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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农宇投资顾某(上海)有限公司、徐某某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台湾地区台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志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农宇投资顾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徐某某(系被继承人黄信羚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仁忠,上海仁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农宇投资顾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宇公司”)、被告黄静雯、被告黄天煜、被告徐某某、第三人中国农天资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香港农天资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
  原告蔡某某诉称,原告与黄信羚于2014年3月协商签订股份认购协议,约定原告投资由黄信羚实际控制的第三人香港农天资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991,200美元。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向被告农宇公司支付了上述投资款。嗣后,因原告与黄信羚就股份认购协议中的部分条款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该份协议未能正式签署,故原告要求被告农宇公司、黄信羚向其归还上述投资款,但被告农宇公司、黄信羚拒不归还,且黄信羚现已去世,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农宇公司及黄信羚的三位继承人共同归还投资款991,200美元、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并要求第三人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农宇投资顾某(上海)有限公、被告徐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农宇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且被告徐某某系香港居民,本案应由香港区域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香港区域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和被告黄静雯、被告黄天煜系台湾居民,被告徐某某系香港居民,由于原、被告之间未曾就本案适用法律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当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住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农宇公司作为履行还款义务一方当事人系大陆法人,因此本案争议的处理应适用大陆法律。
  根据大陆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被告农宇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国定支路XXX号XXX室,属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农宇投资顾某(上海)有限公司、被告徐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异议申请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农宇投资顾某(上海)有限公、被告徐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被告农宇投资顾某(上海)有限公司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某某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锐

书记员:李凌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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