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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怀仁与上海新而安展示设计制作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蔡怀仁,男,1966年8月26日出生,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嘉豪,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而安展示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廖逸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乔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婕,女。
  原告蔡怀仁与被告上海新而安展示设计制作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9年11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怀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嘉豪、被告上海新而安展示设计制作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乔磊、徐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20年1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怀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嘉豪、被告上海新而安展示设计制作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怀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拖欠工资人民币49,580.50元(币种下同);2、2018年年终奖10,000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3,816.66元;4、2018年8月21日至2019年7月27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8,460元。审理中,原告确认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金额,并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386.66元,计算标准为(19,860元×12月+10,000元)/12月×2年。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7年10月1日入职于被告处工作,职位为副总。双方约定原告月工资为20,000元,且约定2018年度年终奖20,000元。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现被告拖欠原告2019年2月、2019年4月及2019年7月全部或部分工资未予发放,拖欠原告2018年年终奖10,000元未予发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新而安展示设计制作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认可裁决结果。对于诉请1,认可2019年2月工资9,860元及2019年4月工资19,860元,不认可2019年7月工资,不同意支付。对于诉请2,认可。对于诉请3,因原告知晓被告公司经营困难,且被告口头约定对原告的薪资缓发,被告没有恶意拖欠原告的工资,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对于诉请4,原告是青浦工厂第一负责人,也负责青浦工厂所有员工的劳动合同的签订,公司多次口头催促过原告要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给自己签订劳动合同是其未履行职务行为,系自身过失。被告未就裁决结果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10月1日进入被告处担任副总,负责管理青浦工厂,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工资为20,000元,实际到手19,860元。2019年7月29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其2018年度年终奖、2019年2月和4月薪资,且经催告后仍未发放为由,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8月6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2月工资差额、2019年4月工资、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29日期间工资、2018年度年终奖、2018年8月28日至2019年7月2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仲裁审理中,被告向原告提出反请求,要求原告返还2018年3月至2019年6月工资、2018年6月至2019年8月车辆违章费用。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2018年3月至2019年7月28日的工资和2018年6月至2019年7月28日的车辆违章费用的请求不予处理,并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2月工资差额9,860元、2019年4月工资19,860元、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29日期间工资19,310.34元、2018年度年终奖10,000元,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请求(除不处理外)不予支持。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薪资证明、在职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回函、电子邮件、EMS面单、快递查询记录、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主张:国务院印发《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文件颁布于2018年7月28日,原告认为文件效力可以溯及既往追溯至原告入职时间即2017年10月1日,在原告具有劳动关系且因被告恶意拖欠薪资而解除的情况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使认为前述文件不能溯及既往,那么从2018年7月28日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原告离职理由,被告也应至少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被告法定代表人没有和原告说过缓发工资,原告也没有同意被告缓发其工资。原告的工作内容是协助法定代表人的工作,每次签合同也只是被告的人事部的人要求原告来决定是否录用,如果原告决定录用则由被告的人事部派人下来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将劳动合同电子版本发送给原告,再由原告安排人员与员工签订合同,之后再统一上交给被告人事部。被告一直没有来和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2018年7月28日的文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1、原告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婕的聊天记录、人事群聊天记录,证明原告第一次指纹建档在2018年6月,而在2018年3、4月就有原告指纹,可以证明被告提供的是不真实的考勤记录。徐汇公司每月都收到了原告的原始考勤记录,并在此基础上做了核算工资的考勤汇总。员工抱怨考勤机经常出问题,考勤记录经常与实际不符。被告在2018年5月只发放了原告工资2,500元,沟通后证明原告是不需要打卡的,只需要按照原告实际的出勤和出差来统计考勤。
  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徐婕于2018年5月初入职被告处,不清楚公司状况,但青浦的考勤管理员说原告更早就录过指纹了,而之前的人事已离职。考勤记录中存在部分员工请假、加班、调休的情况,因此被告代理人让原告补的是上述情况的单据,并不是考勤机的问题,而是考勤统计员统计错了,徐汇总部看不到考勤机的记录,只能收到考勤汇总记录。
  2、原告与被告财务周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在招人上做不了主,这是被告人事部的事,被告确认原告工作辛苦及工作业绩。聊天记录中,原告陈述:“怎么都没我要的人员”,周某某回复:“不知道,你要人了?”“人事的东西,我很久不关心了”“蔡总今年真的辛苦了。”
  被告对此称周某某只是基础财务人员,对公司实际情况不了解,公司成本消耗了,但是没有收入,导致公司现在的经营困难,原告拒绝和被告老板沟通,只通过被告财务沟通。
  3、微信聊天记录四组,证明原告不具有工厂的人事权限,第一组是原告与被告前任人事经理宋嘉骏的聊天记录,原告与其协商员工的合同签订情况,原告陈述:“只剩小路的合同,下星期二他到公司你再让他签”“星期二我会拿严敏的合同给你”“余水娟是让她签劳动合同还是劳务合同?”“我今天去公司把合同放你桌上,你盖好章再寄来工厂”。第二组是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聊天记录,涉及员工工资上涨等情况,原告一直在与法定代表人协商,原告陈述:“这些人的薪资、合同都早给了,她们就是要看公司的态度了”“当初我找工厂员工们一个一个谈合同,鼓励他们把心、把事业跟公司一同创造……”“我做事情问心无愧,员工合同最难处理的事情我也处理了,调薪的问题我年前就已经跟你说了……合同我一月份就叫每个员工当面讲清楚说明白一个一个的签,这都照你的指示去作了,签好合同让人寄到公司交给人事不是吗?”第三组是原告与华某某的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想给工厂员工加薪,但被告法定代表人不同意所以合同都没有签订,原告陈述:“按照规定员工合同是人事去谈的”“员工合同让公司自己决定,为了给你们加薪及发年终奖金我跟廖先生吵过了,我也累了”。第四组是原告与徐婕的聊天记录,其答复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沟通后再回复,所以员工的合同没有继续签订,原告在公司的职责只是车间主任,并没有相关的人事权限。
  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不是车间主任,第一组宋嘉骏当时入职是设计师兼任人事职位,但他不懂人事,他与原告是商量的状态;认可第二组证据三性;第三组青浦工厂所有劳动合同都是青浦工厂签完后快递给徐婕,徐婕盖章后再寄回给青浦工厂就可以了;第四组原告只有建议权,工资决定权在于老板。
  被告主张:被告公司经营困难,原告是被告高管,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口头约定过缓发其工资,当时原告也同意了。公司本着诚信原则及时发放了原告2019年3月、5月、6月的薪资,被告手头一宽裕就及时发放了原告这几个月的工资,被告不存在恶意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形,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青浦工厂签订劳动合同的流程是由原告决定是否要录用或续签,再由原告的助理通知被告人事部,通知完由原告或原告指派的人员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再由原告统一将劳动合同交给被告人事部进行盖章用印。青浦工厂直接就有劳动合同的版本,原告的助理会将员工的薪资、岗位、合同期限的情况告知人事部,再由人事部将原告上交的劳动合同进行审核,没有问题就进行盖章。原告是青浦工厂第一负责人,有很高的人事管理权限,应当知晓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后果。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1、书面警告处分通知书及电子邮件截图、短信截图,证明原告工作态度及受处罚情况,被告先给原告发了处分通知书,后原告才于2019年7月29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警告处分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原告长期工作散漫,责任心不强,作为公司重要工作负责人担任工作量极少,造成公司名誉及利益受到严重损失,被告以此为由,对原告进行通报批评,若再犯,公司将解除劳动关系,并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
  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证明内容,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2、回函、EMS面单、短信截屏、电子邮件截屏,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解除通知后,被告又给原告回函,被告不认可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被告回函称公司未无故拖欠原告工资,原、被告情况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同意原告辞职申请,但不认同原告以该条款解除劳动关系。被告通过EMS和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回函,其中EMS是发到台湾的。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但不认可证明内容,经查询该EMS发生于劳动关系解除之后。
  3、考勤制度细则、考勤汇总、工资实发差额表、原告打卡记录,证明原告的考勤情况,原告在2019年2月、4月、7月均存在考勤造假。以打钩形式统计的考勤汇总表是青浦工厂本地考勤管理员每月发送给徐汇公司的,徐汇公司根据考勤记录发放工资,因原告是青浦工厂负责人,故青浦工厂的考勤管理员在提供考勤表的时候对其进行美化,后因2019年7月法定代表人听说原告在台湾,但其仍有考勤,才发现原告有考勤造假的情况。
  原告主张其未签过字,考勤表真实性不认可,原告第一次录指纹时间为2018年6月,之前没有录过指纹,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汇总,原告在2018年3月和4月均存在打卡。原告认可以打钩形式统计的考勤汇总表,是每月被告人事根据实际出勤情况做的表,工资也是以此发放的。
  4、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记录,证明原告知道自己考勤有问题,与公司考勤管理员通电话威胁其不要将这件事告诉公司,在公司调查此事时,原告威胁其不要配合调查。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认可证明目的。原告在与公司考勤管理员沟通其他员工的问题,而不是原告的问题。
  5、原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原告知晓公司存在经营困难,故被告不存在恶意拖欠工资的情况。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同意证明内容,尽管被告经营困难,其他员工的工资、年终奖都如期发放了,只有原告没有发放,且无论被告是否经营困难,只要存在未发放工资都是恶意欠薪。
  6、徐婕与原告助理华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原告作为青浦工厂第一负责人,负有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职责,华某某是原告助理,协助原告所有工作,原告所有工作都会安排华某某去实施和执行。聊天记录中,徐婕曾表示:“如果蔡副总明确指示不续签的话烦请发个信息给我”“如果蔡总不想续签合同的话,这两位员工手头也没有什么工作的情况下就早点办理离职手续吧”,华某某亦表示:“安江垒的合同到期了,所以蔡总说不在(再)和他续签了”。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同意证明内容。华某某是青浦工厂员工,是行政人员,工作内容不清楚,不是原告专职助理。
  7、梅仁龙、陆明昌、徐学俊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告工作能力差及原告作为青浦工厂第一负责人,有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职责。
  被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未出庭,不符合证据形式,也不同意证明内容。
  8、证人华某某、陈某某、周某某出庭作证。
  证人华某某陈述:其在被告公司系文员,是原告的助理,由原告安排其从事公司员工的去留、加工资、辞退、签订合同事宜。除此外,原告本职工作还包括处理公司报销款,该项事宜不用原告安排,由证人主动完成。对于签订合同的流程,若有员工需要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就会告诉证人,证人会把合同给要签的员工,合同起初是空白的,员工签好字后给证人,证人再交给原告,原告处理完后再将合同给证人,由证人将劳动合同寄到徐汇。证人没有注意过合同是否仍是空白的,原告让证人寄过去证人就寄了,总公司会盖好章后再寄给原告,原告会让证人拿一份给员工,证人不会打开看合同内容,另一份去哪里了证人也不清楚。徐汇总公司会提醒证人有哪些劳动合同要到期了,证人会和原告说,具体安排还是由原告决定。不清楚原告和徐汇的人事或者法定代表人对合同签订情况的协商。曾有过一个员工,原告决定加薪,但最后被徐汇总公司否决。证人当时签订劳动合同时,原告让证人弄两份证人自己的劳动合同,合同上没有劳动合同期限,有岗位及薪资,原告看了一下就让证人寄去徐汇,寄过去时仍没有合同期限,然后徐汇公司将证人劳动合同寄回给原告,原告给证人时合同上是有期限的。原告是被告青浦工厂副总,都是原告说了算,不清楚他具体负责什么。
  证人陈某某陈述:其在被告处是前台,是临时工,在2019年6、7月份离职,主要负责考勤、邮寄快递等。证人于2019年4月23日由原告招聘入职,原告和证人谈了小时工资和劳动合同,并把空白的劳动合同交给证人,证人填好后交给华某某,当时合同上的劳动合同期限、岗位、工资等是否空白记不清了。之后公司盖完章由华某某给了证人一份劳动合同,记载的劳动合同期限、岗位、工资等与当初和原告谈的一致。不清楚原告与公司协商的关于证人劳动合同待遇等细节。原告是被告青浦工厂副总,在青浦工厂原告职务是最高的,不清楚原告具体负责什么工作。
  证人周某某陈述:其是被告公司财务,于2017年入职,一直在徐汇公司工作,工作职责是做账、统计应收应付。原告是负责青浦工厂这边的工作,但是2018年10月起到2019年是没有业绩的,因为原告2018年3、4月在公司招投标中存在串价行为,导致公司没有业绩。证人没有亲身见到原告存在串价行为,也没有看到证据显示原告存在或承认参与串价,证人是在2019年听当时波司登公司的人说的。
  原告对证人证言真实性认可,但不同意证明内容。原告从华某某处接收的都是没有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徐汇公司寄回来的劳动合同是有期限的,也确实发生过提议劳动人事但被否决的例子。徐汇人事对劳动合同是否到期进行监控,而并非原告。证人均不清楚原告与公司对于劳动合同协商的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劳动人事是需要与公司协商,且需要公司同意才可以进行操作。周某某证明的事项与本案无关联,她也只是听说,不应采信。
  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婕表示其收到劳动合同时薪资、岗位都是填写好的,劳动合同期限有些是有的,有些没有,没有填写过的徐婕会问原告劳动合同要签几年,薪资有过变更的徐婕也会问原告有无和老板商量过,如果没有商量过,老板不同意,徐婕就不会盖章,徐婕会让原告先与老板协商,这件事徐婕就不参与了。
  本院认为,2018年7月28日,国务院印发《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8)28号],取消台港澳人员在内地的就业许可,在此之前,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实行就业许可制度。本案中,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原、被告应自2018年7月28日起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发生劳动人事争议的,应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人事争议及劳动保障监察的规定处理。
  关于工资及2018年年终奖。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2月工资差额9,860元、2019年4月工资19,860元、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29日期间工资19,310.34元、2018年度年终奖10,000元,被告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该裁决结果,原告亦对上述裁决结果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年终奖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以原告知晓公司经营困难,被告并不存在主观恶意予以抗辩。对此,本院认为,即使原告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知晓公司经营状况,但被告确实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且已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而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延迟发放工资事宜与劳动者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的计算基数符合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年限,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040元。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根据原告与被告其他员工的聊天记录、证人证言,原告作为被告青浦工厂负责人,对青浦工厂的全面经营管理、员工的录用及续用、劳动合同的签订及合同的具体内容具有高度的自主管理权与决策权。因此,原告对于其自身劳动合同的签订有义务向被告进行反馈和提醒,现原告消极行使该职责,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8年8月21日至2019年7月27日期间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18,4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新而安展示设计制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怀仁2019年2月工资差额9,860元、2019年4月工资19,860元、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29日期间工资19,310.34元;
  二、被告上海新而安展示设计制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怀仁2018年度年终奖10,000元;
  三、被告上海新而安展示设计制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怀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040元;
  四、原告蔡怀仁要求被告上海新而安展示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8月21日至2019年7月27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18,4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新而安展示设计制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迪骁

书记员:陈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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