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彦峰,男,1976年12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诚,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理庆,男,1981年10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周秀娟,女,1956年1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蔡彦峰诉被告丁理庆、周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彦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理庆、周秀娟因去向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传唤,公告期满,被告丁理庆、周秀娟仍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彦峰诉称,被告因生产周转需要,于2016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期从2016年8月12日至2016年11月11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40万元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据。由于被告到期未归还,2017年11月9日,原、被告结算,将被告借期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计算为10万元,作为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本金,重新确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12月9日。现借款到期,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丁理庆、周秀娟归还原告本金50万元;2、判令被告丁理庆、周秀娟支付原告利息,按本金40万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7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丁理庆、周秀娟支付原告利息,按本金10万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丁理庆、周秀娟支付原告律师费3万元。
被告丁理庆、周秀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丁理庆、周秀娟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期限为2016年8月12日至2016年11月11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未按期还款,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借款协议》签订的同时,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给被告丁理庆40万元,被告丁理庆出具收据。到期后,被告丁理庆、周秀娟未归还。2017年11月9日,针对利息,原、被告结算,将利息算作10万元,作为原告的本金,出借给被告丁理庆、周秀娟,期限为2017年11月9日至2017年12月9日。被告丁理庆、周秀娟出具借条和收条确认。现由于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以诉称的理由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律师费发票和聘请律师合同,证明3万元的律师费支出。
以上事实,由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收据、借条及收据、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丁理庆、周秀娟向原告蔡彦峰借款40万元,被告到期未归还,后原、被告结算,将约定的利息算作10万元,作为本金重新出借给被告,并约定了归还日期,现被告在原告展期后,仍逾期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本金5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及承担律师费,依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理庆、周秀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彦峰人民币50万元;
二、被告丁理庆、周秀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彦峰利息,按本金40万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7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丁理庆、周秀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彦峰利息,按本金10万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被告丁理庆、周秀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彦峰律师费3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35元,由被告丁理庆、周秀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惠芳
书记员:赵文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