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文虎
牛立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永丰道营销服务部
尤婕
原告蔡文虎。
委托代理人牛立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永丰道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李建波,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婕,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蔡文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永丰道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凤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文虎、委托代理人牛立梅,被告委托代理人尤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蔡文虎为肇事车冀R×××××号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同意承保,则保险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死亡,蔡文虎为其垫付了医药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根据王某某的伤情,住院抢救时间和亲属居住地至王某某居住地的距离以及当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王某某亲属为处理丧事而支付的交通费为3800元,住宿费为1500元,误工费为7500元,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王某某经常居住地为辽宁省沈阳市,辽宁省2013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纯收均高于河北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 之规定,应按照辽宁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相应费用。王某某为行人,虽然王某某与蔡文虎负同等责任,但根据行人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至行人受伤,应适当照顾行人的原则,原告蔡文虎应承担60%的责任,王某某承担40%的责任。因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王某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范围内赔偿,其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60%,其赔偿总额为415005元(611676元-120000元×60%+120000元)。原告蔡文虎已实际赔付给王某某继承人415000元,依据保险法的规定,此款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3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理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19、20、21、22、23、27、29、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永丰道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原告蔡文虎保险理赔款415000元(交强险1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295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永丰道营销服务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次日起二年。
本院认为,原告蔡文虎为肇事车冀R×××××号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同意承保,则保险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死亡,蔡文虎为其垫付了医药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根据王某某的伤情,住院抢救时间和亲属居住地至王某某居住地的距离以及当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王某某亲属为处理丧事而支付的交通费为3800元,住宿费为1500元,误工费为7500元,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王某某经常居住地为辽宁省沈阳市,辽宁省2013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纯收均高于河北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 之规定,应按照辽宁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相应费用。王某某为行人,虽然王某某与蔡文虎负同等责任,但根据行人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至行人受伤,应适当照顾行人的原则,原告蔡文虎应承担60%的责任,王某某承担40%的责任。因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王某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范围内赔偿,其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60%,其赔偿总额为415005元(611676元-120000元×60%+120000元)。原告蔡文虎已实际赔付给王某某继承人415000元,依据保险法的规定,此款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3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理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19、20、21、22、23、27、29、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永丰道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原告蔡文虎保险理赔款415000元(交强险1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295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永丰道营销服务部承担。
审判长:韩凤国
书记员: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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