利益,不要求按照2018年1月6日的协议履行。
  高惠芳、蔡雨若、沈菲菲、蔡依晴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协议》,其中《房屋租赁合同》记载:高惠芳租赁案外人高慧萍三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月租金为3,000元,租期自2018年1月20日至高惠芳获得动迁安置房止。
  双方确认:1.系争房屋来源于蔡碧初夫妻。2.系争房屋被征收前是高惠芳、蔡雨若、沈菲菲、蔡依晴和蔡尔谦在实际居住。3.蔡尔谦的法定继承人为高惠芳、蔡雨若。4.蔡尔扬曾在系争房屋内居住,2006年左右搬至上海市宝山区华灵路XXX弄XXX号XXX室居住。5.陈万年、蔡尔恬、陈珏、陈珺曾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后搬离。
  高惠芳、蔡雨若、沈菲菲、蔡依晴称:高惠芳在2000年10月为照顾毕业回沪的蔡雨若,就居住在系争房屋的二楼。蔡雨若于2000年10月回沪后就居住在系争房屋的二楼。沈菲菲与蔡雨若2006年3月登记结婚后就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沈菲菲应视为同住人。蔡依晴自2012年1月出生后就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蔡尔谦去世前一直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蔡尔谦应享有征收利益,并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高惠芳、蔡雨若继承。陈万年、蔡尔恬、陈珏、陈珺原居住在系争房屋的底层后客堂,2003年购买上海市古美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后搬出,但底层后客堂内仍留有旧家具等物品。2006年因蔡雨若与沈菲菲结婚,为了方便居住,所以蔡尔谦恳请蔡尔恬把底层后客堂腾出。蔡尔谦和高惠芳对系争房屋装修后,居住在系争房屋的底层后客堂,二楼及二楼前阁楼则由蔡雨若、沈菲菲作为婚房居住。蔡尔强小时候曾经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许凤娟、蔡婷婷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焦桢与其父母长期居住在上海市金山区,其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属于帮助性质,故许凤娟、蔡婷婷、焦桢均不符合同住人的条件,无权享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另外,由于房屋征收单位给予的临时安置费仅为6,000元,且由于未按照2018年1月6日的家庭内部分配方案实施,导致高惠芳、蔡雨若、沈菲菲、蔡依晴自2018年1月起至今在外借房居住,每月产生6,800元的租房费用,故该笔额外的支出理应从征收补偿款中扣除。
  蔡尔扬称,陈珺在搬走后,曾从蔡尔恬处骗取了钥匙,对系争房屋的底楼后房间(7.2平方米)进行了改造,改造后的房屋给蔡尔谦一家居住。
  蔡尔强、许凤娟、蔡婷婷称,蔡尔强1952年至1969年在系争房屋内居住,1969年去江西插队,后在江西就业。2012年,蔡尔强回上海后就居住到自己买的房屋内。许凤娟也是知青,与蔡尔强在江西结婚,1996年回上海后(户籍不在系争房屋内)曾经临时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至1998年。蔡婷婷从1996年至1998年在系争房屋内断断续续居住过,1998年后没有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蔡尔扬、陈珏、焦桢称,蔡尔强、许凤娟、蔡婷婷回沪后只短时间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买房后,没有在系争房屋内居住。
  焦桢称,1991年至1993年期间,焦桢在系争房屋内长期居住,1994年至2003年期间在系争房屋内短暂居住,2003年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
  蔡尔扬称,同意给高惠芳、蔡雨若、沈菲菲、蔡依晴1套安置房;蔡尔扬要1套安置房,但不同意补差价;同意给陈万年、蔡尔恬、陈珏、陈珺1套安置房,同意给蔡尔强、许凤娟、蔡婷婷1套安置房,同意给焦桢适当的现金补偿款。
  陈万年、蔡尔恬、陈珏、陈珺称,同意将美康路2套房给高惠芳、蔡雨若、沈菲菲、蔡依晴;陈万年、蔡尔恬、陈珺要求获得1套房屋,陈珏要求获得1套房屋,愿意补差价,如果法院认为陈万年、蔡尔恬、陈珏、陈珺只能获得一套房屋,陈万年、蔡尔恬、陈珏、陈珺也同意,至于该套房归谁,由陈万年、蔡尔恬、陈珏、陈珺内部自行分割,剩余部分可拿现金补偿。
  蔡尔强、许凤娟、蔡婷婷称,同意给高惠芳、蔡雨若、沈菲菲、蔡依晴1套房屋,具体哪一套由法院判决;秀娟路1401室给陈万年、蔡尔恬、陈珏、陈珺;蔡尔强、许凤娟、蔡婷婷要秀娟路601室,愿意补差价,如果拿不到房,蔡尔强、许凤娟、蔡婷婷同意拿现金,但要拿120万元,如果没有120万元,则由法院判决;焦桢给予适当的现金补偿款。原来的分配方案是蔡尔扬不拿房,拿钱。
  焦桢称,同意拿现金补偿款,其余由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困难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根据查明的事实,高惠芳、蔡雨若、蔡依晴的户籍在系争房屋内,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故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沈菲菲的户籍虽未在系争房屋内,但其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因结婚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故沈菲菲应视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蔡尔谦是在征收公告后去世,其生前的户籍在系争房屋内,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故蔡尔谦生前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蔡尔扬是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其有权参与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但不符合酌情多分的条件。陈万年、蔡尔恬、陈珏、陈珺的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就曾经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系争房屋的原承租人同意陈万年、蔡尔恬、陈珏、陈珺对系争房屋底层的客堂后间及阁楼享有居住权,且上海市古美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来源于买卖,非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本案当事人均对陈万年、蔡尔恬、陈珏、陈珺参与系争房屋征收利益的分割无异议,故陈万年、蔡尔恬、陈珏、陈珺有权参与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蔡尔强、许凤娟的户籍是于2013年5月由江西省南昌市迁入系争房屋,蔡婷婷的户籍是于1996年6月由江西省南昌市迁入系争房屋。根据蔡尔强、许凤娟、蔡婷婷的陈述,蔡尔强2012年回上海后就居住到自己买的朱行房屋内;许凤娟1996年回上海后户籍并不在系争房屋内,在系争房屋内是临时居住,1998年后没有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蔡婷婷从1996年至1998年在系争房屋内是断断续续居住,1998年后没有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因此,蔡尔强、许凤娟、蔡婷婷并不符合共同居住人的条件。考虑到蔡尔强在去江西前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蔡婷婷是知青子女回沪,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蔡尔强、蔡婷婷享有一定的征收补偿利益。焦桢的户籍虽在1996年2月由上海市金山区迁入系争房屋,但其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并非当然取得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根据焦桢的陈述,其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曾在系争房屋内短暂居住,2003年后就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故焦桢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鉴于上述理由,也鉴于许凤娟、焦桢对系争房屋的来源并无贡献,且其户籍对系争房屋征收利益的获得也无贡献,故许凤娟、焦桢无权参与系争房屋征收利益的分割。在分割征收补偿利益时,应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当事人户籍迁入的历史缘由和户籍迁入的时间长短、系争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对获得征收补偿利益的贡献并考虑保障各家庭成员居住权益等,故一审法院遵循公平合理原则,酌情确定高惠芳、蔡雨若、沈菲菲、蔡依晴及蔡尔谦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共计243万元,陈万年、蔡尔恬、陈珏、陈珺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共计145万元,蔡尔扬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438,864.77元,蔡尔强、蔡婷婷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共计50万元。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蔡尔谦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父母、配偶和子女。鉴于蔡尔谦的父母先于蔡尔谦亡故,蔡尔谦的配偶是高惠芳,其子女是蔡雨若,目前无证据证明蔡尔谦生前留有遗嘱,故蔡尔谦对系争房屋所享有的征收利益应由高惠芳、蔡雨若予以法定继承。鉴于美康路2605室房屋的总价为677,342.25元、美康路2206室房屋的总价为905,522.87元,合计为1,582,865.12元,该两套房屋归高惠芳、蔡雨若、沈菲菲、蔡依晴所有并非不妥,且于法无悖,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陈万年、蔡尔恬、陈珏、陈珺应得的征收补偿利益为145万元,蔡尔扬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为438,864.77元,蔡尔强、蔡婷婷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为50万元,而秀娟路1401室房屋的总价为904,708.72元,秀娟路601室房屋的总价为901,578.24元,蔡尔强、蔡婷婷同意补差价,蔡尔扬不同意补差价,故秀娟路1401室房屋归陈万年、蔡尔恬、陈珏、陈珺所有,秀娟路601室房屋归蔡尔强、蔡婷婷所有较妥,但蔡尔强、蔡婷婷需支付差额401,578.24元。蔡尔扬则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438,864.77元。至于高惠芳、蔡雨若、沈菲菲、蔡依晴剩余的征收补偿款847,134.88元,鉴于系争房屋的剩余征收补偿款需蔡尔扬向征收单位领取,故该款应由蔡尔扬向高惠芳、蔡雨若、沈菲菲、蔡依晴支付较妥。至于陈万年、蔡尔恬、陈珏、陈珺享有的剩余征收补偿款545,291.28元,鉴于蔡尔强、蔡婷婷需支付差额401,578.24元,系争房屋的剩余征收补偿款需蔡尔扬向征收单位领取,故由蔡尔强、蔡婷婷向陈万年、蔡尔恬、陈珏、陈珺支付401,578.24元,由蔡尔扬向陈万年、蔡尔恬、陈珏、陈珺支付143,713.04元较妥。关于高惠芳、蔡雨若、沈菲菲、蔡依晴要求蔡尔扬从总的安置款中支付高惠芳、蔡雨若、沈菲菲、蔡依晴从2018年1月至2018年8月的租金54,400元(每月6,800元),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确认关于上海市复兴中路XXX弄XXX号房屋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所确定的产权调换房屋上海市宝山区美康路818弄5栋/幢东单元10号2206室房屋(即上海市宝山区美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海市宝山区美康路818弄5栋/幢东单元10号2605室房屋(即上海市宝山区美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高惠芳、蔡雨若、沈菲菲、蔡依晴所有;二、确认关于上海市复兴中路XXX弄XXX号房屋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所确定的产权调换房屋上海市青浦区秀娟路46弄7幢7号601室房屋(即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秀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蔡尔强、蔡婷婷所有;三、确认关于上海市复兴中路XXX弄XXX号房屋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所确定的产权调换房屋上海市青浦区秀娟路46弄7幢7号1401室房屋(即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秀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陈万年、蔡尔恬、陈珏、陈珺所有;四、蔡尔扬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高惠芳、蔡雨若、沈菲菲、蔡依晴剩余的征收安置补偿款847,134.88元;五、蔡尔扬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万年、蔡尔恬、陈珏、陈珺剩余的征收安置补偿款143,713.04元;六、蔡尔强、蔡婷婷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万年、蔡尔恬、陈珏、陈珺剩余的征收补偿款401,578.24元;七、驳回高惠芳、蔡雨若、沈菲菲、蔡依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福利性质住房或者虽有其他福利性质的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在被征收房屋内有本市常住户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在外居住,他处亦未取得福利分房的,可以视为同住人。首先,关于蔡雨若户应分得的房屋动迁利益,蔡尔扬与蔡尔强均上诉称蔡依晴系未成年人,没有按份分享动迁利益的资格,蔡雨若户分得的动迁利益过多。本院认为,蔡依晴作为未成年人,其跟随父母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其户籍也在系争房屋内,一审法院将其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正确,同时,系争房屋主要由蔡雨若户实际居住,应当相对优先考虑该户的居住权益,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该户享有243万元的动迁利益,并无明显不当。其次,关于蔡尔恬户应分得的房屋动迁利益,蔡尔扬称陈万年原户籍地房屋曾被拆迁,但蔡尔扬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节事实,且其在一审庭审中也未主张该节事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再次,关于蔡尔强户应分得的房屋动迁利益,蔡尔强主张蔡尔强、蔡婷婷与许凤娟均符合同住人资格且应享有与其他同住人相同的权益,本院认为,蔡尔强、许凤娟、蔡婷婷回沪后只在系争房屋临时居住过,买房后,该户就未在系争房屋居住,由此,蔡尔强、许凤娟、蔡婷婷并不符合同住人条件,虽然如此,一审法院仍考虑到蔡尔强的户口迁移系因特殊历史原因,蔡婷婷也系知青子女回沪,故酌情确定蔡尔强与蔡婷婷享有一定的征收补偿利益,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最后,关于蔡尔扬的房屋动迁利益,蔡尔扬主张,其符合“酌情多分”的情形且其选择现金补偿理应多分,但蔡尔扬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酌情多分”的情形,且其选择现金补偿即应当多分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来源、系争房屋的实际居住状况、各方当事人的户籍迁移情况等因素,并结合各方当事人对征收补偿利益的贡献及各家庭成员居住权益等,酌情确定蔡雨若户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共计243万元,蔡尔恬户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共计145万元,蔡尔扬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438,864.77元,蔡尔强、蔡婷婷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共计50万元,此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确定了各方当事人安置的房屋以及支付的差价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蔡尔扬、蔡尔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32元,由上诉人蔡尔扬负担10,008元,由上诉人蔡尔强负担7,3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杨青青

审判员:熊  燕

书记员:翁  俊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