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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建华、于金水等与于洪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蔡建华,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原告:于金水,男,197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原告:蔡小华,女,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吴桥县。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洪平,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被告:于可新,女,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大学西路1077号。法定代表人:孙春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金良,该公司职员。

原告蔡建华、于金水、蔡小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精神赔偿金、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等计200442.0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蔡建华、于金水系死者蔡荣江的儿子,蔡小华系死者蔡荣江的女儿,蔡荣江的妻子、父母己去世多年,各原告系适格的主体。2017年7月22日15时30分许,于可新驾驶于洪平所有的鲁N×××××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沿南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93公里+200米处,与前方左转弯蔡荣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蔡荣江受伤的事故。蔡荣江经医院救治无效于7月27日死亡。经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于可新、蔡荣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于可新驾驶于洪平所有的鲁N×××××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蔡荣江意外离世给家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沉重的精神打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只得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能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于可新当庭辩称,我与被告于洪平是夫妻关系,事故发生是事实,除保险公司应该全额赔偿之外,出于对原告方的同情,我方为原告垫付的57600元,不再要求返还。被告于洪平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辩称,鲁N×××××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机动车第三者保险一份,限额22万元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已垫付抢救费l0000元,对于本案造成的间接损失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当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亲属关系证明书一份、吴桥县人民法院出具约民事调解书原件一份,户口本三份,证明三原告是适格主体;原告提交鲁N×××××车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于可新系该车的司机,于洪平系该车车主;原告提交鲁N×××××车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者险限额20万,并投有不计免赔险;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结果和责任划分情况,于可新、蔡荣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于可新及德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及所证事实均无异议,本庭予以认定。二、1、原告提交吴桥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药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历,证实蔡荣江因事故自2017年7月22日至2017年7月27日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27159.1元的事实,被告德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100元=500元,被告德州太平洋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50元×5天=250元,被告德州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无相关医疗部门的鉴定,且计算标准偏高,本院认为以每天30元计算为宜,即30元×5天=150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5天×(56987元÷365)×2人=1561元(护理期限依据病历,原告提交护理人员户口本各一份,证明蔡建华、于金水护理,护理费标准按2017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计算),被告德州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应按照护理人员户籍性质农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即护理费为5天×(11919元÷365)×2人=327元;5、死亡赔偿金:11919元×11年=131109元,原告提交尸检报告、死亡注销证明、村委会出具约丧葬证明各一份,证实蔡荣江因交通事故经救治无效死亡的事实;提交户口本一份,证明蔡荣江1948年6月22日出生,系农业户口,故死亡赔偿金该2017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被告德州太平洋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丧葬费:28494元,被告德州太平洋保险公司请求由法院依法认定,因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失费:60000元,被告德州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处理事故支出:5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德州太平洋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1000元。被告德州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通知及支付结果查询回单一份,证实垫付医疗费并打入吴桥县人民医院账户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上述证据被告于可新称不懂法律,请求法院依法认定。综上所述,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271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50元,计27809.1元;护理费327元、死亡赔偿金131109元、丧葬费28494元、精神损失费60000元、处理事故支出1000元,计220930元,原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8739.1元。
原告蔡建华、于金水、蔡小华与被告于可新、于洪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德州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蔡建华、于金水、蔡小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被告于可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洪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于可新当庭表示除保险公司应该全额赔偿之外,其为原告先行垫付的57600元不再要求返还,是对其权利作出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蔡荣江驾驶的为非机动车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按60%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8739.1元,被告德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德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60%比例赔偿,即77243.46元,上述赔偿额共计197243.46元。被告德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先行垫付并打入吴桥县人民医院账户的医疗费10000元,应在赔偿额内予以扣减,并由原告支取。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蔡建华、于金水、蔡小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7243.46元(已扣减垫付的10000元)。二、被告于可新、于洪平在本案中不再对原告蔡建华、于金水、蔡小华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蔡建华、于金水、蔡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承担35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承担42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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