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得胜(曾用名蔡德胜),男,197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世祥,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执业证号14211200610471071。
被告:浠水县科学实验站,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新华正街12号。
负责人:张志涛站长。
原告蔡得胜与被告浠水县科学实验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得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世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浠水县科学实验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得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04年10月至本案起诉时2016年6月止,每月230元,共计32430元的最低生活费,以后顺延至安排原告上班时止。2、判决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等五险一金。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7年5月与被告签订全民制合同书,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被告为其办理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等。2002年10月,被告上级主管部门以原告违反计划生育为由,对其作出停薪留职处理,2003年4月份恢复。2004年9月16日,被告上级主管部门再次以原告违反计划生育为由,向被告下达文件,要求对蔡德胜开除工作籍。随后,被告在未解除劳动关系情况下,对原告停薪,并不再缴纳养老保险等。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以被告上级主管部门浠水县科学技术局为被告,提起劳动仲裁,不予受理后,依法起诉至浠水县人民法院,浠水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于2016年1月29日下达(2015)鄂浠水民初第01597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查明该劳动关系未解除。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为维护自身权利,原告多次与被告上级主管部门浠水县科学技术局反映,未能解决问题。申请仲裁,不予受理,现依法起诉,望法院支持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为其工作的前提下,应依照劳动分配原则给与劳动者相应的工资待遇。本案中,原告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被告在2004年9月以后即停发了原告工资,但被告浠水县科学实验站并未直接向原告下达开除工作籍的决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未解除,劳动关系依然存在,故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230元的最低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缴纳五险一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欠费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不属于民事审判的范畴,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得胜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浠水县科学实验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1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缴纳地点: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东门路(东源大酒店对面)或中国农业银行浠水农行营业部〕,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蔡成亮 人民陪审员 :黄文革 人民陪审员 : 周 琼
书记员:: 胡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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