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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效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魏新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蔡效源,男,1949年1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洪,上海建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新华,男,1967年12月1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
  负责人:杨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效源与被告魏新华(下称第一被告)、上海汇普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上海汇普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下同)148,934.50元。庭审中,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3,719.90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仍不足部分的,由第一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9日21时1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D2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区朱漕公路、珠港街东约1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案外人黄某某(乘坐在电动自行车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018年6月19日,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伤构成XXX伤残,损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以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一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第二被告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对2018年2月14日内科就诊费用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误工费、衣物损不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抚慰金按责任比例计算。二次手术三期费用要求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其已作鉴定的事实属实。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第一被告事发后垫付原告800元修车费。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鉴定书、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双方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于原告系非机动车方,按规定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责任赔付80%。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80%。
  另外,本起案件共有两位伤者,第一被告所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使用5,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使用6,414元。
  关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第二被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接受鉴定的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从鉴定机构接受鉴定的方式与过程、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参阅了相关X片,结合伤者的受伤及治疗过程中的症状及检查体征。且第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并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凭据确认48,768.90元(已扣除2018年2月14日内科急诊相关费用532.60元)扣除附加支付的413.20元后为48,355.70元。第二被告认为非医保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本案中非医保费用均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治疗的必要合理支出。故第二被告之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第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60天(含内固定拆除术期限)为1,800元。
  前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3项合计50,475.70元,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00元,余额45,475.7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80%为36,380.60元。
  4、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3,108元/月,已超过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按照上述标准(37,292元/年),参照鉴定意见计算60天(含内固定拆除术期限)为6,214元。
  5、误工费,诉请按照每月2,800元的标准赔偿。第二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银行流水或记账凭证等证据,不予认可。根据本区老年人从事劳动的现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一定优势,可证明其事发前仍从事工作的现状。第二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对于实际误工损失,原告提供有经办人签名的误工证明,并留有联系电话备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予采信,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80天(含内固定拆除术期限)计16,8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人口,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原告定残时已满69周岁,故计算11年,原告构成XXX伤残,故计算为68,034元/年×11年×10%=74,837.4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及过错程度酌情支持4,000元。原告诉请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200元。
  前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8项合计102,051.40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
  9、衣物损,原告未提供证据,第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10、鉴定费2,85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0%为2,280元。
  11、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诉讼的实际支出,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3,000元,根据条款约定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一被告承担。
  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因事发后已垫付800元,故还需赔偿2,200元。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45,712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新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效源2,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效源145,712元;
  三、驳回原告蔡效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7元,由原告负担60元,第一被告负担1,627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江彧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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