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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开春与王玉平、人民财保宜昌市分公司宜昌营销服务部、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蔡开春,女,1964年3月4日出生,汉族,服务业,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代理人张国成、张洪,宜昌市夷陵区夷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玉平,女,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宜昌市秭归县归州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宜昌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宜昌市分公司宜昌营销服务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331862545G),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80号。
负责人冯军,人民财保宜昌市分公司宜昌营销服务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爱武,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4464946X7),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墨池苑3号楼一楼、二楼。
负责人李文灿,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梓琳,女,199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员工,住宜昌市西陵区。

原告蔡开春与被告王玉平、人民财保宜昌市分公司宜昌营销服务部、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开春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成、被告王玉平、被告人民财保宜昌市分公司宜昌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李爱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7日13时30分,被告王玉平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宜昌市夷陵区三峡路高速路口时,与原告蔡开春刮撞,造成原告蔡开玉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2052120150004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玉平负事故全部责任,蔡开春无责任。2016年3月28日,原告蔡开春被送往宜昌市夷陵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于2016年4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第6、9、10肋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全休两月;2、不适随诊。2016年5月27日,宜昌市夷陵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宜昌夷陵法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28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蔡开春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原告蔡开春支付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蔡开春与被告王玉平在宜昌市夷陵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的主持下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因被告王玉平未履行协议,原告蔡开春遂于2016年8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蔡开春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8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营养费1050元(70天×15元/天)、护理费1253元【10天×(3759元/月÷30天)】、误工费8166.90元【70天×(3500元/月÷30天)】、残疾赔偿金5410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2761.55元。
同时查明,被告王玉平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宜昌市分公司宜昌营销服务部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蔡开春系非农业户口,自2013年9月1日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段昌斌家中从事家政服务工作,月工资3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玉平垫付医疗费4689.6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蔡开春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宜昌市夷陵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CT检查报告单、《宜昌市夷陵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家政服务合同三份、身份证复印件、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道办事处冯家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王玉平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玉平驾驶小型轿车致原告蔡开春受伤,依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王玉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蔡开春无责任,故被告王玉平应对原告蔡开春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蔡开春与被告王玉平在宜昌市夷陵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的主持下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其后并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原告蔡开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民财保宜昌市分公司宜昌营销服务部辩称蔡开春无权提起诉讼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蔡开春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请求的医疗费468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误工费8166.90元【(3500元/月÷30天)×70天】、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营养费1050元,无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253元,其提供的护理人员收入状况证据不足,本院依据居民服务业的人均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定为853.10元(31138元/年÷365天×10天)。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考虑到其有实际支出,本院酌情认定3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蔡开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为71111.65元。因小型轿车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宜昌市分公司宜昌营销服务部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由被告人民财保宜昌市分公司宜昌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蔡开春医疗费468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8166.90元、护理费853.1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0411.65元。原告蔡开春所支付的鉴定费7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王玉平承担。因被告王玉平已垫付医疗费4689.65元,抵扣被告王玉平应承担的鉴定费700元后,原告蔡开春应返还3989.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宜昌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蔡开春各项经济损失70411.65元。
二、由原告蔡开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返还被告王玉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垫付的费用3989.65元。
三、驳回原告蔡开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玉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婴

书记员:瞿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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