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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懿与蔡泉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蔡懿,女,1985年8月2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漾,上海其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泉明,男,195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蔡懿与被告蔡泉明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9年2月20日,本案中止审理。后本案于2019年8月23日恢复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漾及被告蔡泉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莱阳路XXX弄XXX号XXX室。2、被告支付占用系争房屋的使用合计162,300元,其中自2012年3月1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按照每月1,300元计算,共计31,200元;自2014年3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按照每月2,300元计算,共计人民币131,1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父女关系。系争房屋系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房产。自2011年系争房屋交付以来,房屋一直由被告占用、控制。被告除自己居住外,还曾对外出租系争房屋,但从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或使用费,也不肯搬出系争房屋。原告认为,原告是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依法享有对系争房屋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被告无故占有系争房屋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被告从系争房屋内搬出并支付原告占用此房屋期间的使用费。
  被告蔡泉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因为系争房屋是被告祖宅动迁所得,房屋实际上是被告的,当时被告考虑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被告才将房屋给了原告,这么多年原告也没有赡养被告,原告取得系争房屋没有任何贡献,完全基于原、被告的父女关系,系争房屋虽然登记在原告名下,但不能剥夺被告基本的居住权利;对于支付房屋使用费被告也有异议,被告跟原告母亲还没离婚时,被告跟原告有来往,双方关系很好。被告跟原告母亲于2018年才离婚。当时出租的租金都是原告母亲拿走的,被告没有拿,所以房屋使用费被告也不同意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有关民事调解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产调信息等证据,被告也提供了有关房屋动迁安置材料等证据。经质证,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系父女关系。被告与原告母亲陆爱康于2018年7月25日经本院调解离婚。
  系争房屋于2014年8月29日登记于原告名下。目前系争房屋由被告使用居住。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系争房屋经房地产登记权利人为原告。被告拒不搬出系争房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搬离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有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系争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父女关系,且从房屋的来源看,原告系争房屋中部分产权份额系与被告有关,被告对于系争房屋也非恶意侵占,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本院希望被告在本案判决生效后能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否则原告仍可就之后产生的房屋使用费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上海市浦东新区莱阳路XXX弄XXX号XXX室;
  二、驳回原告蔡懿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6元,减半收取计1,773元,由被告蔡泉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蔡懿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蔡泉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秀华

书记员:张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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