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女,1967年9月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县。
委托代理人胡金清(与原告系亲属关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孟浩,泊头市解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蔡某某与罗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2016)冀0981民初104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蔡某某不服判决,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9民终513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泊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1民初104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金清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孟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原告蔡某某与胡金学系夫妻关系,在(2015)泊民初字第314号、(2015)沧民终字第2674号案中,胡金学为胡金豹借款担保,胡金学未与原告协商,属于胡金学的个人行为,其担保行为不是为了夫妻共同利益,也不会产生夫妻共同利益,作为胡金学妻子的原告,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泊头市人民法院(2016)泊执字第121号和121-1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的690000元银行存款,是原告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属原告所有。原告对此曾向泊头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未得到支持。为此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撤销泊头市人民法院(2016)泊执字第121号和121-1号和121-6号执行裁定,将扣划胡金学名下的二分之一财产退还给原告。
被告罗某某辩称,本案所涉及的财产纠纷被告在立案时已经向人民法院申请了保全措施,在保全后原告及其丈夫并没有提出对保全措施的异议,在当时原告及其丈夫认定保全措施正确。根据我国个人存款实名制的相关规定,胡金学帐户下个人存款应属个人所有,其只能以个人身分对其帐户下的存款进行支配,因此法院对予其个人帐户名下的69万元予以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假设该笔财产系原告与其丈夫的共同存款,在其共同共有的基础没有丧失或者当事人没有重大理由要求分割的情况下,法院不应就其夫妻共同财产中某一笔财产单独进行析产分割。本案所诉是执行异议之诉,并非原告要求的分家析产之诉,我们认为在审理本案时不应对原告及其丈夫的所有共同财产进行分家析产。对于原告与其丈夫是否拥有其他可执行财产,我们保留另行申请执行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罗某某与胡金豹、天津钢管沧县冶金炉料有限公司、胡金峰、胡金学、胡金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泊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胡金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罗某某办理冀J×××××号别克牌商务轿车和津K×××××号卡宴牌轿车过户手续。二、被告胡金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罗某某借款205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理。三、被告天津钢管沧县冶金炉料有限公司、胡金峰、胡金学、胡金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63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胡金豹负担。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沧民终字第2674号判决书:一、维持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5)泊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5)泊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后罗某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2月1日,我院作出(2016)泊执字第121号和(2016)泊执字第121-1号民事裁定书,扣划被执行人胡金学银行存款685000元至泊头市人民法院案件款专户和冻结被执行人胡金学银行存款150万元。对此异议人蔡某某提出异议,认为被执行人胡金学的保证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应由胡金学个人承担,现在法院执行的是蔡某某和胡金学的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对异议人所属的份额予以保留,撤销上述执行裁定书。泊头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6)冀0981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蔡某某的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虽蔡某某主张被冻结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因该共同存款并非夫妻唯一共同财产,且蔡某某与胡金学的夫妻关系还在存续,并不存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蔡某某的财产权利可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通过多分其他共同财产的途径对自身权利进行补救。蔡某某对法院执行的胡金学名下银行存款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蔡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学亮
审判员 毕丽丽
人民陪审员 尹晖东
书记员: 郭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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