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传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旷洁,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上海聚垣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西一路XXX号C座楼六层P2部位。
法定代表人:丁青松,总经理。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包某某、上海聚垣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投资款390,000元,并承担前述款项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蔡某某系金世荣配偶,金世荣于2018年8月18日死亡。金世荣生前经被告包某某介绍,在上海铅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上海聚垣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投资三笔款项共计380,000元。该投资款项的继承经由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8民初18413号民事调解书明确归原告享有。金世荣去世后,原告多次向二公司提出结算要求。2018年9月21日,经各方协商一致,上海聚垣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承诺分期付款,包某某作为保证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时至今日,上海聚垣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包某某也未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海聚垣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已于2018年10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决定立案侦查,本案借贷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某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连国
书记员:徐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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