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新华。
委托代理人李峰,承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某。
原告蔡新华与被告张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宫学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峰、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新华诉称:我将我家的杨树卖给了被告,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找人砍伐,我在帮忙放树过程中受伤。我伤后就被一起帮忙的街坊送到承德县医院治疗,住院54天,花医疗费22,038.50元,诊断为左肾破裂,肾周血肿(外伤性),左侧5、6、7、9肋骨骨折等,因左肾破裂严重、肾脏表面有多处裂口无法修补左肾摘除。事后经调解,被告拒不赔偿我的损失。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2,03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0元(54天×50.00元/天)、营养费1,080.00元(54天×20.00元/天)、护理费3,240.00元(54天×60.00元/天)、交通费600.00元、误工费21,000.00元(350天×60.00元/天)、残疾赔偿金58,252.80元(9,102.00元/年×20年×32%)、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00元(50,000.00元×32%)及鉴定费800.00元。
原告蔡新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四旁零星树(片林)采伐施工方案审批表;2、证人孙增成、孙俊申、杨桂林调查笔录;3、承德县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及出院病人费用分组明细;4、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5、交通费单据。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蔡新华和我都是南台村一组村民。因我有经县批准开办的木材加工厂一处,所以原告从2012年开始多次找到我,要把其房院墙外的杨树卖给我。一直到2013年11月份,原告又找到我让我帮忙给办理杨树砍伐手续,并卖给我,我说我只买放倒后的木材,不买站着的树。原告说那也行,把树放倒后木材卖给我,每立方米550.00元,其它的就留着烧火了。这只是木材的买卖意向,并没有最后敲定签订买卖合同。考虑是老街坊,又有亲属关系,我就帮忙到下板城林业站把六组孙俊申杨树4棵及原告16棵杨树一起办理了一张砍伐审批表。但是砍伐申请人、身份证号都是原告本人的,施工方案审批表呈报人也同样是原告。这就充分证明,被砍伐的杨树权利主人是原告,一切都是权利人的个人行为,与其他任何人都没有关联。砍伐手续拿回准备放时最后因为价格原因双方没有达成一致也就拉倒了。通过以上事实就以证明,我们双方根本没有形成真正的买卖木材关系,更不要说我买原告站着的杨树。2013年11月28日放杨树时,除放树人张振青是原告委托我找来的外,其他放树人员都是原告自己找的,有被找放树人证明为证。并也都见证了放树前原告所说的,其改主意了,批准砍伐16棵杨树,现在不放那么多了,我说放哪棵就放哪棵。在放第五棵树时,树上都拴好了拉绳,原告不让放,非让放挨着的另一棵杨树。因上树拴绳很费劲,所以已拴上的绳子没解,接着拴下一棵,所以拉绳不够长。原告又从自己家里拿来消防带接上又开始放,当树倒下让抻绳人松手时,因原告自己把绳子绕到胳膊上松不开,顺着倒树的强大力量,把原告带到坡下趴在了已放倒的树干上受伤。完全是原告自己责任事故。综合以上事实证明,原告和我根本没有形成杨树买卖关系的事实,放树出事只是原告树主的个人行为,与我没有一点因果关系。
被告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孙俊申、张振青、杨桂林、孙增成、孙增久证明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原告蔡新华欲将自家杨树卖给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表示同意购买杨树被放倒后的木材。2013年11月14日,被告张某某以原告蔡新华的名义,向承德县林业局提出采伐树木申请。2013年11月19日,承德县林业局审批了被告张某某的采伐树木施工方案,方案上记载具体施工人为被告张某某。2013年11月28日,被告张某某组织人员砍伐原告蔡新华的杨树。原告蔡新华亦到放树现场指明需要放哪棵树,并参与当树要倒下用绳子拽树活动。原告蔡新华在用绳子拽树松绳过程中,因为没有及时松开绳子,导致被绳子带到坡下受伤。事后,原告蔡新华被送往承德县医院住院治疗54天,诊断为:“左肾破裂,肾周血肿(外伤性),左侧5、6、7、9肋骨骨折,贫血(失血性)。”花医疗费22,038.50元,新农合报销6,000.00元。2014年11月13日,经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蔡新华左肾切除的伤残程度属八级,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属十级,花鉴定费8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四旁零星树(片林)采伐施工方案审批表及其申请;2、证人孙增成、孙俊申、杨桂林调查笔录,孙俊申、张振青、杨桂林、孙增成、孙增久证明;3、承德县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及出院病人费用分组明细;4、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5、原、被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通过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蔡新华与被告张某某只是达成了买卖杨树的意向;被告张某某在放树过程中是具体施工组织者,原告蔡新华是在放自家杨树过程中受伤。原、被告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均无过错。原告蔡新华诉称已经将自家杨树卖给了被告张某某,及其是在帮助被告张某某放树,证据不足,本院无法认定。原告蔡新华以义务帮工人受害为由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全部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在本案中,原、被告在放树过程中双方均无过错,原告蔡新华放自家树是为了卖木材而得到经济利益,被告张某某组织人员放树是为了能够买到所需木材,从中亦能获取经济利益。原告蔡新华是为了双方的共同利益进行放树活动过程中受到损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张某某依法应当分担原告蔡新华受到的损失。原告蔡新华在本次事故中受到损失约为10万元,由被告张某某分担损失1万元较为公平合理。综上所述,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补偿原告蔡新华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
二、驳回原告蔡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鉴定费800.00元,总计1,100.00元,由原告蔡新华负担770.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3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宫学金
书记员: 康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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