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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蔡某某,住:辉南县。
委托代理人:蔡宇,住:辉南县。
委托代理人:范世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
负责人:李军。
委托代理人:王洋,住通化市。
被告:于某,住辉南县。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蔡宇、范世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洋、被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69,548.82元。其中:医疗费59,652.67元、残疾赔偿金51,800.00元、误工费15,344.15元、护理费16,932.00元、营养补助费6,0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600.00元、鉴定费3,400.00元、交通费1,320.00元、财产损失5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6日,原告驾驶手扶拖拉机在抚公线行驶与被告于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辉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9,652.67元、残疾赔偿金51,800.00元、误工费15,344.15元、护理费16,932.00元、营养补助费6,0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600.00元、鉴定费3,400.00元、交通费1,320.00元、财产损失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于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于某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所有人,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此案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于某辩称: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医疗费6,000.00元,赔偿的钱我一次拿不出来。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6日5时30分许,于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由朝阳镇驶往辉南镇义和屯,由北向南行驶至抚公线182公里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蔡某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蔡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蔡某某受伤后,在辉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面部软组织挫伤、胸部挫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肋骨骨折、胸椎骨折、慢性硬膜下血肿,住院46天,支付医疗费56,252.68元(包括外购药1,100.00元)。经蔡某某申请,本院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11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蔡某某肋骨骨折的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蔡某某右侧胸椎横突骨折的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蔡某某开颅术后的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蔡某某的误工期以15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营养费以100元日为宜。蔡某某支付鉴定费3,400.00元。经辉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蔡某某无责任。于某驾驶的吉EJXX**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上述保险期间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为蔡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于某为蔡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0元。蔡某某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籍。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辉南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两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1张)、外购药证明及明细发票、鉴定费收据、(打车)证明及出租车专用发票、修车收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打车)证明及出租车专用发票有异议,认为费用较高、发票是连号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被告没有提出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对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有异议,认为应该是12,950元×20年×12%=31,080.00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12,950元×20年×20%=51,800.00元。护理费应为60日×140.12元天×1人=8,407.20元,不应为原告主张的60日×141.12元天×2人=16,93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由于被告于某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有关规定,以致发生了道路安全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公安交警部门依法认定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由于于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于某赔偿。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根据原告举证病历、鉴定意见书及相关规定予以确认和保护。具体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正规票据和外购药证明,经核算为56,252.68元,应予保护。其他请求因未提供票据,不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经鉴定构成三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比例应为12%,金额应为12,950元×20年×12%=31,080.00元。3.误工费:原从事农民行业,经鉴定误工期限为150天(5个月),根据2017年度吉林省农民行业工资标准,每月3,068.83元,其误工费为15,344.15元。4.护理费: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期以60日为宜,该鉴定对护理等级未作确认,结合原告提供住院病案中记载,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为37天,其余23天按二级护理为宜,护理费应为141.12元天×37天×2人+141.12元天×23天×1人=13,591.64元。5.营养费:鉴定意见书确定营养期以60日为宜,营养费以100元日为宜。其营养费为6,000.00元。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46天,每天100.00元,计4,600.00元。7.鉴定费:根据票据为3,400.00元。8.就医交通费: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由有异议,但考虑原告实际就医入院、出院去长春医院检查、及鉴定往返的实际情况,适当保护交通费1,200.00元。9、财产损失:根据票据为50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经鉴定为三个十级伤残,可适当保护5,000.00元。以上合计为136,968.4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31,080.00元、误工费15,344.15元、护理费13,591.64元、交通费1,200.00元、财产损失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76,715.79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00元,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的金额为66,715.79元。剩余医疗费46,252.68元、营养费6,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00元、鉴定费,3400.00元,合计60,252.68元,由被告于某赔偿。因于某未提供垫付6,000.00元医疗费的证据,原告承认其垫付1,0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扣除于某已垫付的1,000.00元,于某应赔偿原告59,252.6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蔡某某残疾赔偿金31,080.00元、误工费15,344.15元、护理费13,591.64元、交通费1,200.00元、财产损失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共计66,715.79元。
二、被告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蔡某某医疗费46,252.68元、营养费6,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00元、鉴定费,3400.00元,共计59,252.68元.
三、驳回原告蔡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
案件受理费3,039.00元,减半收取1520元.00元,由被告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丽珠

书记员: 宋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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