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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文贤与祝永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蔡文贤,女,1954年1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蕾,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永飞,男,1963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孝良,上海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文贤与被告祝永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文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蕾、被告祝永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孝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文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8799.78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2656.25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3668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800元、物损费2000元、鉴定费1950元、代理费5000元中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4日15时26分许,原告蔡文贤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崇明区中兴镇滧七路、滧中路XXX号西侧T字路口处与被告祝永飞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蔡文贤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祝永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故主张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史资料、出院小结、手术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4、土地承包证、代理费票据。
  被告祝永飞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予以认可,但本被告驾驶的是电动三轮车,不是三轮轻便摩托车,已给付原告74900元,要求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4日15时26分许,原告蔡文贤驾驶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标准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崇明区中兴镇滧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滧中路XXX号西侧T字路口处,适遇被告祝永飞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标准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事发地点南北向无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口向东左转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7月26日,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蔡文贤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祝永飞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入院治疗。2019年1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蔡文贤之伤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祝永飞已给付原告74900元。
  另查明:被告祝永飞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为电动三轮车。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告主张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36687.50元、鉴定费1950元、代理费5000元符合有关规定且有据佐证,故对上述损失依法予以确认。
  二、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78799.78元。被告认为依法处理。因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核定为78799.78元。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之伤经鉴定需营养60天,按每天20-40元标准,营养费核定为1800元。
  四、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2656.25元,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为农村居民,靠种植为生,且已提供家庭土地承包证,综合原告已享农村养老金因素,误工费核定为7446元。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表示不认可。因原告本起事故受伤致残,已造成一定后果,现根据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
  六、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被告表示不认可。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七、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2000元。被告表示不认可。因原告车辆在事故中损坏属实,虽未评估定损,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物损费酌定为8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50383.28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蔡文贤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祝永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蔡文贤要求被告祝永飞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祝永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文贤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物损费计人民币186706元;扣除被告祝永飞已支付的74900元,被告祝永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应赔偿原告蔡文贤人民币111806元;
  二、被告祝永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文贤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代理费5000元计人民币1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60元,减半收取计1730元,由原告蔡文贤负担292元,被告祝永飞负担14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宏慧

书记员:陈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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