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志刚,男,1991年4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宏杰,上海市国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海青,男,1976年1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蔡志刚与被告陈海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清、人民陪审员顾玲玲、梅天红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志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青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通过他人介绍相识。2017年7月,被告以其开设包装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声称只是短期借款,如果逾期按照每日0.2%计算利息。原告因贪图利息同意出借,于2017年7月10日通过朋友唐某某银行转账100,000元给被告。被告则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书》及《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声称周转困难且有应收款未到账故让原告等待。直至2018年8月原告无法再联系到被告,故只得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陈海青未具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应在借款到期2日前向出借人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或者出借人不同意展期的,自逾期之日起,借款人应按每日未还款总额的0.2%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当日,案外人唐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支1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蔡志刚人民币100,000元(注:由唐某某农行转账到陈海青农行卡)。
审理中,案外人唐某某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确认其因欠蔡志刚100,000元,故于2017年7月10日按照蔡志刚的要求向陈海青转账支付100,000元,以此归还其本人欠蔡志刚的款项。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收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涉案借款100,000元的交付由被告出具的收条、案外人唐某某出具的《证明》及相关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因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故原告依据《借款协议书》的相关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但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原告在本案诉讼中主动将支付标准自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二调整为按照月利率2%,该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及所提供之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海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志刚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陈海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志刚以借款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0元(原告蔡志刚已预交),由被告陈海青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玲玲
书记员:周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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