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建明,男,1958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徐冬官,男,1958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骁,上海米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康壹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
法定代表人:陈奇,总经理。
被告:陈奇,男,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
被告:方馨以,女,195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国,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建明、原告徐冬官与被告浙江康壹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壹站公司”)、被告陈奇、被告方馨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7月30日,被告方馨以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同年8月6日裁定驳回,并于同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骁、陈奇(同时系康壹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馨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建明、原告徐冬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2、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7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6日,三被告向两原告借款70万元用于康壹站公司的研发和生产。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故两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两原告明确:30万元借款本金系蔡建明所有、40万元借款本金系徐冬官所有,两人为亲属关系。
被告康壹站公司、被告陈奇于2019年7月17日辩称,同意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且对两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同年9月5日,陈奇变更其答辩意见: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均无异议,但系争款项的借款人系康壹站公司,陈奇和方馨以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方馨以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借条上记载的出借人系徐冬官,蔡建明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且方馨以是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并非共同借款人,无须承担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在事实认定和判决理由中作综合评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16日,三被告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徐冬官(由蔡建明全权代理)人民币柒拾万,月息按1%计算,按每季度支付利息,借期壹拾贰个月,自二○一八年元月十六日至二○一九年元月十五日止为壹年,汇款至如下账号:全称:浙江康壹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账号:X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银行永康市支行。到期(利息和本金汇入蔡建明指定账号)”。陈奇、方馨以在“借款人”处签字,康壹站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
2018年1月17日,蔡建明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交付给康壹站公司借款本金70万元。
2019年2月9日,两原告与康壹站公司、陈奇签订《补充协议书》,两原告为甲方,康壹站公司、陈奇为乙方,约定:一、乙方于2018年1月16日向甲方出具了借条,现借款期限已到期,乙方未归还借款本金,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故特订立本补充协议书,本协议与原借条有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二、本次借款的出借人为蔡建明、徐冬官共同借款,即补充协议甲方,乙方归还款项及支付利息应直接支付至蔡建明个人;三、该笔借款本金70万元于2018年1月17日由蔡建明转账至借条指定账户即乙方康壹站公司账户(账号:XXXXXXXXXXXX,中国银行永康市支行),乙方确认当时已经收到;四、按照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8年1月16日至2019年1月15日,因实际放款为2018年1月17日,故双方实际履行期限为2018年1月18日至2019年1月17日。现该借款已经逾期,乙方仍未归还本金;五、按照借条约定,乙方每季度支付利息,月息1%。借款期限12个月。每季度支付利息即每三个月一次支付利息,每次应支付21,000元。乙方应于2018年4月17日前支付21,000元利息,2018年7月16日前支付21,000元利息,2018年10月16日前支付21,000元利息,2019年1月16日前支付21,000元利息。实际乙方于2018年4月中旬、7月中旬、10月至11月间、1月底如数支付了利息,故甲乙双方确认,双方截至2019年1月17日的利息结算完毕;六、甲乙双方确认,借款本金70万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仍未归还;七、自2019年1月18日当日起算,按照本金70万元为基数,乙方每月应向甲方支付当月利息,利率为月利率2%,每月利息支付时间不晚于当月的最后一天;八、借款时间延长至2019年6月17日;九、双方确认,因乙方违约的,甲方主张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均由乙方承担。蔡建明、徐冬官、陈奇在该协议上签字,康壹站公司在该协议上盖章,但方馨以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字。
2019年6月12日,两原告与上海米谷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两原告委托上海米谷律师事务所的郑骁律师办理本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费3,000元。该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已按约支付代理费。同年8月1日,上海米谷律师事务所向两原告开具了一张票号为XXXXXXXX、票面金额为3,000元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
截至2019年9月5日,三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未支付自2019年1月18日起的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对于民事主体之间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建立的、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当事人应本着诚实守信的理念依法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关于方馨以提出的“其是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并非共同借款人”、陈奇提出的“借款人系康壹站公司,其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因方馨以、陈奇确系在借条上“借款人”处亲笔签字,且方馨以、陈奇均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主张两人为共同借款人的身份予以实质性反驳,故上述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方馨以提出的“蔡建明并非出借人”的抗辩理由,因两原告已明确系争借款本金的款项归属,其陈述符合常理,两原告共同主张还本付息,没有增加三被告的债务负担,且陈奇、康壹站公司同样作为借款当事人对蔡建明的出借人身份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故方馨以的上述抗辩理由缺乏说服力,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定,三被告出具的借条、两原告与陈奇、康壹站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现两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借款期限也已届满,三被告理应共同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
关于借款利息,因借条明确利率为月利率1%,《补充协议书》明确利率为月利率2%、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关于要求陈奇、康壹站公司“支付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7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及律师费3,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而方馨以仅在借条上签字,没有确认《补充协议书》的内容,故原告要求方馨以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及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方馨以应在月利率1%的范围内与陈奇、康壹站公司共同承担利息支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康壹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陈奇、被告方馨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建明、原告徐冬官借款本金700,000元;
二、被告浙江康壹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陈奇、被告方馨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建明、原告徐冬官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7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浙江康壹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陈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建明、原告徐冬官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7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
四、被告浙江康壹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陈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建明、原告徐冬官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30元,减半收取计5,415元,由被告浙江康壹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陈奇共同负担4,000元,被告方馨以负担1,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红
书记员:金建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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