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敬喜,男,194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运梅,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晴晴,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纳海水产养殖(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郭能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应,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海,男。
原告蔡敬喜诉被告纳海水产养殖(上海)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敬喜的委托诉讼代理卓晴晴、被告纳海水产养殖(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应、吴正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敬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6月5日至2018年12月13日期间拖欠的工资差额人民币(币种下同)29,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6月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保安一职,月工资4,500元。自原告入职以来,被告就一直拖欠工资不发。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6月5日至2018年12月13日期间拖欠的工资差额19,200元。
被告纳海水产养殖(上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况,所有工资都已付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退休人员,于2018年6月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保安。被告分别于2018年8月9日、2018年9月27日、2018年9月30日、2018年12月24日、2019年1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工资1,000元、1,000元、500元、4,500元、2,032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银行账户历史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称其月工资为4,500元,工作至2018年12月13日,被告尚拖欠工资19,2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应聘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其月工资为4,500元。登记表“试用期薪资(税前)”一栏有“不交金”、“4,500”等内容。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无原件核对,被告处也不存在这样一份应聘登记表的原件。被告公司未设董事会,只有执行董事,无董事长,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由法定代表人郭能造担任。董事长一栏并非郭能造签名。原告系退休人员,且岗位为保安,月工资不可能达到4,500元,被告处车间工人月工资也才3,000元,且被告为原告提供住宿,缴纳水电费,根据市场行情,其工资不可能达4,500元之高。
2、原告女儿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郭能造对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原告女儿在对话中提到“我父亲来到这里半年多,还是我给他暂支2,500块!”,郭能造回答:“嗯嗯!大家都一样,没有什么特殊安排。”对话时间是2018年12月14日,证明原告当天还在被告处工作。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被告法定代表人并未对原告的入职时间、薪资作出任何正面确认。“嗯嗯”两字并不能证明是对前述内容的肯定,也可能是否定的意思。
审理中,被告称原告女儿蔡娟娟在被告处担任项目经理林志欣的助理,有利用其职权招录其父亲吃空饷的嫌疑。原告作为年近70岁的老人,月工资不可能达4,500元,其实际月工资为2,500元。原告实际工作至2018年10月31日。被告愿意按照每月2,50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其2018年6月5日至2018年10月31日的工资12,500元,扣除已支付的9,032元,愿意再支付其工资差额3,468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劳务报酬标准及双方劳务关系结束时间。
关于原告的劳务报酬标准,原、被告双方主张不一。原告主张其每月报酬为4,500元,并提交了应聘登记表予以证明,但该登记表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被告亦否认其保管有原件。从形式上看,该应聘登记表存在多处涂改,且无被告公司印章,亦无原件予以核对,本院难以认定其真实性。根据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合本案证据来看,并无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劳务报酬标准,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原告每月劳务报酬为2,500元的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原、被告双方劳务关系结束时间。原告主张其工作至2018年12月13日,并提供了其女儿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对话录音予以证明。原告女儿在对话中陈述“我父亲来到这里半年多,还是我给他暂支2,500块”,被告法定代表人回应“嗯嗯,!大家都一样,没有什么特殊安排”。被告虽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从对话内容来看,被告法定代表人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了半年多的事实并未明确表示认可,但亦未明确表示否认。仅凭该对话录音无法直接认定原告具体离职时间,但结合被告在2018年12月和2019年1月仍向原告发放劳务费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于2018年12月13日离职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综上,经本院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6月5日至2018年12月13日期间劳务报酬差额6,683.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纳海水产养殖(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敬喜2018年6月5日至2018年12月13日期间劳务报酬差额6,683.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计140元,由原告蔡敬喜负担115元,被告纳海水产养殖(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峰
书记员:刘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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