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斌杰,男,1992年3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钱刚,男,1990年4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原告:陈超,男,1992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莎莎,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靖,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顾一平,女,1978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艳,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鸿翔,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斌杰、钱刚、陈超与被告顾一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蔡斌杰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莎莎、被告顾一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斌杰、钱刚、陈超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被告在2018年4月25日签订的《店面转让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转让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6,800元,赔偿店面装修费用11,15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5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店面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金海路2505弄曹路宝龙广场2层WD2003号(以下简称“WD2003号”)场地的可C可D鲜榨果汁店转让给三原告经营,转让费88,000元。原告于4月24日支付了定金6,800元,又于4月25日支付了尾款8万元。原告为装修店面,还投入装修费11,150元。在办理相关手续的过程中,原告被告知该店面无法办理营业执照。被告原执照上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金海路XXX弄XXX号XXX-XXX室(以下简称“101A-4室”)位于商场一楼,该地址也是物业给三原告的。而店铺搭建在二楼楼道里即WD2003号,在产调中心查询不到该地址,故无法办产权证,也就无法办理相应的营业执照。现该店面无法正常营业。原告认为,被告隐瞒店面无法正常办理营业执照的事实,让原告陷入错误认识,构成欺诈。从2018年5月30日原告知晓无法办理营业执照起至今未逾一年,故原告诉请撤销合同。
被告顾一平辩称,被告不存在欺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店铺搭建在商场二楼过道上,没有产权,故WD2003号其实是一个虚拟地址。被告营业执照上的101A-4室是有产权的真实地址,但本案店铺并不位于该处,是经物业提供了其他房屋的产权材料给工商局,才办理出了该营业执照。商场一二楼同样这么操作的店铺有数十家。签约前,原告经宝龙物业介绍来磋商承租,被告带三原告及一案外人在店铺实地考察,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就挂在店里,原告均已查看过。被告还告知店铺是搭建的,营业执照需要托人送礼才能办,店铺生意不太好,被告另有化妆品店所以无精力经营该店。原告决定接手后,被告还把电子版合同发给他们给予充分时间考虑是否签署。故原告签约前已充分考察过店铺及其营业执照,对执照地址和合同地址不同是明知的。《店面转让合同》第十条载明办理证照是原告的义务,被告只提供协助。原告承接店铺后继续使用被告的营业执照至2018年5月29日,之后执照由被告收回并于5月30日注销。原告咨询被告怎么办理营业执照时,被告对包括接待费在内的所有细节均据实以告,还帮原告联系了物业负责人,履行了协助义务。原告开始知道办证方式时并未提出反对,还称会去办理,只因不想花钱或能力不足,最终未实际办成,原告才试图将风险转嫁给被告。
针对被告上述抗辩,三原告补充事实与理由如下:缔约磋商时,三原告及其中一人的女友一起实地考察过本案店铺,确在店内看到了营业执照,但当时并未注意到执照地址的问题。签约前被告是说过店铺生意不好,但没说过需送礼办证。签约后,原告欲加入“美团”和“饿了么”,被要求营业执照经营者需与原告身份证一致,故原告去变更营业执照,先让被告注销了原执照,但注销后工商局说WD2003号没有产证,无法办理新执照。之后被告丈夫陪原告去联系物业,物业说用101A-4室可以办执照,只要工商局同意;工商局又说要物业同意。原告当初并没有料到要用假地址、还要托人送礼才能办执照。即使其他店铺也是通过这种方式办出执照,也不代表该方式合法,就要求原告也这么做。
三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共同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店面转让合同》,证明三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关系;
证据2-3、营业执照(照片)、食品经营许可证(照片),证明被告办理过证照;
证据4、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明原告支付了转让款86,800元;
证据5、2018年5月30日至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被告欺诈;
证据6、原告钱刚与案外人常国军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屏,常国军是给原告做装修的人员,证明原告投入装修费11,150元;
证据7、系争店铺门面照片2张,证明店面位置;
证据8、光盘,内含3段视频:第1段拍摄的是原告去曹路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营业执照被拒绝,对方称本案店铺地址没有产证,无法办理营业执照;第2、3段拍摄的是原告和宝龙物业工作人员沟通,对方称本案店铺是被告搭建的,没有产证。
经质证,被告对三原告证据1-5、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3段视频无法证实场所和人员身份,第1段视频即便属实,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柜台人员的答复是材料不对,要带产证来才能办。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陈超的微信朋友圈截屏,证明饮品店“御茶”于2018年6月2日正式开业;
证据2、原告钱刚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原告于2018年5月24日告知被告已试营业,于5月29日要求被告注销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告始终给予配合;
证据3、原告陈超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被告在签约前已将店铺情况全盘告知给原告,且原告多次实地查看店铺,并拍摄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照片;
证据4、被告与案外人上海宝龙华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房开公司”)2017年9月13日签订的《场地使用合同》,证明被告在店铺转让前已将该合同交予原告查看,该合同中载明了店铺位置在WD2003号;
证据5-7、被告与案外人山东宝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曹路分公司(以下简称“宝龙物业曹路分公司”)2016年12月25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工商档案机读材料、101A-4室的房地产权证、宝龙物业曹路分公司的前身与101A-4室产权人夏金妹等人2013年8月28日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证明商场为帮助被告办理营业执照提供了必要的文件予以配合,本案店铺能够办理营业执照;
证据8、被告与案外人上海历贤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历贤公司”)2016年6月11日签订的第GF-96-0206号《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向历贤公司支付58,500元的网银转账记录;
证据9、案外人彭某(发包方)和案外人冯某某(承包方)2016年8月3日签订的第GF-09-1009号《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与彭某的结婚证,被告向冯某某支付45,100元的网银转账记录;
证据10、被告与宝龙物业吴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本案店铺转让时是通过物业的,被告帮原告与物业协调,物业愿意配合原告办理证照。
经质证,三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是无证状态的试运营,两周后就因无法办证而停止经营了;对证据2、3、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签约时被告未出示给原告;对证据5-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只与被告营业执照办理过程有关,与原告无关,签约时被告也未出示给原告;对证据9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是原告陈超看到本案店铺挂在网上才去磋商的,不是物业牵头,原告是在办证过程中才认识吴经理的,吴经理说这是原、被告间的事,与物业无关。
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被告对原告证据6、原告对被告证据10的真实性不认可,该些证据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电子数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四条、第五条,对该类证据的书面形式及原件形式的法律要求是能够有效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且能保证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该证据的形式不符合上述法定要求,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二、被告对原告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视频并无明显伪造、变造痕迹,但拍摄人物及内容不足以表明与本案有关。三、被告就其证据4的合同已当庭提供原件,原告虽否认其真实性,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被告称签约前曾向原告出示过该证据,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之,对该节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四、原告对被告证据9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就合同不能提供原件,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又该合同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沪房地浦字(2015)第018039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载明,101A-4室建筑面积222.31平方米,权利人为曹兰芳、夏金妹、杜曹煜,权属性质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3年8月28日,曹兰芳、夏金妹、杜曹煜与宝龙物业曹路分公司的前身即泰安宝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曹路分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同意将101A-4室的招商及经营管理事宜委托给宝龙物业曹路分公司,期限至2019年3月31日。2016年12月25日,宝龙物业曹路分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101A-4室提供给乙方入驻品牌为KCKD的果蔬氧吧商铺,场地使用面积约12平方米,使用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2017年4月25日,被告凭上述材料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取得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者为被告,名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顾平饮品店,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场所为101A-4室。
2017年9月13日,被告(乙方)与宝龙房开公司(甲方)签订《场地使用合同》,约定甲方将宝龙广场的部分场地提供给乙方使用,场地位置为WD2003号,场地使用面积约18平方米,使用费3,600元/月,使用期限自2017年9月15日起至2018年9月14日,使用期间的水电煤等公用事业费由乙方自行负担,广场由宝龙物业曹路分公司提供统一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1.2条约定,乙方使用该场地从事鲜榨果汁(品牌KCKD)之用,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变更前述使用用途。第7.12条约定,场地使用期间,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转租、转借或以其他方式将场地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方使用,否则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
2018年4月,三原告拟受让被告的店面,赴店面实地考察并查看了被告的工商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钱刚发送了《店面转让合同》草稿,双方还沟通了关于缔约的其他事项。4月24日,三原告向被告转账6,800元。4月25日,三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签订《店面转让合同》。该合同首部载明,鉴于甲方与宝龙房开公司于2017年9月13日签订《场地使用合同》,约定由甲方承租曹路宝龙广场位于WD2003号场地建设可C可D鲜榨果汁店,现甲方将上述店面转让给乙方经营。该合同第一至三条约定,甲方将位于WD2003号的可C可D鲜榨果汁店承租权转让给乙方,场地使用面积18平方米(店铺面积12平方米+外摆区6平方米),店面现有装修装饰和设备均归乙方所有。原《场地使用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乙方,原租期至2018年9月14日,月租金3,600元,由乙方向宝龙房开公司支付,与店铺经营相关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第四条约定,转让费88,000元,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定金1万元,签订次日支付78,000元,同时甲方向乙方交付店面。第六条约定转让店面于2018年4月25日正式交接,双方会同验收并交接钥匙,钥匙经交付,转让手续即完毕。第七条约定,乙方须在甲方与宝龙房开公司的租赁合同到期前60日向宝龙房开公司提出书面续约申请。第十条约定,转让合同签订后,工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由甲方收回。若乙方需使用现有证件,所有变更手续由乙方负责联络相关部门办理,甲方协助办理,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若不能进行变更手续,现有证件由甲方全部收回即可,后续该店面的所需证件均由乙方自行办理和承担。当日,三原告又向被告转账8万元,被告确认收到转让费共86,800元。
2018年5月29日,原告钱刚、陈超要求被告注销原工商营业执照。被告于次日注销执照并告知了原告钱刚、陈超,同时催讨1,200元尾款。当天中午,原告陈超通过微信向被告询问如何办理营业执照、如何上外卖平台,并索要被告与宝龙房开公司的租赁合同原件,被告告知其办证先去工商局问所需材料,然后叫宝龙物业出具,要“打点”物业人员,约需6,000元及相应礼品;合同可以给原告看,但原件不能给。当天下午,原告陈超又表示:“当时我们签合同的时候你没有说这个营业执照是假的,现在营业执照办不出来对我们的营业有很大影响,顾姐你看能不能帮我们解决”。被告表示,营业执照是真的,会协助原告去物业办理。之后被告丈夫陪同原告去宝龙物业协调办理新执照。5月31日,原告陈超通过微信向被告称营业执照办不来,要求退还店面。被告称:“我已经在好好协助你们办理了,本来办营业执照就是你们的事,我也算随叫随到了吧……有一些潜规则你们不知道我告诉你们了……我当时办营业执照花的钱更多……吴经理都说得很明确了,几方通气后就可以办证合同给你们,这年头想办事就要花钱,我和吴经理联系好了,他答复出面联系工商局办证的人来联系你们……”原告陈超表示店被人举报,开不下去,不能办假证。被告表示合同签订前已把装修过程(包括被拆过一次)、如何办理证照、店面人流量业务状况都告知原告了,签约后被告的协助义务也已尽到,原告应自担投资风险。
另查明,本案店铺曾于2018年6月2日以“YUCHA御茶-宝龙广场店”名称开张营业,目前已停业。
本院认为,被告与三原告签订《店面转让合同》,将被告在与宝龙房开公司间的《场地使用合同》项下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三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店面转让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现三原告以被告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欺诈方有权请求撤销。故对上述诉请的考察重点即在于,本案合同是否系原告在受欺诈的情况下订立。对何谓“欺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本院据此分析如下:首先,根据《店面转让合同》第一至三条、第六条,合同转让的是场地承租权及店内装修装饰和设备,以双方会同验收并交钥匙为转让完成的标志。《店面转让合同》签订前,被告已带三原告查看过店铺及其装修装饰和设备,也已向原告交付合同草稿,合同披露了本案场地的位置、出租人、租期、租金,均符合真实情况。三原告试营业的事实亦表明转让已履行完毕。故对合同主要内容,被告不存在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其次,经营权并非《店面转让合同》的转让标的,合同即使约定了证照办理,亦属附随内容。被告的工商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所载地址虽与店面实际位置不符,但合同签订前被告已向三原告出示过上述证照,三原告对于证照地址与实地及合同草稿记载不符应明知,三原告称当时没注意,则属自身懈怠,而非被告故意隐瞒。合同第十条对证照办理约定了两种情况:一是原证照变更后由三原告继续使用,二是原证照不变更,由三原告办理并使用新证照;被告仅在第一种情况下负有协助变更义务,第二种情况下,办理新证照由三原告自理,被告仅负责收回原证照。本案中,三原告变更了店铺名称和经营品类,并主动要求被告注销了原证照,显属第二种情形。三原告至今未能办出新证照,但被告本身并不负有协助办理新证照的附随义务,三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缔约磋商过程中被告曾承诺本案场地必然能办理出新证照,或承诺新证照由被告办理。故对上述合同附随内容,被告也不存在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再次,《店面转让合同》的合同目的在于完成对场地承租权和装修装饰、设备的转让。转让完毕后三原告是否办理新证照、能否办出新证照,不是合同订立时被告预见或应当预见的内容。被告客观上不存在欺诈行为,主观上也不存在欺诈的动机,遑论故意。综上所述,三原告以被告欺诈为由诉请撤销合同、返还财产,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斌杰、钱刚、陈超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49元,减半收取计1,124.50元,由原告蔡斌杰、钱刚、陈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炜
书记员:吴䶮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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