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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惠娥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蔡惠娥,女,1955年3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勇,上海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
  负责人:徐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君。
  原告蔡惠娥诉被告苏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于被告苏某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勇、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惠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2,97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53,1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2,200元、交通费1,000元、物损1,500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177,144.53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9日15时许,案外人苏某驾驶牌号为皖K2XXXX的小型轿车至嘉定区新源路民丰路北约200米时,适逢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案外人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后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后期需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给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被告至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列诉请。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1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因原告未能提供事故车辆年检信息,故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要求扣除伙食费及非医保部分;营养费认可30元一天;护理费认可40元一天;误工费不认可;伤残赔偿金标准认可30,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医疗辅助用品费要求提供医嘱单;交通费认可200元;物损2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9日15时许,案外人苏某驾驶牌号为皖K2XXXX的小型轿车至嘉定区新源路民丰路北约200米时,适逢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案外人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后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后期需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给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85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1月25日与上海沪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在该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期限至2019年1月24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责任承担,应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予以确定。本次事故中,公安机关认定案外人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故超过交强险部分先由承保单位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事故车辆年检信息故商业三者险免赔的意见,从车辆行驶证可以看出,该车辆注册日期为2018年11月16日,事发时为2018年11月29日,该车无需年检,故对于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根据票据金额,原告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照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结合司法实践,金额确定为2,700元(不含二期);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结合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金额确定为3,720元(不含二期);误工费,事发时原告已达退休年龄,虽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一期的休息期为6个月,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务协议所显示的劳务期限,本院确定其误工期限为2个月,原告未提供事发前一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本院酌情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金额确定为4,960元(不含二期);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辅助器具费,确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物损,酌情支持500元;鉴定费,根据法律规定,属于为查明保险事故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蔡惠娥医疗费72,97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2,700元(不含二期)、护理费3,720元(不含二期)、误工费4,960元(不含二期)、残疾赔偿金53,1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500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148,624.53元,该款直接汇至原告蔡惠娥的中国XX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42.88元,减半收取1,921.44元,由原告蔡惠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洁

书记员:沈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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