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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阎文生与唐山市古冶区卑家店镇范某某三街村民委员会、梁志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
原告:阎文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开滦唐家庄矿退休工人,现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某(系阎文生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
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卑家店镇范某某三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北范村。
法定代表人:杨小辉,该村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辉,唐山市古冶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庆(该村书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范三村东兴南街*号。
被告:梁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国,河北刘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某、阎文生诉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卑家店镇范某某三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范三村委会)、梁志强、孟庆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原告蔡某某、阎文生申请撤回对孟庆川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2017)冀0204民初1410号民事判决后,原告蔡某某、阎文生,被告范三村委会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2018)冀02民终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被告范三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辉、李国庆,被告梁志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阎文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履行《采石场与养殖场睦邻友好协议》;2、依照协议给付原告房屋赔偿款6万元、养殖业补偿12万元,共计18万元;各被告对上述赔偿、补偿负连带责任;3、给原告损毁的果窖恢复原状,各被告负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1984年12月,二原告夫妇承包了王辇庄乡无水庄村的果园,后自建了养殖场。2006年被告在原告果园道东建范三村采石场,双方隔道相邻,距离较近,因放炮采石震动较大,导致原告的房屋受损,又因飘洒影响原告养殖安全。经原告与被告梁志强多次交涉,在古冶区公安分局安检大队协调下,于2008年1月27日双方签订了《采石场与养殖场睦邻友好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养殖场八间住房赔偿款16万元,已给付了10万元,尚欠6万元;另欠原告养殖场内的树木、圈舍及其他场内所有植物等补偿费共计12万元;在此期间采石场堆土将原告果窖损毁。被告孟庆川是投资人,有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范三村委会是该采石场所有、发包人,梁志强作为代表人与原告签订的《采石场与养殖场睦邻友好协议》在采石场执照吊销后,各被告对履行合同负连带责任。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约定义务,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敬请判如所请。
被告范三村委会辩称:1、答辩人作为本案的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2、虽然《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记载唐山市古冶北范采石厂于2015年3月23日注销,但是我们认为承接该责任主体也不应当是答辩人。因为本案的案由是合同履行纠纷,所以我们认为应当审查的就是当时签订合同的主体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我们认为当时合同的主体就是梁志强代表的孟庆川与蔡某某和阎文生,双方最真实的意思表示,所以承担义务的主体应当是孟庆川,而不是本案的答辩人范三村委会。3、原告关于6万元的房屋赔偿款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因为通过诉状可以看到原告主张的分别是2013年、2014年和2015年共计3年,每年2万元的房屋赔偿款项,本案属于合同履行纠纷,双方形成的应当是债权法律关系,可是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7年7月28日,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如果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一直在主张该权利的情况下,我们就认为法院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4、我们认为原告主张的关于12万元的养殖业补偿款,依法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5、自从2007年答辩人与孟庆川签订了采石厂承包合同后,孟庆川就一直在向答辩人交纳每年6000元的承包费用至今,并且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已经收到的10万元的房屋补偿款和15万元的圈舍补偿款也不是答辩人给付,因此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庭补充答辩如下:原告在原一审中提交的采石场与养殖厂睦邻友好协议,甲方签字的主体是梁志强,加盖的印章是唐山市古冶区北范采石厂财务专用章,而该印章既不是北范采石厂的合同专用章,也不是北范采石厂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对外能代表其产生法律效力的印章,因此该印章不能体现出甲方就是唐山市古冶区北范采石厂的主体地位,同时签字人梁志强并没有孟庆川委托其签订该协议的授权委托书,而在2006年3月11日答辩人与孟庆川签订的采石厂承包合同,而不是与梁志强签订的承包合同,因此答辩人的被告主体地位不适格。原告在原一审中提交的古冶区北范采石厂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显示该企业在2015年3月23日就已经被注销,注销的原因是决议解散,而在原告一审中提交的睦邻友好协议书中约定:甲方因故不能长时间生产时1-2年内每年3万元的补偿款照付,而该约定是显示应当是停产整顿,因此不能适用该条款主张补偿款。
被告梁志强辩称:1、鉴于该协议的主体已经灭失,履行的协议无从谈起;2、该协议第二条养殖业补偿并没有约定起付和截止点,同时该协议第六条约定的条件是不能长时间生产,与采石厂目前被注销的现状不符;3、原告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来主张其果窑恢复原状;4、本案的被告梁志强作为本案被告来说属于主体不适格;5、鉴于二被告都是不适格,请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采石场与养殖场睦邻友好协议》原件,经审查,该协议加盖唐山市古冶区北范采石厂财务专用章,被告梁志强签字,原告蔡某某、阎文生签字捺印,被告范三村委会和梁志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梁志强认为该协议的主体是北范采石厂,梁志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该协议事实上已经无法履行;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被告范三村委会提交2006年3月11日范三村委会与孟庆川签订的采石厂承包合同一份,证明采石厂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与范三村委会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3.被告范三村委会提交2007年4月18日范三村委会与孟庆川、李志强签订的承包转让协议,证明在2006年3月11日前该采石厂由李志强承包,现经三方达成协议,自2006年3月11日采石厂承包人由李志强改为孟庆川;4.被告范三村委会提交古冶区农村专用收款收据八张,证明自2008年起至2017年王建存一直在向范三村委会交纳采石厂承包费用每年6000元。原告对被告范三村委会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被告梁志强对被告范三村委会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被告范三村委会提交的证据2、3、4予以采信;5、本院依职权到唐山市古冶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了唐山市古冶区北范采石厂的工商登记注销档案,原告与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27日,原告蔡某某、阎文生与唐山市古冶区北范采石厂签订《采石场与养殖场睦邻友好协议》,约定“因为采石场与养殖场相邻较近,采石场放炮对养殖场有严重威胁,经双方协商,特达成如下协议:一、养殖场内住房八间,由2008年度开始,每年给付2万元赔偿,共计16万元,7年内付清……二、采石场对养殖场确有影响,采石场为使养殖场不再经营养殖业,对养殖场内的树木、圈舍及其它场内所有植物及物品,每年给付3万元的补偿费……六、甲方(唐山市古冶区北范采石厂)必须自觉履行协议,按时向乙方(蔡某某、阎文生)支付各项费用,如遇政策性影响或甲方因故不能长时间生产时,1-2年内每年3万元的补偿照付,如超过两年时3万元减免,养殖协议终止,以后再说再议,对16万元的房屋赔偿金额不变。”原告蔡某某、阎文生已收到房屋补偿款10万元,养殖场内的树木、圈舍及其他场内所有植物等补偿费15万元。2006年3月,孟庆川与被告范三村委会签订为期24年的《采石场承包合同》。二原告与唐山市古冶区北范采石厂签订《采石场与养殖场睦邻友好协议》系在孟庆川承包期间。
另查明:2016年6月6日,原告以唐山市古冶区北范采石场为被告、范三村委会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支付房屋赔偿款等15万元。2016年8月23日,本院作出(2016)冀0204民初11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17年4月21日,原告以梁志强为被告、范三村委会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支付房屋赔偿款等15万元。2017年7月18日,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再查明:唐山市古冶区北范采石厂于1994年5月12日成立,于2015年3月23日注销,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主管部门为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卑家店镇范某某三街村民委员会。唐山市古冶区北范采石厂的工商登记注销档案中,被告范三村委会出具《关于唐山市古冶区北范采石厂的注销清算证明》,主要内容为:“我辖区范围的唐山市古冶区北范采石厂因其经营项目不符合相关政策,决定清算注销。该企业的人员已妥善安置,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负责接收,所有税款全部结清。主管部门:唐山市古冶区卑家店镇范某某三街村民委员会。”唐山市古冶区北范采石厂2008年的法定代表人为梁志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蔡某某、阎文生与唐山市古冶区北范采石厂签订的《采石场与养殖场睦邻友好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孟庆川承包涉案采石厂系集体所有制法人单位,故对原告蔡某某、阎文生诉请的赔偿责任应由该采石厂承担。本案二原告已对孟庆川撤回起诉,被告范三村委会认为二原告的损失系由孟庆川承包期间造成,且在该期间签订的赔偿协议并履行,其可另行向孟庆川通过协商或诉讼解决。又因唐山市古冶区北范采石厂于2015年3月23日注销,该企业未经过清算,故其法律责任应由其主管部门即被告范三村委会承担。关于原告蔡某某、阎文生称“是梁志强和我签的协议”,故要求梁志强承担连带责任,因梁志强在《采石场与养殖场睦邻友好协议》中并非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签字仅是执行职务行为,亦无其他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事由,故对原告蔡某某、阎文生要求被告梁志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原告蔡某某、阎文生与唐山市古冶区北范采石厂签订的《采石场与养殖场睦邻友好协议》约定“养殖场内住房八间每年给付2万元赔偿,共计16万元,7年内付清,”原告蔡某某、阎文生已收到10万元,故对原告蔡某某、阎文生要求被告范三村委会给付6万元住房赔偿的主张,理据充足,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蔡某某、阎文生要求被告范三村委会支付养殖业补偿12万元的主张,协议约定“对养殖场内的树木、圈舍及其它场内所有植物及物品,每年给付3万元的补偿费……如遇政策性影响或甲方因故不能长时间生产时,1-2年内每年3万元的补偿照付,如超过两年时3万元减免”,因唐山市古冶区北范采石厂于2015年3月23日注销,原告蔡某某、阎文生认可该采石厂于2014年4月就不再生产,故本院认为对养殖场内的树木等造成的损失给至2014年为宜,已支付15万元,尚需支付6万元,对于对原告蔡某某、阎文生要求被告范三村委员会支付2015年、2016年树木等赔偿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蔡某某、阎文生主张由被告给原告损毁的果窖恢复原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范三村委会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原告与北范采石场签订的协议中约定按年给付,原告收到补偿款的最后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即应自该日的次年起计算两年的诉讼时效,即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而原告于2016年6月6日以唐山市古冶区北范采石场为被告、范三村委会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支付房屋赔偿款等15万元,至此,原告的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之后,原告又相继于2017年4月21日和2017年8月18日提起诉讼,故原告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卑家店镇范某某三街村民委员会履行《采石场与养殖场睦邻友好协议》。由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卑家店镇范某某三街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蔡某某、阎文生房屋赔偿款6万元,养殖场内的树木、圈舍及其他场内所有植物等补偿费6万元,共计1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梁志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蔡某某、阎文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卑家店镇范某某三街村民委员会负担2600元,由原告蔡某某、阎文生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冰
人民陪审员 张蕾
人民陪审员 张海悦

书记员: 王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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