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振华,男,198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东新民路XXX弄XXX号。
原告:顾新尔,女,198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俭,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拉薇达婚庆礼仪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民生路XXX号259库。
法定代表人:应东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萍(系法定代表人应东风配偶),女,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斜徐路XXX号。
被告:上海赟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杨志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女。
被告:应东风,男,195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萍(系被告应东风配偶),女,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蔡振华、顾新尔与被告上海拉薇达婚庆礼仪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薇达婚庆公司)、上海赟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赟凯餐饮公司)、应东风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9年3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振华、顾新尔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俭、被告拉薇达婚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东风(暨被告应东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萍、被告赟凯餐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振华、顾新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2017年4月9日签订的《婚礼委托书》及《婚礼婚宴定金协议》;2.三被告共同退还两原告90,664元(含两原告退还三被告抵用券30,200元)。事实和理由:两原告原系未婚夫、未婚妻关系。2017年4月9日,两原告前往被告拉薇达婚庆公司民生路店。原告顾新尔与被告拉薇达婚庆公司签订《婚礼委托书》及《婚礼婚宴定金协议》,预订2017年10月8日被告拉薇达婚庆公司一站式私人婚礼婚宴,举办婚宴20桌,婚宴举办地为被告拉薇达婚庆公司民生路店天平厅,总费用271,823.20元(含租赁婚纱等婚礼服务)。当日,原告蔡振华刷卡向被告拉薇达婚庆公司支付定金25,000元。同日,两原告在被告拉薇达婚庆公司民生路店内向案外人吴水琴分别支付4,000元、15,000元和20,000元用于购买被告赟凯餐饮公司与上海市闵行区拉薇达餐厅共同发行的“拉薇达一站式婚艺文化中心”抵用券(以下简称抵用券)。2017年4月13日,两原告向案外人吴水琴支付49,330元用于购买抵用券。两原告共计购买抵用券277,100元。案外人吴水琴分别于2017年4月9日、4月13日向被告拉薇达婚庆公司财务交付抵用券,被告赟凯餐饮公司向原告蔡振华出具落款时间为2017年4月9日的《收据》,载明收到246,900元抵用券。原告蔡振华另持有30,200元抵用券,用于预留两桌酒席所用。之后,两原告因吵架欲取消婚礼。2017年9月5日,原告顾新尔通知被告拉薇达婚庆公司欲取消婚礼,询问是否可以退款,被告拉薇达婚庆公司反馈不可退款、婚宴可先延期半年并可帮助两原告转让婚宴,若半年内未成功转让可再延期。两原告无奈选择延后婚期,欲将婚宴转让他人。后因两原告未能在半年内将婚宴转让给他人,与被告拉薇达婚庆公司协商继续延期或退款均遭到拒绝。双方曾经通过新闻媒体调解,但调解不成。另,上海市闵行区拉薇达餐厅系作为个体工商户的被告应东风经营,现该餐厅已注销工商登记。两原告认为违约条款过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予以调整,支持两原告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拉薇达婚庆公司辩称,婚宴合同系被告赟凯餐饮公司与两原告所签,与该公司无关,故不同意两原告诉请。
被告赟凯餐饮公司辩称,两原告与该公司签订婚宴合同,合同价款271,823.20元,该公司收取25,000元定金。之后,原告蔡振华支付246,900元抵用券(该券系该被告和已关门的上海市闵行区拉薇达餐厅发行,不对外销售,作为给“唐神广告”的广告费,广告公司内部人员结婚优惠使用,被告赟凯餐饮公司未收钱款)。因两原告违约,适用定金罚则,定金不退还,且根据约定的违约责任,扣除50%后,该公司同意退抵用券135,911.60元。
被告应东风辩称,同被告赟凯餐饮公司意见,其不同意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两原告原系未婚夫、未婚妻关系。
2.2017年4月9日,两原告前往本市浦东新区民生路XXX号259库。原告顾新尔与被告赟凯餐饮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X的《婚礼委托书》及《婚礼婚宴定金协议》。
《婚礼委托书》载明:“一、婚礼费用付款方式:(1)中款:婚礼前6个月,17年4月8日支付预计总费用的60%金额……,(除婚礼、婚宴定金之外)支付给拉薇达餐厅财务。(2)尾款:婚礼前2周,17年4月9日支付预计婚礼费用的余额,现金人民币246,823.20元整,(定金抵扣消费金)支付给拉薇达餐厅财务。(3)婚礼当日的追加费用另付。备注:婚宴总价不含税二、本委托书的权利与义务:首先对即时收取定金,实感抱歉。兹本公司保证按照附件‘婚礼、婚宴申请单’兼定金收据承办婚礼仪式。自签订此委托书日起至婚礼举行日之间的细节协商,由婚礼顾问负责、如有不明之处,请随时来电联系。三、免责条款:(1)如遇特殊原因,一方需要延期举行,必须提前3个月以书面方式通知另一方;本合同规定的优惠内容、定金中款以及其他内容保持不变。但只能要求婚礼,延期6个月以内。(2)如遇不可抗力事件,造成一方违约,为保证婚礼的进行,违约方可将本合同中另一方的部分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方,如该转让使对方遭受损失的,该实际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四、违约条款:(1)若新人未按照委托书约定支付中款或尾款并逾期3日以上,本公司有权解除此份委托书及定金协议,且不承担由此造成新人的损失及后果。(2)在本公司正常履行委托书的基础上,并新人在支付完中款后并尚未支付尾款的条件下,由于新人违约,造成本公司相应损失费用、按婚宴协议总金额的50%赔偿损失。(3)在本公司正常履行委托书的基础上,并新人在支付完尾款的条件下,由于新人违约,造成本公司相应损失费用,按婚宴协议总金额的80%赔偿损失。本委托书签订后,一切口头委托未有合同上体现(包括附件上的内容)均视为无效,按本委托书的内容执行,切记!!!(该处字体加粗)……本人确认最终通过唐神(途径)选择上海拉薇达餐厅……官方网站:www.1avenderwedding.cn……”。
《婚礼婚宴定金协议》载明:“……婚礼日期:2017年10月8日……人数200名……宴会厅天平厅……新郎姓名:蔡振华……新娘姓名:顾新尔……一、协议金额:一站式套餐价:14888元(基础套餐按10桌计算……证婚场地:西式礼堂……下午英式茶会:软饮料、点心……合计:271,823.20元……定金……刷卡……贰万伍千元……(此单又作定金凭证)……”。当日,原告蔡振华刷卡支付定金25,000元。
3.2017年4月9日,原告蔡振华向案外人吴水琴交付现金20,000元、支付宝转账4,000元和15,000元购买抵用券;2017年4月13日,原告顾新尔向案外人吴水琴转账49,330元购买抵用券;两原告共计购买抵用券277,100元。
4.被告赟凯餐饮公司向原告蔡振华出具编号为XXXXXXX的《收据》,入账日期为2017年4月9日,载明:“……缴款单位蔡振华……收款方式唐神券……¥246900(券)……收款事由2017.10.8;民生天平厅尾款”。原告蔡振华另持有30,200元抵用券。
抵用券系被告赟凯餐饮公司与上海市闵行区拉薇达餐厅共同发行,抵用券正面载明:“……SUNCHATEAU拉薇达一站式婚艺文化中心100¥抵用券……滨江店:民生路XXX号……”;背面载明:“使用规则:1.本券在拉薇达旗下所有连锁店、加盟店均可互通流通使用,现金抵用券或现金抵用卡无限制使用。本券不找零、不兑换现金;2.本券一站式婚礼服务、餐饮服务内容包括:婚礼场馆布置、婚宴、酒水、欢迎宴、证婚礼堂、宴会仪式、新人造型、司仪、摄影摄像、婚礼花艺、婚礼团队服务、场地服务、商务餐饮等商家所提供的服务;3.本券按照面值以不高于每日其他客户的一站式婚礼服务、商务餐饮价格予以无条件进行一站式婚礼服务、商务餐饮兑用;除尚九四号库用餐加收10%服务费以外,其它各分店婚礼、各类宴会等均不加收服务费。4.本券在规定期限内均可使用,任何复印、涂抹修改、均视同无效。过期作废,遗失不补;5.各分店均可举办婚礼、寿宴、年会、司庆等各类宴会,无论桌数等,可直接用券支付,无任何限制;6.本券需加盖上海市闵行区拉薇达餐厅及上海赟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公章,方可生效。7.本券有效期限为————(作为婚礼服务用途,以交付定金时间为准,婚礼时间不受限制)……官网:www.1avenderwedding.cn……”。抵用券未向相关商委主管部门备案。
5.2017年4月10日至17日,原告顾新尔与“拉薇达民生店的策划师”(微信名:Jerry然)通过微信聊天沟通试婚纱事宜。2017年9月5日至7日,原告顾新尔与“拉薇达民生店的策划师”等通过微信聊天沟通取消婚礼、取消司仪、取消化妆、取消租赁婚纱事宜,双方达成“延后婚期半年、尽量转婚宴;若半年内婚宴未转出,再帮两原告申请延期”的一致意见。2018年3月21日,原告顾新尔与“拉薇达民生店的策划师”通过微信聊天沟通婚宴再延期事宜,被拒。
6.嗣后,两原告曾尝试通过新闻媒体就婚宴退款事宜等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成。
7.另,上海市闵行区拉薇达餐厅,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应东风,该餐厅于2017年1月18日注销。
8.诉讼中,原、被告确认《婚礼委托书》、《婚礼婚宴定金协议》的解除日期为2018年4月1日。
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的陈述外,另有《婚礼委托书》、《婚礼婚宴定金协议》、原告蔡振华的浦发银行信用卡账单、支付宝账单详情、帐户历史明细清单、原告顾新尔上海银行交易摘要、《收据》、抵用券、上海市闵行区拉薇达餐厅信用信息、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为证,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服务合同是指服务提供者与服务接受者之间约定的有关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三被告是否为本案所涉合同的相对方;2.本案所涉合同是继续履行还是应予解除;3.本案所涉抵用券应否全部折现退还;4.定金罚则和违约条款能否同时适用。
关于争点1,本案系合同纠纷,合同具有相对性,是指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三被告对两原告系本案所涉合同的缔约当事人均无异议。两原告主张被告拉薇达婚庆公司系本案所涉合同的缔约方,理由为《婚礼委托书》中载明的官方网站系该公司注册,然两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佐证该节事实,且《婚礼委托书》上仅盖有被告赟凯餐饮公司的公章,未见被告拉薇达婚庆公司盖有公章,也无被告拉薇达婚庆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章,故对两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无法采纳。
两原告因本案所涉合同,从案外人处购买被告赟凯餐饮公司和上海市闵行区拉薇达餐厅共同发行的抵用券,被告赟凯餐饮公司已收取246,900元抵用券,两原告另持有30,200元抵用券,两原告就抵用券作为债权凭证向被告赟凯餐饮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有据。两原告就抵用券作为债权凭证向已被注销的上海市闵行区拉薇达餐厅的经营者被告应东风主张权利,上述餐厅系作为个体工商户的被告应东风设立,根据规定,该餐厅被注销的,作为个体工商户的被告应东风应对该餐厅的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故两原告上述主张符合相关规定。
关于争点2,根据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两原告与被告赟凯餐饮公司所签《婚礼委托书》、被告赟凯餐饮公司、应东风作为抵用券的债务人,双方应本着公平原则,依法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两原告因故欲取消婚礼,经过原告方与被告赟凯餐饮公司工作人员协商,双方同意将合同权利义务延期半年履行。双方的前述行为符合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
半年后,两原告申请再次延期履行合同,被告赟凯餐饮公司予以拒绝。根据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现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赟凯餐饮公司、应东风要求退一半抵用券,继续履行合同的问题。原、被告就本案合同纠纷已通过新闻媒体等进行过调解,调解不成两原告才诉至法院。涉案合同目的系婚礼婚庆等一条龙服务,喜庆、吉祥系中国婚礼的传统,原、被告双方在变更合同主要条款上产生较大矛盾与芥蒂,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两原告获得抵用券时,作为发行抵用券一方的上海市闵行区拉薇达餐厅已注销,被告赟凯餐饮公司收取抵用券时,也未告知或故意隐瞒两原告该节事实。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字号是否注销,系关系偿债能力的重要指标,该节事实未告知或隐瞒两原告,明显剥夺两原告消费选择权。另,被告赟凯餐饮公司、应东风均认可抵用券未向相关商委主管部门备案,可证抵用券处于无监管状态,该两被告也未提供充足证据佐证,在无监管状态下抵用券在未来不定期内有充足资金偿付两原告债权。故对该两被告的上述要求,本院无法采纳。
关于争点3,被告赟凯餐饮公司、应东风抗辩抵用券系作为广告费给案外公司的,抵用券未收到钱款,故不同意退现金的问题。按该两被告所述,以抵用券的方式支付被告方广告费,其实质是以特定的实物消费方式来折抵被告方履行广告合同的报酬,可证该两被告已获得抵用券的对价,即广告利益,该两被告的上述理由牵强,本院不予采纳。现作为消费者的两原告向该两被告主张债权,该两被告理应偿付债务。
根据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两被告仅同意退券不同意退现金的抗辩意见,与上述规定相悖,本院无法采纳。故两原告抵用券折现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点4,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履行本案所涉合同时均有过错,且本案所涉被告赟凯餐饮公司、应东风发行抵用券与《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相关规定不符,然被告方在履约过程中必然产生一定数额的成本,故本院酌定被告赟凯餐饮公司、应东风退还两原告88,33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蔡振华、顾新尔与被告上海赟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婚礼委托书》、《婚礼婚宴定金协议》于2019年4月1日解除;
二、原告蔡振华、顾新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上海赟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东风抵用券30,200元(已履行);
三、被告上海赟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东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蔡振华、顾新尔88,330元;
四、驳回原告蔡振华、顾新尔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66元,减半收取计1,033元,由原告蔡振华、顾新尔负担27元,由被告上海赟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东风负担1,0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培莉
书记员:张的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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