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慧,女,1977年12月3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粉,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富满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郭霖。
被告:北海银河生物产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法定代表人:徐宏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雪华,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中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钱秋芹。
原告蔡慧与被告上海富满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满能源公司)、北海银河生物产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生物公司)、中铁中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富满能源公司返还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被告银河生物公司、中铁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时提交一份《富银一号定向融资工具认购协议》,协议尾部的受托管理人/承销商签章处加盖有“中铁中宇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协议包括以下主要约定:甲方(暨发行人,即富满能源公司)拟发行的“富银一号定向融资工具”(以下简称本产品)已经无锡金融资产交易中心备案,乙方(即原告)认购本产品;甲方在银行开立专用资金账户作为募集账户和到期兑付的账户,中铁公司作为产品的受托管理人对该账户实施监管;等等。原告还提交一份《富银一号定向融资工具投资确认函》,函末的受托管理人处有“中铁中宇有限公司”的印文。
本院认为:案件所涉认购协议等事实涉嫌犯罪,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蔡慧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静
书记员:茅金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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