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晶,女,198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辉,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佳倩,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先来,男。
原告蔡晶与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申汽配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辉,被告春申汽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先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定金1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年中,原告根据被告的广告宣传,向被告认租一处商铺,该商铺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XXX号。被告自行制作商铺区分图表,作为出租商铺依据。原告选中其中一处商铺并支付了定金,被告于2016年11月7日向原告开具收据。由于是在建工程,故租期未定。原、被告虽没有约定明确的起租期,但应当在合理的期间内订立租赁合同。在原告租商铺时,被告称其不久就会开业。然而,至今被告出租的商场的工程主体尚未完工。被告预租商铺,利用原告资金在建工程,却迟迟不能与原告订立租赁合同,不信守承诺,过错在于被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春申汽配公司辩称,原告所交的10万元是租金并非定金,2016年年中,原告至其处了解其二期项目,选定了商铺位置,双方就租赁合同基本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也在被告提供的《市场合同》上签字,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关系,原告据此支付了部分租金10万元。虽然工程项目尚处于在建中,但是施工进展顺利,不存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况及法定解除的事由,所以被告不同意返还租金10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春申汽配公司支付10万元,同日,被告春申汽配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款事由为“二期定金”。原告在被告提供的《市场合同》尾部签字,该合同载明被告将二楼A区238号104.34平方米的摊位租给原告,摊位使用费按每天每平方米3.93元计算。该合同尾部注明:“1、摊位准确面积以实际进场测量为准;2、具体计租日以商场整体开业之日起算;3、合同期两年(24个月)免租期六个月(不含装修免租期)”。被告未在该合同上盖章,且该合同关于租赁期限、租期内租金金额、租金支付方式等条款内容为空白。
诉讼中,被告春申汽配公司明确市场的具体开业时间现仍无法确定,收据上载明的“二期定金”系工作人员笔误,原告所付钱款实为租金。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蔡晶向被告春申汽配公司支付的10万元性质如何认定。根据查明事实,原告于2016年前往被告处查看相关项目并依据图纸确定了欲承租商铺的位置,但双方对于具体的租赁起止时间、租金金额、租金支付方式等均未明确,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该款项应系原告为担保双方今后订立合同、承租春申汽配公司建造中的商铺之用,且在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据中也载明该款项为定金,故本院认为原告支付被告的10万元应为立约定金。虽然被告提供了《市场合同》,但该合同对于涉及租赁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内容均为空白且被告亦未在合同上签字,故被告据此主张系争钱款系原告预付的部分租金以及收据所载“二期定金”为笔误的抗辩,无依据,本院难以采信。现原告向被告支付钱款至今已超过一年半有余,而被告商铺仍未完工且无明确交房期限,同时,双方对于合同的主要条款未签订书面协议亦未达成过明确的一致意见,故原告现仅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已付的定金之诉请,本院认为合情合理,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蔡晶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聂 平
书记员:孟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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