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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振达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胡志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蔡振达,男,1953年8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颖。
  被告:胡志巍,男,1985年7月19日生,满族,住黑龙江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
  负责人:高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红,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振达与被告胡志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衡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振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颖、被告胡志巍、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振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16891.19元,要求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胡志巍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6日11时许,被告胡志巍驾驶牌号为冀TJ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上海市崇明区前哨农场前哨路四十二弄17号门口与骑驶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志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驾驶证、行驶证;3、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4、门诊病史卡、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6、护理费发票;7、户口簿;8、修车费发票及维修清单;9、医疗、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10、代理费发票。
  被告胡志巍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及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6日11时许,被告胡志巍驾驶牌号为冀TJ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上海市崇明区前哨农场前哨路四十二弄17号门口与骑驶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志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后原告入院治疗。2019年4月30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蔡振达之右侧锁骨肩峰端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右肩关节功能丧失53%,构成XXX伤残;右侧第2-9肋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后,构成XXX伤残;胸7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XXX伤残;颈6椎体右侧椎板、颈7椎体棘突、颈7椎体右侧横突及胸1棘突骨折,经对症治疗后,目前遗留颈部活动受限,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遵医嘱择期行右侧第3-9肋骨及右侧锁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
  另查明:牌号为冀TJXXXX轻型普通货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额为XXXXXXX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一、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二、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15222.59元,两被告表示金额由法院依法审核,但要求扣除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的费用,因为该费用没有正规发票,并要求扣除钾、钠、氯、钙测定、肝炎测定等与本案无关的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要求扣除与本案事故无关的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对原告提供的票据审核,核定医疗费为114966.89元。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两被告认可20元/天,期限只认可一期60天,二期营养费要求待实际发生后再处理。本院认为,因被告不同意二期营养费一并处理,故待实际发生后再处理。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伤情,核定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890元(1040元+50元/天×77天)。两被告对住院期间护理费发票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未提供与护理单位签订的合同来证明原告确实雇佣了护工。同时,两被告认为住院费用清单中已包含了护理费,应予以扣除。两被告护理费标准认可40元/天,期限认可一期60天,二期护理费要求待实际发生后再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花费护理费1040元,由护理费票据佐证,应予确认。因被告不同意二期护理费一并处理,故待实际发生后再处理。本院参照本地区护工市场标准,结合鉴定意见,核定护理费为3390元(1040元+50元/天×47天)。
  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65332.60元(68034元/年×15年×26%)。两被告年限认可14年,系数认为应按照不超过23%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城镇居民标准不予认可,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根据法律规定、结合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核定为265332.60元。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两被告认为金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与被告胡志巍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衡量标准,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3000元。
  七、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两被告表示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八、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2300元(车损1800元、衣物损500元)。两被告对修车费发票不予认可,因原告车辆未经保险公司定损,故对车损不予认可。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衣物损但未提供证据,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及花去修车费1800元,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费发票及维修清单佐证,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衣物损,但无据佐证,故不予确认。综上,物损费为1800元。
  九、医疗、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医疗、残疾辅助器具费3056元,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原告伤情,对医疗、辅助器具费核定为3056元。
  十、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900元。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公司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可。被告胡志巍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鉴定费系为查明原告伤情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以赔偿。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
  十一、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6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公司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赔付。被告胡志巍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为诉讼花去代理费系合理费用,应予赔偿,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根据案件实际及原告与被告胡志巍的过错程度,对原告主张代理费酌定为5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411835.49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胡志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胡志巍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胡志巍承担。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赔付原告蔡振达医疗费7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残疾赔偿金9331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1800元,合计121800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蔡振达人民币1118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蔡振达医疗费107056.89元、残疾赔偿金172022.60元、医疗、残疾辅助器具费3056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人民币285035.49元;
  三、被告胡志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振达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
  四、原告蔡振达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6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731元,由原告蔡振达负担人民币81元,被告胡志巍负担人民币3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  芳

书记员:陈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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