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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彦卿与农宇投资顾问(上海)有限公司、徐惠青等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蔡彦卿,男,1958年5月19日出生,住台湾台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志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农宇投资顾问(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黄信羚(已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莹,上海大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惠青,女,1949年2月5日出生,现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仁忠,上海仁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学,上海泽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静雯,女,1968年11月15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黄某某,男,1996年3月19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第三人:中国农天资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柯布连道2号修顿花园12楼1210室。
  董事:黄信羚(已故)。
  第三人:香港农天资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柯布连道2号修顿花园12楼1210室。
  董事:黄信羚(已故)。
  原告蔡彦卿与被告农宇投资顾问(上海)有限公司(简称“农宇公司”)、被告徐惠青、被告黄静雯、被告黄某某、第三人中国农天资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国农天公司”)、第三人香港农天资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香港农天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凌云、审判员陈锐及人民陪审员殷云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因工作调动,合议庭成员变更为审判员李凌云、审判员秦岭及人民陪审员周煜翔。因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被告黄静雯、被告黄某某、第三人中国农天公司、第三人香港农天公司,本院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于201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彦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被告农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莹、被告徐惠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仁忠、张树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静雯、被告黄某某、第三人中国农天公司、第三人香港农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彦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农宇公司、被告徐惠青、被告黄静雯、被告黄某某归还原告投资款991,200美元;2.被告农宇公司、被告徐惠青、被告黄静雯、被告黄某某支付原告利息(以6,104,305.20元人民币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3月17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3.第三人中国农天公司、第三人香港农天公司对四被告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为投资黄信羚(已故)在香港设立的中国农天公司,并通过中国农天公司收购农宇公司,实现间接持有100%农宇公司股权,原告拟与黄信羚签订《股份之认购协议》。基于此事实,原告于同年3月14日将投资款991,200美元付至香港农天公司,香港农天公司于同年3月17日将该款汇至农宇公司。此款,系先行借给农宇公司,故农宇公司出具收据并盖章,黄信羚签字予以确认。嗣后,因原告及其他案外投资人与黄信羚就前述《股份之认购协议》部分条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协议未最终订立。原告随即向黄信羚主张返还该款,但黄信羚表示钱款已通过农宇公司用于大陆项目投资无法返还。农宇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黄信羚为唯一股东,两者财产混同。因黄信羚于2017年年底去世,被告徐惠青系其母亲、被告黄静雯系其妻子、被告黄某某系其儿子,均为黄信羚第一顺位继承人,故要求其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国农天公司及香港农天公司均为黄信羚设立于香港的离岸公司,在当地并未开展实际经营,公司名下亦无任何资产。中国农天公司以增资扩股的名义,香港农天公司以提供公司账户的方式,均为黄信羚及农宇公司在商谈投资事宜期间获得原告借款提供便利。原告认购的是中国农天公司的股份,黄信羚系中国农天公司、香港农天公司以及农宇公司实际控制人,三家公司财产混同,故中国农天公司及香港农天公司应对黄信羚及农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2019年7月22日的庭审中,原告表示原、被告之间系借贷关系,因为系争款项系基于借款协议,而非股份认购协议,投资法律关系未形成一致意见。后在同年12月20日的谈话笔录中,原告表示其主张本案的款项性质是投资款,不是借款。其在起诉状上写的也是投资款,农宇公司出具的收据上注明的也是投资款。之前庭审中,原告之所以主张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因在于原告误以为先行支付投资款的行为属于借款行为,没有从行为整体来考虑请求权基础,原告请求权基础自始至终都是基于投资关系。
  被告农宇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原告当初确实打算投资中国农天公司,故将系争款项汇至香港农天公司账户,香港农天公司嗣后并未将该款汇至农宇公司。系争款项的性质始终是投资款,并非借款。因当时黄信羚手边没有香港农天公司的证照,故农宇公司仅仅作为见证人向原告出具收据,代香港农天公司确认系争款项到账的事实,实际收款方为香港农天公司。农宇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与中国农天公司、香港农天公司亦不存在财产混同,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徐惠青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系争款项的性质始终是投资款,并非借款。原告投资的目的是得到中国农天公司的股份,并让农宇公司成为中国农天公司的子公司。但农宇公司目前并非中国农天公司子公司。虽然从公司注册登记信息看,原告不是中国农天公司股东,但原告已是隐名股东。原告基于黄信羚是农宇公司唯一股东要求其承担补充责任,现农宇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没有承担责任的法律基础,故黄信羚也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徐惠青作为黄信羚继承人,更没有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徐惠青虽然是黄信羚的法定继承人之一,但实际上并未继承黄信羚任何遗产,故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是民间借贷,但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与农宇公司之间,或者原告与两位第三人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审计报告可以证明农宇公司与黄信羚财产独立,不存在混同的情形,黄信羚未从农宇公司获取任何资产和权益。
  被告黄静雯辩称,其与黄信羚在2004年3月离婚,故其并非黄信羚法定继承人,不应承担责任。现黄静雯为农宇公司实际控制人,帮忙维护农宇公司一些行政事务和项目。香港农天公司收到系争款项后,并未将款项转入农宇公司,且款项性质为投资款,并非借款。农宇公司之所以出具收条,原因在于当时香港农天公司的公章保管在香港,故黄信羚加盖农宇公司公章,代表香港农天公司确认收到投资款。对于原告是否实际成为香港农天公司的股东,其并不清楚。
  被告黄某某辩称,其一直在美国读书,没有见过原告,对黄信羚的公司业务不清楚。2017年8月,原告在台湾起诉,不起诉处分书于2018年也下来了,明确表明双方之间是投资纠纷。系争款项系原告与香港农天公司投资款。
  第三人中国农天公司、第三人香港农天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14日,案外人蔡某某、许某某(原告二哥、二嫂)受原告委托,向香港农天公司支付投资款991,200美元。
  同年3月17日,被告农宇公司盖章确认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兹收到蔡彦卿博士投资香港农天资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之投资款美金991,200元,此据。”黄信羚签字予以确认,其身份注明“总裁”。审理中,原告坚称香港农天公司收到系争款项后,将该款交付被告农宇公司,但原告就该节事实无法举证,若农宇公司否认该节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对于为何在收据上加盖公章,农宇公司表示因香港农天公司证照等不在手边,故其作为见证人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香港农天公司收到原告投资款,但农宇公司实际未收到系争款项。
  为证明交付系争款项的背景系原告为投资中国农天公司并最终通过中国农天公司控制农宇公司,原告举证中国农天公司为甲方、黄信羚为乙方、黄静雯为丙方、案外人许某某为丁方、案外人Auto-ReturnCo.,Ltd为戊方、案外人王美能为巳方,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18日的《有关中国农天资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份之认购协议》(简称《认购协议》)及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18日的《补充协议书》各一份。《认购协议》载明:为增强中国农天公司实力,经股东会决议批准,同意以1,812,974美元为对价发行合计47,826股普通股给许某某、Auto-ReturnCo.,Ltd及王美能,许某某、Auto-ReturnCo.,Ltd及王美能以现金形式认购本次发行的股份;其中,许某某认购26,087股,对价为991,200美元;等等。《补充协议书》对中国农天公司董事会成员、财务总监及公司财务制度等进行了约定。中国农天公司、黄信羚、黄静雯均签章确认该份《认购协议》及《补充协议书》,许某某等其余三方均未签字确认该份《认购协议》及《补充协议书》。原告自认当时其意欲委托许某某代其持股,后因对部分条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各方未正式签订协议。对于《认购协议》及《补充协议书》的真实性,农宇公司表示无异议,但表示原告与香港农天公司、黄信羚早在2014年1月8日已经签署过相关协议书,后面的股份认购协议都是为了捋顺之前的协议书而补充的。但对于该节事实,农宇公司未能举证经各方签字确认的协议书予以佐证。
  对于为何将系争款项汇至香港农天公司,原告表示因中国农天公司、香港农天公司设立时间与原告意欲投资的时间有交叉,故黄信羚与原告协商后让原告将系争款项付至香港农天公司账户。农宇公司及徐惠青对于原告为投资中国农天公司,并最终使得农宇公司成为中国农天公司子公司,因而交付系争款项的目的表示认可。
  为证明原告已成为中国农天公司股东,农宇公司举证原告、Auto-ReturnCo.,Ltd及王美能2014年11月16日签字确认的《授权书》(均为复印件)三份及原告签字确认的《财务总监推荐任用函》一份。三份《授权书》均载明:该三人就投资中国农天公司一事,全权委托庄育澄与黄信羚谈判处理保全投资事宜,期间自即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原告在《财务总监推荐任用函》中指派庄育澄担任农天及旗下所拥有子公司之财务总监一职,自2014年3月1日起生效至其另行书面通知为准,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农天及旗下所有权益的公司之财务会签及所有经营活动之知晓权与资料调阅权”。因《授权书》系复印件,原告不认可其真实性,并认为授权书的内容并非授权庄育澄参与公司经营管理。
  另查明:被告农宇公司于2011年1月5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自然人独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黄信羚,黄静雯为监事。
  第三人香港农天公司于2013年9月5日在香港依据香港《公司条例》注册成为有限公司,股东包括黄信羚及黄静雯,现任董事为黄信羚。
  第三人中国农天公司于2014年2月4日在香港依据香港《公司条例》注册成为有限公司,股东包括黄信羚及黄静雯,现任董事为黄信羚。
  再查明,徐惠青系黄信羚母亲。根据黄静雯提供证明材料显示,黄信羚与黄静雯于1994年登记结婚。婚内双方生育一子名黄某某。黄信羚于2017年12月31日在上海死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原告依据农宇公司2014年3月17日出具的收条为凭诉至本院,要求农宇公司等归还其投资款991,200美元并支付利息等,因农宇公司系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自然人独资),因此,与该收条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为内地法律,本案处理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
  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当初意欲投资的目标公司为中国农天公司,并通过中国农天公司实现对其它公司的控制。经与黄信羚协商,原告将系争款项汇至香港农天公司账户。嗣后,因双方未就合同条款最终达成一致意见,故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认为,因投资法律关系最终没有形成一致意见,投资并未实际完成,农宇公司盖章确认收条即确认收到系争款项,故农宇公司对原告负有返还投资款的义务。本院认为,从农宇公司2014年3月17日出具收条的文义可以明显看出,农宇公司确认的内容仅为收到原告投资款991,200美元,且该款的投资目标为香港农天公司,事实上系争款项亦由原告转账至香港农天公司。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香港农天公司收到系争款项后将该款实际交付农宇公司,农宇公司等被告亦一致否认实际收到该款。结合原告将款项直接汇入香港农天公司的事实,农宇公司关于其出具收条的目的系见证香港农天公司收到原告投资款991,200美元的陈述,更为符合当事人的本意及客观事实。原告要求农宇公司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虽然农宇公司系黄信羚持股100%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因农宇公司对原告并无返还投资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黄静雯、黄某某、徐惠青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系争投资款已付至香港农天公司,各方均未能举证证明相应的投资协议已实际签署,亦或原告的投资款实际已为投资所用,仅凭农宇公司举证的一份原告签字委派庄育澄担任农天及旗下所拥有子公司之财务总监的《财务总监推荐任用函》,不足以证明原告已成为农宇公司、中国农天公司亦或香港农天公司之股东。因此,双方投资关系并未依法成立,香港农天公司理应将其收到的原告投资款991,200美元返还原告,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农宇公司及黄信羚出具收条之日即2014年3月17日起算利息损失,可予准许。因原告交付及诉请返还的投资款币种均为美元,故以991,200美元作为利息计算的基数更为合理,利率应以2014年3月17日的美元一年期伦敦银行同业拆借利率为标准计付。
  至于原告要求中国农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香港农天资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蔡彦卿投资款991,200美元;
  二、第三人香港农天资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彦卿利息损失(以991,200美元为基数,以2014年3月17日的美元一年期伦敦银行同业拆借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3月17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三、驳回原告蔡彦卿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30.14元人民币,财产保全费5,000元人民币,公告费1,950元人民币,上述共计61,480.14元人民币,由第三人香港农天资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蔡彦卿、被告徐惠青、被告黄静雯、被告黄某某、第三人香港农天资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农宇投资顾问(上海)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  岭

书记员:李凌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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