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文明,男,1962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少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杰,男。
被告:上海紫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朱桂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智庆,男。
被告:上海紫缘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广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荣,上海国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明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明然。
原告蔡文明与被告上海紫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运公司)、上海紫缘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缘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追加被告上海明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纳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少军、蔡杰,被告紫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智庆,被告紫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文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判令解除与三被告的车辆挂靠协议;2、判令确认沪DKXXXX、车辆识别代号为LS3T3CF16FXXX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所有权归原告所有;3、判令被告紫缘公司协助原告办理涉案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4、判令被告紫缘公司、紫运公司返还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5、判令被告紫缘公司、紫运公司返还向原告多收取的费用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5日,原告从被告紫运公司处购得沪DK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一辆,挂靠在被告紫缘公司名下,并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协议约定,涉案车辆产权属于原告所有,原告承担挂靠费、验车费和代买保险费用,并约定挂靠单位提供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规定的相关证件。2019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紫运公司、紫缘公司支付2019年3月至2020年3月间的保险费、挂靠费、大小验车费共计21,800元,2019年3月25日又支付安全生产保证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紫运公司、紫缘公司将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非营运,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车辆道路运输证,也没有提供收取费用的相关凭证和发票,无法保障原告车辆从事货运经营,致使原告签订挂靠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被告紫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理由是:挂靠主体是被告紫缘公司,被告紫运公司仅仅是出售车辆的单位,故挂靠协议是原告与被告紫缘公司之间的;原告提交收据上的公章非被告紫运公司的公章,费用实际也是被告紫缘公司收取,故应由被告紫缘公司来承担返还责任。
被告紫缘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不同意。理由是:确认挂靠关系存在于原告与被告紫缘公司间,但因挂靠协议约定的挂靠期限为5年,故不同意解除;对于车辆的实际所有权问题,被告紫云公司不清楚;车辆牌照额度应归被告紫缘公司所有;关于保证金,这是为保证涉案车辆违章或车辆交通事故及时处理、垫付相关赔偿用的,合同未到期或解除的情况下不能退还的;关于多收取的费用,目前为止双方已履行了4年,形成了履行习惯,全年费用有增有减,金额在2万元左右,不存在退还的问题。
被告明纳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紫运公司购买十通牌STQ3169L4Y34的重型自卸货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LS3T3CF16FXXXXXXX),初始登记时间为2016年3月2日,登记在被告明纳公司名下,号牌为沪DKXXXX,现登记在被告紫缘公司名下,使用性质为非营运。
2016年3月5日,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1、系争车辆产权属乙方(原告)所有,挂靠时间自2016年3月5日起,挂靠服务费元/年,缴纳方式为一年一付;2、签订协议时缴纳第一年服务费800元,大小验车1,600元,乙方在到期前一个月将下一年度的费用缴纳完毕;3、乙方交纳安全保证金元,合同期满按票据结清退还乙方;4、保险由甲方统一办理,乙方必须按期投保,提前一个月支付保险费;5、甲方负责对车辆服务管理,及时办理相关证件,协调安排定期维护、保养、审验等服务,二级维护费、行驶证年审等由乙方向甲方提前缴纳;6、挂靠车辆的牌照额度归甲方所有;7、协议有效期5年。
另查明,系争车辆在2019年6月25日设立了抵押,抵押权人为上海祥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收款人“上海紫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盖章、交款单位为沪DKXXXX的收据4张。其中收据①的收款日期为2017年2月25日,金额为16,300元现金,收款事由为“保险、验车、挂靠全年费”;收据②的收款日期为2018年3月14日,金额为22,000元现金,收款事由为“营业保险”;收据③的收款日期为2019年3月13日,金额为21,800元,未注明收款事由。收据④的收款日期为2019年3月25日,金额为5,000元,收款事由为“安全生产保证金”。庭审质证中,被告紫运公司对收据①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是其收款,对收据②、③、④上盖具公章持异议,认为非被告紫运公司所盖,也非被告紫运公司收款。被告紫缘公司对收据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据②、③、④的真实性亦无异议,确认款项是其所收,认为被告紫缘公司处存有被告紫运公司的备用公章,被告紫缘公司工作人员收款时在收据上误盖了被告紫运公司的公章。
审理中,经被告紫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对4张收据上的印文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收据②、③、④与收据①上的“上海紫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原告主张,2019年3月13日缴纳的21,800元系2019年3月至2020年3月间的全年费用,其中保险费9,400元、大小验车费1,600元、挂靠费800元,被告多收的1万元应予以退还。被告紫缘公司则提出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每年收取一个打包价,除了原告所说的上述费用外,还包括验车、保险代理费等,21,800元是2019年的打包价,故不同意退还。
审理中,被告紫缘公司提供短信一条,证明被告紫缘公司于2018年11月14日、2019年4月27日分别通知原告,要求原告接获通知后前往公司为沪DKXXXX办理营运变更手续,但原告未予配合。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被告应当自挂靠之日起为车辆提供合法的营运凭证,且被告紫缘公司经营范围并不存在货运车辆管理相关业务,也无法办理道路运输证。
以上事实由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挂靠协议》、收据、鉴定报告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车辆虽然登记在被告紫缘公司名下,但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原告自被告紫运公司处购得系争车辆后,与三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原告将系争车辆挂靠于被告名下,现原告诉请要求确认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归其所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协议约定,原告使用目的即为营运,但从涉案车辆的注册信息来看,登记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原告客观上存在非法营运的风险。同时根据审理查明,本案受理后,系争车辆被被告设立抵押权,因此,虽然挂靠经营合同期限未至,但基于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客观上已缺乏继续履行的必要性,原告诉请要求解除系争车辆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在系争车辆上设有抵押,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除非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本案中,无证据表明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涉案车辆,原告亦未提出代为清偿抵押债务的请求,过户缺乏前提条件,故对原告要求将涉案车辆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对因无法过户造成的原告损失,原告可依法另行主张。
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已经缴纳的5,000元安全生产保证金,被告应予返还。原告还诉请要求两被告返还2019年多收费用1万元,因双方未举证证明该款的实际组成,挂靠协议也未予以明确,故本院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认定该款为2019年的全年费用,被告应按比例向原告退还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2020年3月5日止的相应费用8,438元。
两被告辩称,被告紫运公司并非实际车辆挂靠单位、收款人,挂靠协议的合同当事人应为被告紫缘公司。因挂靠协议列明两被告都是甲方单位,且协议内容也未对两被告的权利义务予以明确,两被告作为合同一方,应共同承担合同责任,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被告明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蔡文明与被告上海紫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海紫缘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明纳物流有限公司之间于2016年3月5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
二、确认车辆识别代号为LS3T3CF16FXXXXXXX的十通牌重型自卸货车之所有权归原告蔡文明所有;
三、被告上海紫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海紫缘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蔡文明多收费用8,438元;
四、被告上海紫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海紫缘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蔡文明安全生产保证金5,000元;
五、驳回原告蔡文明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0元(原告蔡文明已预付),鉴定费4,500元(被告紫运公司已预付),合计4,837.50元,由被告上海紫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海紫缘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斌
书记员:陆燕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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