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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晓峰与黄瑞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蔡晓峰,女,199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俊杰,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瑞成,男,196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原告蔡晓峰与被告黄瑞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晓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郁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瑞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晓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至2018年6月30日止的利息8,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时原告与被告并不相识,因案外人沈某某(案外人与原告为前公公和儿媳关系)介绍,原告同意借款20万元给被告周转,被告口头承诺月息2%,因是公公朋友故碍于情面当初并未书写借条,借款20万元也是由原告在2016年3月29日转账给公公(案外人沈某某),并由其于2016年4月5日再转账交付给被告的。后因原告与案外人沈某某儿子感情不和离婚后且被告并未支付相应利息,故原告通过案外人沈某某联系到被告黄瑞成后,要求其补签借款合同,被告同意后双方于2018年2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书》,被告确认已经于2016年4月5日在案外人沈某某处收到了原告的借款20万元,借款月利息为2%,截止至2018年6月30日止的利息结算为人民币4万元,约定利息4万元应于2018年6月30日前还清,本金20万元应于2018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后被告于2018年6月29日还利息2万元,2018年9月14日还利息1万元,2019年2月4日还利息2,000元,故计至2018年6月30日止的利息还欠人民币8,000元。
  综上所述,现借款均已到期,被告无故拖欠借款,致使原告受到经济损失,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瑞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1、借款合同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确认于2016年4月5日在案外人沈某某处收到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月利息为2%,截止至2018年6月30日止的利息结算为4万元,约定利息4万元应于2018年6月30日前还清,本金20万元应于2018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补充:本来结算的是截止2018年6月1日止的利息为4万元,被告在签字时,被告当场修改成了31日。
  2、转账记录,证明借款20万元是由原告在2016年3月29日转账给沈某某,再由沈某某于2016年4月5日转账交付给被告。
  3、律师聘用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而支出律师费5,000元。
  4、账户明细、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于2018年6月29日还利息2万元,2018年9月14日还利息1万元,2019年2月4日还利息2,000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查,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29日,原告向沈某某汇款20万元,沈某某于2016年4月5日将该20万元交付被告。
  2018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补签《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确认于2016年4月5日从第三方沈某某处收到,借款利率为月息2%,计算至2018年6月31日的利息为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被告承诺,如被告逾期还款,愿意承担原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合同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相应规定。
  2018年6月29日、9月14日、2019年2月4日,被告分别给付原告利息2万元、1万元、2,000元。
  嗣后,被告未再还款付息,原告遂聘请律师,以诉称理由起诉至法院。为此支付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合同书》依法生效。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瑞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晓峰借款20万元;
  二、被告黄瑞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晓
  峰截止至2018年6月30日止的借款利息8,000元;
  三、被告黄瑞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蔡晓峰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归还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四、被告黄瑞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蔡晓
  峰律师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1.6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581.68元,由被告黄瑞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文静

书记员:马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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