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廷祥,男,1991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法定代理人:张正香(系原告蔡廷祥的母亲),住安徽省来安县水口镇油坊村仙合组1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上海允贤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茅伟,男,1974年1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XXX号XXX楼、XXX楼XXX-XXX室。
主要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雪,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廷祥与被告茅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委托。后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正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茅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787,500.05元,其中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商业三者险赔付比例为80%),不足部分由被告茅伟负责赔偿。诉讼过程中,原告按照重新鉴定意见变更诉请金额为722,316.0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日12时20分许,在奉贤区青村镇海村路石海村石桥136号前十字路口处,被告茅伟驾驶沪C8XXXX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茅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事故车辆沪C8XXXX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后经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XXX伤残,伤后可给予休息240天、营养120天、护理180天。又经重新鉴定,原告因伤构成XXX伤残。
被告茅伟虽未到庭应诉,但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了部分医疗费票据及收条,以证明其垫付情况,同时表示愿意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沪C8XXXX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我司已经申请重新鉴定,认可重新鉴定意见;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护理费标准过高,误工费认可2,420元/月,残疾赔偿金认可去年的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1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交通费、衣物损酌定,修车费认可1,0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等情况属实;2、事故车辆沪C8XXXX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06天,加上门急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34,124.49元(含被告茅伟垫付的发票1,210.90元及现金75,000元);4、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轮椅)费1,000元、鉴定费5,250元,并聘请律师进行诉讼;5、原告系来沪务工人员,事发时在上海新万进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因本次事故导致误工,造成误工损失;6、原告自2013年4月起至事发时一直租住在奉贤区青村镇石海村石桥144号房东钱德昌家,该村非农人口比例已达50%以上;7、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因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重新鉴定,原告因伤构成XXX伤残,重新鉴定费9,00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预付。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被告茅伟的驾驶证复印件、沪C8XXXX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轮椅)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租房协议及居住证明、房东的户口簿复印件、本院(2018)沪0120民初5407号判决书、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被告茅伟提供的收条及部分医疗费票据,以及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重新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茅伟驾驶车辆沪C8XXXX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因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商业三者险赔付比例为80%),不足部分,由被告茅伟按责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234,124.49元,由相应的门急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及实际住院天数106天计算为2,120元;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照40元/天,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20天计算为4,8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3,107元/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80天计算为18,642元;误工费,原告主张3,800元/月的依据不足,本院酌情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240天计算为19,36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具体根据XXX伤残计算20年为544,2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XXX伤残酌定为20,000元,由侵权方按责承担16,000元,并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认可1,000元;轮椅费1,000元,系原告合理需要,本院予以确认;修车费1,000元,保险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衣物损,本院根据事故情况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5,250元,因重新鉴定意见推翻了原来的鉴定意见,该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律师费,被告茅伟同意支付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852,518.49元,除律师费外,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121,200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1,200元),不足部分721,318.49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付577,054.79元;律师费10,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茅伟负责赔偿。鉴于被告茅伟已经垫付76,210.90元,原告应当返还66,210.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蔡廷祥损失698,254.79元;
二、原告蔡廷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茅伟垫付款66,210.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计5,000元,由被告茅伟负担;重新鉴定费9,0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 君
书记员:姜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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