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明宝,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勇,上海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霞,上海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帆,男,1990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士威,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明宝与被告张帆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勇、被告张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士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明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9187.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误工费40956.65元、护理费37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8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本市中山北路XXX号中瑞商务大楼所在地保安。2017年5月21日14时20分许,被告在大楼门口停车场违规停放助动车,原告前去制止,被告出言不逊,原告拍了一下被告肩膀,被告随即下车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在扭打过程中摔倒在地,被告压在原告身上,致原告脚部受伤。现原告受伤产生治疗等各种费用,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帆辩称:事发当日,原告因冲动重拍被告背部,被告下车与其理论,期间双方互相推搡拉扯,拉扯过程中双方同时摔倒在地,并继续扭抱在一起。之后其他保安将双方拉开。本起纠纷系原告先行动手,应承担主要责任,且原告受伤并非被告殴打所致,故不同意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明宝系中瑞商务大楼所在地保安。2017年5月21日14时20分许,在本市中山北路XXX号中瑞商务大楼建材市场停车场,原告蔡明宝与被告张帆因停车事宜发生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冲突过程中双方同时倒地,致原告右脚受伤。报警后,经公安机关开具验伤通知书,原、被告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原告的损伤程度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蔡明宝遭受他人外力作用致右胫、腓骨骨折,构成轻伤。2018年1月,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以被告有殴打他人的行为为由对被告予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2018年6月,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蔡明宝右下肢因故受伤,其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150-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予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沪公(普)鉴通字[2017]125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沪公行罚决字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监控视频、司鉴院[2018]临鉴字第2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意见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有视频监控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本应采取妥善、理智的方式处理矛盾与纠纷,然事发当天双方并未保持冷静与理性,从口角直至产生肢体冲突,导致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对此原、被告均存在过错。鉴于原告损伤系双方肢体冲突所导致,本院综合考量,酌情确定由被告张帆承担50%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
1、医疗费:经核对原告提交的费用单据,扣除住院费中结算的伙食费,本院确认原告共计发生医疗费48869.0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8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本院参照鉴定机构评定的一期治疗营养期60天、二期治疗营养期15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酌情确定为2250元;
4、护理费:本院参照鉴定机构评定的一期治疗护理期60天、二期治疗护理期15日,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酌情确定为3750元;
5、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一期治疗休息期150-180日、二期治疗休息期30日,结合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及单位出具的相关误工证明,酌情确定误工费为39410元;
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
7、鉴定费:原告主张2080元,经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赔偿项目,由被告张帆承担50%的赔偿责任。
8、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律师代理费为1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明宝医疗费人民币4886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80元、营养费人民币2250元、护理费人民币3750元、误工费人民币3941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鉴定费人民币2080元共计人民币96939.02元的50%计人民币48469.51元;
二、被告张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明宝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9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46.50元,由原告蔡明宝负担人民币621.50元,被告张帆负担人民币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庆波
书记员:倪春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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