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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惠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蔡惠荣(曾用名:蔡惠容),女,194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冬冬,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俊良,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负责人:汪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负责人:壮雄,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婷。
  原告蔡惠荣与被告黄俊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惠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冬冬,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俊良、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惠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5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54,427.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83,134.64元;2.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5日11时,被告黄俊良驾驶牌照为苏D9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闵行区S20内52.6公里处时,由于追尾,与原告蔡惠荣乘坐的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牌照为沪A8X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蔡惠荣受伤和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黄俊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蔡惠荣及驾驶员蔡某无责。原告后入院治疗,并经鉴定伤残XXX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现原告就赔偿事项诉讼来院。
  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按责赔偿。医药费要求扣除10%医保外用药,并且扣除费用清单第一页中第四、五项治疗高血压的费用435.09元,不同意承担律师费、鉴定费及诉讼费。因这起事故存在两个伤者,因此同意医药费10,000元限额,每位伤者使用5,000元,伤残部分不超限额。住院伙食费包含在医药费清单中,不应该支持,营养费认可20元每天、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交通费认可100元,残疾赔偿金等级无异议,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无异议,衣物损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可。
  人寿保险公司书面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医药费金额由法院核实,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0元;营养费和护理费,由法院按照当地标准依法处理;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鉴定费非保险责任,被告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认可,财产损失未通知被告定损,不予认可,律师费被告不同意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信息、病历本、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居民户口簿、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5日上午11时,被告黄俊良驾驶牌照为苏D9XXXX在S20内由东向西行驶,后在52.6公里处追尾案外人蔡某驾驶的牌照为沪A8XXXX车辆,造成沪A8XXXX车辆上乘客程西平及原告蔡惠荣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俊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蔡某、乘客程西平及原告均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蔡惠荣在上海市闵行区吴泾医院、华东医院等处进行治疗,共发生医疗费6,757.44元(包含急救费用,已扣除伙食费)。2019年7月12日,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蔡惠荣因交通事故致肋骨骨折6根,评定为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
  另查明,原告蔡惠荣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为参与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
  还查明,苏D9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黄俊良,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黄俊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起事故中另一名伤者程西平亦就各项损失诉讼至本院,因两名伤者医药费合计金额已超出交强险医药费用赔偿限额,故原告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就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案外伤者程西平预留一半份额达成一致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黄俊良赔偿。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1、医疗费计6,757.44元,由票据为证,包括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的治疗清单第一页中第4、5项用药均系原告治疗伤情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2、原告住院十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本院予以认可;3、营养费,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期限并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为3,600元;4、护理费,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期限及伤情,酌情认可4,500元;5、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中实际发生的费用,酌情认可3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户口,金额本院予以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损害结果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该款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8、鉴定费1,950元,由相关凭证证明,且系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当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9、衣物损酌情认可200元;10、律师费,据相关规定属于赔偿范围,结合案件标的以及本市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认可3,000元。
  上述费用共计79,934.64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69,427.2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507.44元,超出保险范围的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黄俊良承担。被告黄俊良、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惠荣69,427.20元;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惠荣7,507.44元;
  三、被告黄俊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惠荣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39.19元,由被告黄俊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  岚

书记员:朱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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