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敬喜,男,1949年7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运梅,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晴晴,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纳海水产养殖(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郭能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应,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海。
上诉人蔡敬喜与被上诉人纳海水产养殖(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海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8民初1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敬喜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纳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不清。蔡敬喜认可一审法院对其劳务关系结束时间的分析及认定,但对劳务报酬之标准不认可。首先,蔡敬喜于一审中提供了应聘登记表,证明其工资为4,500元/月,然,一审法院以该登记表为复印件为由,不予采纳。但事实上该登记表的原件一直由纳海公司保管,且登记表中明确写明登记表永久保存人事处备查,显然蔡敬喜无法也不可能提供原件。其次,纳海公司作为雇佣单位,应当对其员工的工资标准提供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分配责任失当,致裁决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如其诉请。
纳海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蔡敬喜的上诉请求。
蔡敬喜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纳海公司支付蔡敬喜2018年6月5日至2018年12月13日期间拖欠的工资差额人民币(币种下同)29,000元。诉讼过程中,蔡敬喜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纳海公司支付蔡敬喜2018年6月5日至2018年12月13日期间拖欠的工资差额19,2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蔡敬喜系退休人员,于2018年6月5日进入纳海公司工作,担任保安。纳海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9日、2018年9月27日、2018年9月30日、2018年12月24日、2019年1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蔡敬喜工资1,000元、1,000元、500元、4,500元、2,032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蔡敬喜、纳海公司的陈述、银行账户历史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一审庭审质证属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审理中,蔡敬喜称其月工资为4,500元,工作至2018年12月13日,纳海公司尚拖欠工资19,200元。
蔡敬喜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应聘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其月工资为4,500元。登记表“试用期薪资(税前)”一栏有“不交金”、“4,500”等内容。
纳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无原件核对,纳海公司也不存在这样一份应聘登记表的原件。纳海公司未设董事会,只有执行董事,无董事长,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由法定代表人郭能造担任。董事长一栏并非郭能造签名。蔡敬喜系退休人员,且岗位为保安,月工资不可能达到4,500元,纳海公司处车间工人月工资也才3,000元,且纳海公司为蔡敬喜提供住宿,缴纳水电费,根据市场行情,其工资不可能达4,500元之高。
2、蔡敬喜女儿与纳海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能造对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蔡敬喜女儿在对话中提到“我父亲来到这里半年多,还是我给他暂支2,500块!”,郭能造回答:“嗯嗯!大家都一样,没有什么特殊安排。”对话时间是2018年12月14日,证明蔡敬喜当天还在纳海公司处工作。
纳海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纳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未对蔡敬喜的入职时间、薪资作出任何正面确认。“嗯嗯”两字并不能证明是对前述内容的肯定,也可能是否定的意思。
审理中,纳海公司称蔡敬喜女儿蔡娟娟在纳海公司处担任项目经理林志欣的助理,有利用其职权招录其父亲吃空饷的嫌疑。蔡敬喜作为年近70岁的老人,月工资不可能达4,500元,其实际月工资为2,500元。蔡敬喜实际工作至2018年10月31日。纳海公司愿意按照每月2,50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其2018年6月5日至2018年10月31日的工资12,500元,扣除已支付的9,032元,愿意再支付其工资差额3,46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蔡敬喜的劳务报酬标准及双方劳务关系结束时间。
关于蔡敬喜的劳务报酬标准,蔡敬喜、纳海公司双方主张不一。蔡敬喜主张其每月报酬为4,500元,并提交了应聘登记表予以证明,但该登记表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纳海公司亦否认其保管有原件。从形式上看,该应聘登记表存在多处涂改,且无纳海公司印章,亦无原件予以核对,法院难以认定其真实性。根据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合本案证据来看,并无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蔡敬喜劳务报酬标准,应由蔡敬喜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纳海公司主张蔡敬喜每月劳务报酬为2,500元的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蔡敬喜、纳海公司双方劳务关系结束时间。蔡敬喜主张其工作至2018年12月13日,并提供了其女儿与纳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对话录音予以证明。蔡敬喜女儿在对话中陈述“我父亲来到这里半年多,还是我给他暂支2,500块”,纳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回应“嗯嗯,!大家都一样,没有什么特殊安排”。纳海公司虽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从对话内容来看,纳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对蔡敬喜在纳海公司处工作了半年多的事实并未明确表示认可,但亦未明确表示否认。仅凭该对话录音无法直接认定蔡敬喜具体离职时间,但结合纳海公司在2018年12月和2019年1月仍向蔡敬喜发放劳务费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蔡敬喜主张其于2018年12月13日离职具有高度可能性,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
综上,经一审法院核算,纳海公司应支付蔡敬喜2018年6月5日至2018年12月13日期间劳务报酬差额6,683.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纳海水产养殖(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蔡敬喜2018年6月5日至2018年12月13日期间劳务报酬差额6,683.06元。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计140元,由蔡敬喜负担115元,纳海水产养殖(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5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蔡敬喜提供如下新证据:1.录音及文字整理稿,拟证明纳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认蔡敬喜的劳务报酬标准高于公司老员工,其劳务报酬不应当按照公司平均工资标准来计算。纳海公司质证称录音并没有明确提到蔡敬喜劳务报酬的具体金额,无法证明蔡敬喜的主张。2.微信截图复印件及情况说明,拟证明公司经理林志欣出具了情况说明,其上记载“…(蔡员)、经公司聘用程序、郭董事长签字同意以每个月4,500元/月的待遇任职工作…”,“…亦请赵兄协助相关律师咨询一下,协助我的秘书父亲的问题,麻烦您了…”,证明蔡敬喜每月劳务报酬为4,500元。纳海公司认可微信头像系林志欣,但认为情况说明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故对情况说明打印件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纠纷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所发生的纠纷,而蔡敬喜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为纳海公司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纳海公司作为劳务接受人应向蔡敬喜支付劳务报酬。
本案争议焦点为蔡敬喜的每月劳务报酬标准。双方对此陈述不一,蔡敬喜主张其每月劳务报酬标准为4,500元,并提供与纳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录音及经理林志欣的书面情况说明予以证实,纳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评判如下,对于录音及文字整理稿,其中通篇未提及蔡敬喜每月具体劳务报酬金额标准。对于情况说明,根据蔡敬喜方的陈述,系林志欣与蔡敬喜之女蔡娟娟的微信往来记录打印而成,该情况说明的发文对象为“赵兄”,目的为“请赵兄协助相关律师咨询一下”,况且根据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证人需出庭接受质询,鉴于林志欣未出庭作证,纳海公司对此抗辩成立,本院对该材料无法采纳。综上,蔡敬喜虽提供部分证据材料,但前述材料均无法证明自身劳务报酬标准,而实际履行中双方亦从未按此标准予以发放,故蔡敬喜仍需补强自身举证义务,需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仅凭现有证据,本院对蔡敬喜每月劳务报酬标准为4,500元之主张尚难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蔡敬喜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92元,由蔡敬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张 曦
审判员:陆俊琳
书记员:陈 樱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