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才英,女,1987年5月1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委托代理人:廖美兴、梁廷廷,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军华,男,1974年5月1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南康区支公司,住所地:赣州市南康区东山桥头公园西路芙蓉大道50-46号。负责人:黄庆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练绪发,江西大榕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新燕,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才英与被告廖军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南康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南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才英的委托代理人廖美兴,被告廖军华,被告人寿财保南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才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合计11453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3日18时20分许,被告廖军华驾驶赣B×××××二轮摩托车沿泰康路自西往东行驶,当行驶至泰康路旭山公园红绿灯东端超车时,与车行方向右侧同向行驶的由原告蔡才英驾驶的雅迪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蔡才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取证于2017年3月7日作出康公交认字[2017]第××××1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军华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赣州市××区中医院治疗,共住院43天。后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处理。被告廖军华辩称,事故车辆是我自己的,事发时我是驾驶员,本起交通事故我负全责,我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发后,我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左右,具体多少不清楚,发票给了保险公司,我与被告人寿财保南康公司协商处理自己垫付的费用;我的摩托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南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寿财保南康公司辩称,1、答辩人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营业执照、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无异议;2、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报告夸大了原告蔡才英伤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申请重新鉴定;3、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应按照住院天数43天计算;原告虽提供了银行流水,但答辩人认为该银行流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应按照2016年城镇私营单位批发零售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0483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计83.5元/天×43天=3590.5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及工作证明,应按照2016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1010元/年计算护理费,计84.95元/天×43天=3652.8元;4、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20元/天计算,共计1720元;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6、因答辩人认为原告不足以构成十级伤残,则这三项应不予支持;即使构成伤残,原告也不能同时主张残疾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7、答辩人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3日18时20分许,被告廖军华驾驶赣B×××××二轮摩托车与由原告蔡才英驾驶的雅迪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廖军华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蔡才英受伤后在赣州市××区中医院住院治疗43天。2017年6月29日,原告蔡才英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8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蔡才英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蔡才英无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蔡才英支付鉴定费1200元。被告廖军华的赣B×××××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南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蔡才英系非农村家庭户口,自2014年12月23日在南康区蓉江街道泰康西路经营南康区婴姿坊母婴生活馆。原告与其丈夫范心康共生育了两个小孩,女儿范睿洁于2010年5月3日生,女儿范雨辰于2014年3月16日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保南康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期120日未超过其受伤至定残前一日,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按157.45元/天计算误工费的证据不足,其误工费可按2016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6868元/年计算,计12121元(36868元/年÷365天×120天)。原告的护理费按其住院时间43天计算,计3653元(31010元/年÷365天×43天)。原告蔡才英主张的鉴定费700元,有正式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1290元、残疾赔偿金5734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005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误工费12121元,护理费3653元,交通费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1290元,残疾赔偿金573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00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02135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南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廖军华辩称其垫付的费用由其自行与保险公司协商,本院从其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南康区支公司赔偿原告蔡才英的损失102135元,并汇入原告蔡才英的农业银行赣州文明分理处62×××72账户;二、履行期限: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1元,减半收取1295.5元,由被告廖军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书记员:黄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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