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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忠平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梁伟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蔡忠平,男,1970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存,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伟伟,男,1986年2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忠平与被告梁伟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存、被告梁伟伟、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忠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67,939元(币种人民币,下同)、牵引费310元、鉴定费2,050元、租车费4,5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日,在本市浦东新区秀浦路,被告梁伟伟驾驶沪C1XXXX小型轿车追尾前方由原告驾驶的沪A0XXXX小型轿车,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经自行协商被告梁伟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
  被告梁伟伟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无异议,事发后因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故原告的各项费用已由其垫付。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其对原告受损车辆定损为23,500元,与原告单方委托的评估价差距较大,故申请重新评估。对牵引费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租车费非直接损失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和车辆投保事实予以确认。事发后,牵引公司按原告要求将其车辆从事发地拖走,原告支付牵引费310元。2018年10月18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接受蔡忠平委托对车辆维修费用进行评估,评定直接物质损失为67,939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050元。2018年11月7日,原告为车辆修理支付维修费67,939元。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经协商,双方同意车辆维修费按评估价的80%即54,351.20元予以赔偿,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撤回重新评估,原告放弃租车费的主张。被告梁伟伟和原告对于垫付费用双方表示自行协商,被告梁伟伟同意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行驶证、保险单、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牵引作业单、牵引费发票、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和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根据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和车辆投保情况,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梁伟伟承担。
  对当事人达成的车辆维修费赔偿意见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的牵引费310元经查属实,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也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评估费系为查明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系保险人法定负担项目,故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合计56,711.20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蔡忠平56,711.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8元,减半收取计609元(原告已预交835元),由被告梁伟伟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瑾

书记员:陈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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