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顺增(原告蔡某某的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素梅,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固安县人,现住本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9号建业大厦一层、四层。
负责人:刘晓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井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张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顺增、申素梅、被告张某、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井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116.59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6775元、护理费671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36101.59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日11时许,被告张某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沿永清县大辛阁乡白塔寺门口小康路由北向南驶出公路时,与原告驾驶的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永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3月3日11时许,被告张某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沿永清县大辛阁乡白塔寺门口小康路由北向南驶出公路时,与无证驾驶人原告蔡某某驾驶的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永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5116.59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永清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主要争议焦点有两个:
一、原、被告事故责任比例。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蔡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某对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结论不认可,认为原告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超速行驶,不应当认定原告驾驶的是非机动车,原告应当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1款、第51条之规定,应当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1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依据该条规定,交警部门,已经认定原告系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告张某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驾驶的是非机动车不是事实,张某主张原告超速驾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故被告张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二、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蔡某某及护理人员蔡顺增均在永清浩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出具了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及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伤前三个月工资表。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没有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保的证明,工作证或者考勤记录,误工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工资表系原件,不符合财务制度,且没有加盖财务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合法用工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的证据形式,上述证据已经能够充分证明误工费与护理费损失情况。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误工期参照《GA/T19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9.1.1项,脊柱骨折非手术治疗误工期45-150天、护理期45-60日、营养期45-60天,结合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病历医嘱,本院酌定误工期90天、护理期50天、营养期50天。
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
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依据本院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1、医疗费5116.59元。依据永清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认定;
2、误工费10064.01元。误工费依据原告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354.67元计算,误工期90天;
3、护理费5591.12元。原告由其父蔡顺增护理,护理人员平均工资3354.67元,护理期50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原告住院治疗15天,每天100元;
5、营养费1500元。每天30元,营养期50天;
6、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
7、车辆损失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定损1000元,原告同意。
以上共计25271.72元,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某某各项损失25271.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3元,减半收取计351.5元,保全费320元,合计671.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47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20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廉新宇
书记员:安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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