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惠霞,女,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苏宁环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康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惠霞与被告上海苏宁环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惠霞,被告苏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惠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21日至2018年5月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人民币6973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月1日至同年5月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5410元;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2月6日、7日工资及该月工资差额合计11197元;4、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698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8年5月6日,被告以原告岗位撤销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的解除行为违法,且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资及年休假工资,经仲裁后诉至法院。
被告苏宁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公司结构调整,原告所在的部门收归集团,原部门撤销,在与原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原告享有每年15天的年休假,2016年度休了4天,剩余天数已过仲裁时效,2017年休了5天,2018年还有5天未休,故同意支付15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的月工资计算标准为23316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入职被告处担任上海成本部高级经理。同日,原、被告签订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包括:原告的工作地点为在南京、无锡、宜兴、上海、芜湖、昆明、石林、吉林、北京等苏宁环球集团和苏宁环球股份有限公司范围内的关联公司之间调配。为确保原告工作职责及工作目标的达成,设立业务包干经费252080元/年。原告的工资标准采用年薪制,工资为税前97920元/年。
2018年3月15日,被告召开股东会并决议:根据集团公司管理运营需要,公司原成本造价管理部门的成本造价职能统一收归集团公司,由集团公司统筹安排成本造价管理相关工作,股东会决定撤销公司成本造价管理部门。
2018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协商变更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根据公司部门职能调整,您所任职的上海地区成本造价管理岗撤销,故与您签订的劳动合同在客观上已无法履行,因上海区域成本造价职能已统一收归集团公司进行直接管理,为使劳动合同能够继续履行,公司将与您就劳动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协商变更,公司现提出以下方案供您选择决定:工作地点由上海市变更为南京市,工作内容仍为成本造价管理的工作内容。
2018年4月20日,原告邮件回复被告,不同意变更事项。
2018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公司因组织架构调整,您所任职的工程造价岗-高级经理岗位取消,故与您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为使劳动合同能继续履行,公司于2018年4月17日通知您就变更合同进行了协商,但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最终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故公司在征求工会的意见后,决定与您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解除日期为2018年5月6日。
原告(仲裁申请人)于2018年5月22日以被告(仲裁被申请人)违法解除为由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6日期间20%的部分工资24510元;2.支付2017年2月6日与2017年2月7日的被扣工资及2017年2月被扣的20%部分工资合计11197元;3.支付2016年1月21日至2018年5月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9732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6980元。该会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普劳人仲(2018)办字第1123号裁决,裁决内容为:1.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7年2月6日及2017年2月7日被扣工资3224.40元;2.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7年及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7152元;3.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薪酬福利管理作业指引》(版号:A/2-2014.12)3.2.2内容为:“薪酬组成:岗位工资、月度业务包干经费、绩效奖金、专项激励、各类补贴。固定部分=岗位工资+月度业务包干经费;浮动部分=绩效奖金、专项激励、各类补贴。经理层的岗位工资、月度业务包干经费部分占比为80%,绩效奖金部分占比为20%……2)浮动部分,绩效奖金:按照公司《绩效管理办理办法》的规定,对员工的绩效指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公司根据绩效考核结果支付给员工的奖金;如公司经营出现亏损则不予发放……”。
被告《绩效管理办理办法》(版号:A/3-2016.08)2.7.2.1(2)内容为:绩效年度内辞职、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不参加当年度绩效考核,不核发年度绩效奖金。
再查明,2017年期间,被告实际每月向原告发放岗位工资8160元、津贴6450元(2017年5月起调整为6440元)、奖金2916元、月度业务包干经费5800元。2018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放2017年绩效奖金49684.07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裁决书、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因双方当事人坚持各自诉辩意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就其解除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以及解除程序的合法性等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2018年3月15日,被告召开股东会决议,公司原成本造价管理部门的成本造价职能统一收归集团公司,由集团公司统筹安排成本造价管理相关工作,并决定撤销公司成本造价管理部门。之后,被告与原告进行协商,在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范围内将原告的工作地点从上海变更至南京,其他工作内容及薪资待遇等不发生变化,原告拒绝接受。据此,被告主张因为公司组织架构调整,原告工作岗位被撤销,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就变更劳动合同协商也未能达成一致,因无合适岗位提供给原告,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被告的解除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表示,双方因公司组织架构调整而解除劳动关系,为避免讼累,同意在本案中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代通金74886元,对于该项内容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的争议。原告累计工作已满二十年,每年应享受15天年休假。因原告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的请求,已过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2017年、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的天数,双方确认尚有15天,故被告需支付原告上述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至于工资计算标准,按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予以确定。经核算,金额为31122.60元。
关于原告2018年1月1日至同年5月6日期间工资差额(即20%的绩效奖金部分)的争议。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及被告提供的《薪酬福利管理作业指引》,可以证明原告的工资由固定部分和浮动部分组成,其中固定部分包括岗位工资和月度业务包干经费,占比80%,绩效奖金占比20%。同时,被告另提交的《绩效管理办理办法》,又明确员工在绩效年度内解除劳动合同,不参加年度绩效考核,不核发年度绩效奖金。故本院认为,被告对该期间原告工资的发放并无不当。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2017年2月6日、7日工资及该月工资差额的争议。根据原告的工资明细记载,当月被告以原告的请假流程不符合公司规定为由认定2017年2月6日、7日原告系旷工,遂扣发原告当月工资4082元,但原告提供的病历记录、请假申请单等证据证明,原告于2017年2月6日就医,当日通过公司OA系统申请过病假。被告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未及时提供病假材料,故其认定原告旷工的依据不足,应当按病假向原告支付2017年2月6日、7日工资。因此,被告需返还原告当月工资差额3629.88元。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当月被扣除的20%绩效考核奖金,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认定,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由固定部分和浮动部分(即绩效奖金)组成,其中浮动部分系依据年度绩效考核情况发放,2018年2月12日被告根据原告2017年度的绩效考核结果向其发放奖金49684.07元,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月度绩效奖金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7年2月被扣的20%绩效考核奖,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苏宁环球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惠霞2017年及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人民币31122.60元;
二、被告上海苏宁环球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惠霞2017年2月6日及同年2月7日工资差额人民币3629.88元;
三、被告上海苏宁环球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惠霞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代通金人民币74886元;
四、对原告蔡惠霞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上海苏宁环球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 炯
书记员:侯 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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