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志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丑和,山西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驻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解放东路64号。
负责人:乔建宾,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新刚,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峰,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公司,驻汾阳市英雄中路飞龙大市场B区63-73号。
负责人:皇甫勇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庆。
被告:田宏勋。
被告:靳新耀。
被告:山西乘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驻太原市清徐县晋厦公路307国道东高白段1号。
负责人:王朝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汾阳市众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驻汾阳市贾家庄镇朝阳坡村。
负责人:梁建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王五五。
原告蔡志成诉被告田宏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宏勋、靳新耀、山西乘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汾阳市众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2019元:二、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共同赔偿原告剩余医药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8834.8元;以上一、二项共计140853.8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靳新耀、山西乘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汾阳市众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8日0时许,田宏勋持A2驾驶证晋XXX晋XX挂半挂车沿省道304线(汾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6km处左转弯时,与沿省道340线由南向北行车道内正常行驶的蔡志成持A2驾驶证驾驶的晋XXXX晋XXXXX挂半挂车相撞,致蔡志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中阳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宏勋负全部责任;蔡志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蔡志成被紧急送往中阳县医院,后因伤情严重被送往吕梁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足第1拓骨粉碎估骨折,2、右足跄关节脱位。住院治疗18天,支出药费25234.8元,该费用由车主王五五垫付。2017年4月28日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受害人蔡志成因交通事故受伤进行伤残程度及后期手术费作出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7]伤鉴字第0401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蔡志成右足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右足骨折内固定物需后期住院手术取除,此项费用评定为10000元。且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林香陪侍。经查,晋XXX晋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为田宏勋,该车实际使用支配及经营管理人为靳新耀。晋XXX主车行驶证所有人及被保险人为山西乘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被保险人在保险人处为晋XXX号牵引车分别投入了122000元的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责任险。晋XX挂车行驶证所有人及被保险人为汾阳市众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人为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公司,被保险人在保险人处为晋XX挂车在该公司投入了50000元的商业第三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原告蔡志成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因其子女上学于2010年搬至在柳林县柳林镇西街社区小庙沟1号西街9组刘天海家租房居住,现在已在柳林县城居住6年之久,且受害人蔡志成2003年取得A2驾驶证以来一直在外从事交通运输业。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民事诉讼法》等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作出公正判决,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按先强后商的原则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田宏勋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优先通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蔡志成无责任。中阳县交警大队所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先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足额赔付,超出限额范围的损失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靳新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宏勋、山西乘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汾阳市众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王五五不承担赔偿责任。
另田宏勋的交通肇事行为给原告蔡志成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本院做如下认定:原告蔡志成主张的医疗费,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认可。由此确定原告的医疗费用为25234.8元。原告受伤前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天数为125天,按照2016年度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由此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3574元。原告因事故住院治疗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确定为90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确定为540元;护理费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参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由此确定护理费为1782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有关统计数据,残疾赔偿金确定为68654.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内固定物取出费用,根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为10000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属原告因提起诉讼而完成司法鉴定所必须支付的费用,确因该事故而客观损失,被告应当赔偿。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票据,认定为339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认定为50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8524.3元。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可在交强险内按上限足额赔偿110789.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789.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234.8元。小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30789.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公司应赔偿原告5234.8元。鉴定费25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应由被告靳新耀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王五五垫付的医疗费用,应当予以返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蔡志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内固定物取出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8524.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赔偿130789.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公司赔偿5234.8元;
二、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靳新耀承担;
三、第三人王五五垫付的25234.8元医疗款由原告蔡志成返还;
四、被告田宏勋、山西乘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汾阳市众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王五五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8元,由被告靳新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艳玲 人民陪审员 任军军 人民陪审员 杨玉莲
书记员:李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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