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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德伍与上海帆源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蔡德伍,男,196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宝贵,上海耶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帆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鲁仁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荣华,上海城之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俊锋,上海城之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德伍诉被告上海帆源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德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宝贵、被告上海帆源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水俊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德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556.56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7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19年1月12日,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为此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但未获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帆源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结果。被告是依法根据劳动合同约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赔偿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员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工作内容为承接上海石库门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库门公司)装卸搬运工作,并约定请假需书面提出,无请假条的每天扣200元作为旷工惩罚,连续旷工3天的,被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12月1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鲁仁林与石库门公司管理人员共同召集包括原告在内的13名员工召开会议,再次明确了劳动纪律要求,强调不准缺勤。在此之前,被告不对原告进行考勤。原告工作至2018年12月21日。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2015年1月至2016年11月、2017年3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社保缴费记录显示,被告为原告缴纳了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信息显示,原告在本地参保时间起始日期为2012年6月。另案原告蔡得发、钱万红系原告所在班组班组长。原告曾向钱万红出具委托书,委托其处理在被告处工作中有关工资等事宜。被告每月将包括原告在内的13名员工工资支付至蔡得发银行账户,再由蔡得发向原告等人发放,原、被告均确认包括原告在内的13名员工每月实发工资金额相同。
  再查明,原告于2019年3月20日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青浦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原告在仲裁中提供了《基本事实要素表》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上述两证据载明的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均为2019年1月12日。青浦仲裁委经审理,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2,792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原告自认已收到上述仲裁裁决金额。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社保缴费记录、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基本事实要素表、劳动合同、个人委托书、搬运装卸业务合同、阳光协议、石库门公司《外包装卸管理规定》、会议记录、考勤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仲裁庭审笔录及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于2012年7月入职被告处,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37元。原告的工作是搬运,根据被告通知上班,由被告先电话通知班组长,班组长再通知下面的员工,如果不通知就表示没有活,不用上班。原告干活时,徐明华会统计搬运工作量,与考勤无关,员工到公司不需要报到,不清楚徐明华的职务。2018年12月2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鲁仁林通知班组长蔡得发、钱万红暂时无活,要求包括原告在内的13名员工在家等候上班通知,蔡得发、钱万红向原告进行了转达。原告遂于2018年12月22日之后未出勤,故原告未出勤的原因系根据被告指示,并非故意旷工。被告于2019年1月17日电话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仅凭考勤记录不能认定原告旷工,因为被告在此之前从未实行考勤,却突然在2018年12月实行,且13个员工集体旷工,明显与常理不符。且原告在2018年10月16日至12月18日都是在家休息,因为没活干,被告按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申请对鲁仁林是否要求蔡得发、钱万红通知班组员工在家等候上班通知的事实进行测谎。
  被告称:不清楚原告入职时间,仅凭社保缴费记录无法确认原告入职时间,从社保缴费情况可以看出,社保缴纳存在中断两个月的情形,证明劳动关系存在中断。原则上每个员工的工资是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若整个班组的计件工资超过了最低工资标准,则按计件工资计算,每个员工的工资是一样的。徐明华系石库门公司管理人员,和张伟荣一起管理搬运事宜、统计工作量和考勤,另由石库门公司委托的保安公司进行进出门考勤。2018年10月16日至12月18日期间,有的员工不出勤上班,故被告于2018年12月19日召开会议,再次向员工明确劳动合同和劳动纪律的要求,强调不准缺勤,否则按自动离职处理。原告自2018年12月22日起就连续旷工。被告并未通知员工不用来上班。原告等员工是在被告强调考勤制度后以旷工的方式表示抗议。被告于2019年1月2日在工作地点门口粘贴公告,催告包括原告在内的13名员工看到公告后立即按时上班,否则按自动离职处理,但原告仍未出勤,并于2019年1月12日至被告法定代表人处闹事,被告遂于当日出具了解除通知。同意测谎,但认为本案现有证据已可以证明事实,且原告的鉴定事项不属于测谎范围。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员工出入登记表,证明包括原告在内的13名挑酒外包工在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1月3日期间,无一人出入劳动地点,已符合连续旷工3天以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登记人为石库门公司外包的保安公司人员。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登记表只记录这一段时间的出入情况,前后均没有记录,不具有连续性。
  2、公告,证明被告于2019年1月2日在工作地点门口张贴公告,催促包括原告在内的13名员工返岗上班。但原告等人旋即撕毁了公告,并至法定代表人办公室闹事,被告当时并未报警。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粘贴时间是2019年1月21日,且原告等人并未撕毁。按被告说法,原告并未上班,不可能立即撕毁公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其于2018年12月22日之后未出勤的原因为鲁仁林告知班组长暂时无活,要求员工在家等候通知。被告主张原告自2018年12月22日之后就连续旷工超3天以上,其依据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综合根据被告的管理制度、事件发生的相关背景,被告之前并未实行考勤制度,亦未提供以往的对员工进行上班管理、考评及工资核算的标准予以比对,却突然在2018年12月19日召开会议予以强调,仅3天后,包括原告在内的13名员工即集体未出勤,被告却未及时通过有效方式催告原告返岗上班,上述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结合双方的举证能力以及日常生活经验,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更具合理性及高度盖然性。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被告的解除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告申请对蔡得发、钱万红及鲁仁林进行测谎。本院认为,为确保案件公正处理,合理认定案件事实,审判中应正确认识测谎结果的主观性特点,正确对待测谎申请和结论,坚持审慎的启动原则,故本院对原告的测谎申请不予准许。关于工作年限,根据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工作年限及存在劳动关系中断的情形,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根据原告社保缴费记录、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记录,本院对原告关于入职时间的主张予以采纳。原告在《基本事实要素表》中自认劳动关系于2019年1月12日解除,与被告的陈述相吻合,故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元在本院核算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对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2,792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自认已收到上述钱款,故本院不在判决主文中列明。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帆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德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帆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迪骁

书记员:邹孝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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