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
蔡甲
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
尹某
谢凤华
戴某某
蔡某甲
蔡某乙
蔡某丙
杨进军(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
戎某某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陈小利(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
童梅(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蔡某,系事故车辆津D×××××号车乘车人即本案交通事故死者蔡某某、代某某之长子。
原告蔡甲,系事故车辆津D×××××号车乘车人即本案交通事故死者蔡某某、代某某之次子。
以上二
原告之
委托代理人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领案件标的款、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尹某,系事故车辆津D×××××号车乘车人即本案交通事故伤者。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领案件标的款、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谢凤华。
原告戴某某,系事故车辆津D×××××号车驾驶员即死者蔡甲某之妻。
原告蔡某甲,系事故车辆津D×××××号车驾驶员即死者蔡甲某之女。
原告蔡某乙,系事故车辆津D×××××号车驾驶员即死者蔡甲某之长子。
原告蔡某丙,系事故车辆津D×××××号车驾驶员即死者蔡甲某之次子。
以上五
原告之
委托代理人杨进军,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调查、收集证据材料、申请庭前证据交换、代为申请延期举证、申请证人出庭、代为起诉、代为申请回避、参与法庭调查、质证、辩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代领标的款物。
被告戎某某,系事故车辆冀A×××××/冀A×××××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司机。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广安大街10号美东国际A座15层。
系事故车辆冀A×××××/冀A×××××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的保险公司。
负责人康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小利、童梅,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书写法律文书、代为参加庭审、调查取证、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等。
本院分别于2014年3月12日受理了原告蔡甲、蔡某诉被告谢某某、戴某某、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被告戎某某、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案号为(2014)鄂孝昌民初字第00207号)》、2014年5月9日受理了原告尹某诉被告谢某某、戴某某、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被告戎某某、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案号为(2014)鄂孝昌民初字第00641号)》、2014年8月4日受理了原告谢某某、戴某某、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诉被告戎某某、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案号为(2014)鄂孝昌民初字第00820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依法由审判员黄登高独任审判,经当事人同意,对该三案合并审理,并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蔡甲、蔡某与原告尹某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江、原告谢某某、戴某某、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之委托代理人杨进军、被告戎某某、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童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该三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甲、蔡某诉称:2014年1月14日9时30分,蔡甲某驾驶津D×××××比亚迪小型汽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946KM+80M处时,因雾天视线不清、车速过快刹车不及,遇前方停放在行车道与超车道之间的由被告戎某某驾驶的冀A×××××/冀A×××××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接触相撞,造成蔡某甲、蔡某某当场死亡、代某某抢救无效死亡重大交通事故。
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蔡甲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事故车辆冀A×××××/冀A×××××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64088元(起诉时为1465000元,庭审时变更为146408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蔡甲、蔡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各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
证据二、火化证明,证明蔡某某、代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
证据三、证明、蔡某某暂居证、蔡甲某暂居证,证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证据四、保单,证明被告的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
证据五、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的身份。
证据六、原告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与死者关系及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七、被告戴建英等人户口本,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
原告尹某诉称:2014年1月14日9时30分,原告尹某乘坐五被告谢某某、戴某某、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的亲属蔡甲某驾驶的津D×××××号小型汽车在京珠高速公路946KM+80M处与被告戎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冀A×××××(冀A×××××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尹某受伤、蔡甲某、蔡某某、代某某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
本次事故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蔡建元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戎某某次要责任,原告尹某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经查询,冀A×××××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
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未依法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原告方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于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428元、后续治疗费1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6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36529.0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尹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各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
证据二、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数额、治疗经过。
证据三、法医鉴定报告,证明原告护理时间、后期费用。
证据四、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数额。
证据五、保单,证明被告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原告谢某某、戴某某、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等五原告基于原告蔡甲、蔡某、原告尹某陈述同一事故的事实诉称:受害人蔡甲某系原告谢某某之子、戴某某之妻、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之父。
2014年1月14日9时30分,受害人蔡甲某驾驶其所有的津D×××××号小型汽车在京珠高速公路946KM+80M处与被告戎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冀A×××××(冀A×××××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蔡甲某及车上乘坐人蔡某某、代某某死亡,尹瑞受伤及津D×××××号小型汽车报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
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53409.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谢某某等五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蔡甲某户口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谢某某、戴某某、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被告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
证据三、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冀A×××××号(冀A×××××挂)车在被告永诚财保石家庄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此次事故发生时间均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
证据四、冀A×××××号(冀A×××××挂)机动车驾驶证、戎某某机动车行驶证、戎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戎某某的身份信息,冀A×××××号(冀A×××××挂)机动车属戎某某所有,该车在检验有效期内及戎某某具有有效驾驶资格的事实。
证据五、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明,证明蔡建元于2014年1月14日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的事实。
证据六、天津市暂居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凭证、银行卡客户交易记录、劳动合同、岗位从业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损害赔偿数额参考标准的通知(2014)76号》文件,证明蔡建元在天津市城区居住生活多年,其收入来源于天津市城镇建筑业;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658元/年的标准计算的事实。
证据七、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销售发票、交通事故物损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证明津D×××××号车属蔡甲某所有,该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经评估损失为76000元及支出评估费3000元的事实。
证据八、交通费、住宿费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支出交通费、住宿费的客观事实。
证据九、村委会证明,证明被抚养人谢某某生育5子女及蔡某乙在诉讼期间死亡的事实。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辩称:1、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我公司承担的是次要责任。
2、关于原告诉求金额我们要在举证之后根据证据情况予以认可。
3、我公司认为过错责任应按二八的比例分担。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戎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因事故车辆投有保险,我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的赞同保险公司意见。
另我交了11万元钱给交警大队,交警大队把钱给了伤者。
要求原告在保险公司赔付后予以返还。
被告戎某某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并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14日9时30分,津D×××××号比亚迪牌小型汽车车辆所有人蔡某甲驾驶该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946KM+80M处时,因雾天视线不清、车速过快刹车不及,与前方停放在行车道与超车道之间的由被告戎某某驾驶的冀A×××××/冀A×××××号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接触相撞,造成津D×××××号比亚迪牌小型汽车驾驶人蔡甲某、乘坐人蔡某某两人当场死亡、乘坐人代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乘坐人尹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
该次事故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津D×××××号比亚迪牌小型汽车驾驶人蔡甲某对该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冀A×××××/冀A×××××号的驾驶人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津D×××××号比亚迪牌小型汽车乘坐人蔡某某、代某某、尹某无责任。
冀A×××××/冀A×××××号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
另外查明,死者蔡甲某自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在天津市大悟盛兴劳务公司从事劳务队长职责,并暂居在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翟庄村西安道6排16号;受害人蔡某某于2006年10月至2014年1月13日在天津市东丽区增兴窑滨海鸿福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从事镶牙职业,每月房租650元;原告尹某受伤后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四医院10天,共用医疗费10428元。
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1、被鉴定人尹某人体损伤不构成等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45日,误工休息期内需一人护理45日;3、出院后续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及牙齿修补费共计17500元;津D×××××好比亚迪牌小型汽车经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76000元,鉴定费3000元;被告戎某某垫付原告尹瑞20000元,垫付原告谢某某等5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因过错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减轻致害人的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戎某某及原告谢某某、戴某某、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的亲属蔡甲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致原告尹某受伤,造成蔡甲某、蔡某某、代某某死亡,被告戎某某及死者蔡甲某应对伤者原告尹某及死者蔡某某、代某某的亲属即原告蔡甲、蔡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还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对造成蔡甲某的死亡承担对其亲属即本案原告谢某某、戴某某、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冀A×××××/冀A×××××号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戎某某及死者蔡建元承担。
因死者蔡甲某、蔡某某、代某某生活居住、收入来源于天津市,其赔偿标准应按天津市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核定原告蔡甲、蔡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3468元,2、死亡赔偿金1306320元(32658元/年×20年×2),3、丧葬费费51120元(4260元/月×6个月×2),4、交通费3000元,5、精神抚慰金80000元,以上1-5项合计1443908元。
本院核定原告谢某某、戴某某、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的损失为:1、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2),2、死亡赔偿金653160元(32658元/年×20年),3、被抚养人生活费6280元(6280元/年×5年÷5),4、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5、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227元(38720元/年÷365天×3人×7天/人),6、车辆损失费76000元,7、鉴定费3000元,8、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1-8项共计782027元。
本院核定原告尹瑞的损失为:1、医疗费10428元,2、护理费3206元(26008元/365天×4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4、后续相关检查治疗修补费用17500元,5、交通费2000元,6、鉴定费600元,共计34234元。
以上三方原告的总损失共计2260169元先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蔡甲、原告蔡某74829.72元,赔偿原告谢某某、戴某某、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37991.04元,赔偿原告尹某9179.23元,余下部分2140169元的30%计642050.7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蔡甲、原告蔡某320152.02元,赔偿原告谢某某、戴某某、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173989.05元,赔偿原告尹某5858.93元;商业第三者险赔偿不足的部分142050.70元由被告戎某某赔偿原告蔡甲、蔡某90571.46元,赔偿原告谢某某、戴某某、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49221.74元,赔偿原告尹某1657.50元;因本案中蔡甲某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原告蔡甲、蔡某损失的不足部分958354.80元由蔡甲某的亲属被告谢某某、戴某某、蔡某甲、蔡某丙、蔡某乙承担(实际执行时以继承死者蔡甲某的财产为限);原告尹某的损失的不足部分计17538.34元由被告谢某某、戴某某、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承担(实际执行时以继承死者蔡甲某的财产为限)。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蔡甲、蔡某的损失1443908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4829.72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20152.02元,由被告谢某某、戴某某、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赔偿958354.80元(以继承死者蔡甲某的财产为限),由被告戎某某赔偿90571.46元。
原告谢某某、戴某某、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的损失782027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7991.04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73989.05,由被告戎某某赔偿49221.7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谢某某、戴某某、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自行承担。
原告尹某的损失34234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179.23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858.93元,由被告谢某某、戴某某、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赔偿17538.34元(以继承死者蔡甲某的财产为限),由被告戎某某赔偿1657.50元。
被告戎某某垫付原告尹某20000元,垫付原告谢某某、戴某某、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55000元在执行时一并抵扣。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440元由被告戎某某承担9573元,由原告谢某某、戴某某、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承担28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因过错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减轻致害人的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戎某某及原告谢某某、戴某某、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的亲属蔡甲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致原告尹某受伤,造成蔡甲某、蔡某某、代某某死亡,被告戎某某及死者蔡甲某应对伤者原告尹某及死者蔡某某、代某某的亲属即原告蔡甲、蔡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还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对造成蔡甲某的死亡承担对其亲属即本案原告谢某某、戴某某、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冀A×××××/冀A×××××号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戎某某及死者蔡建元承担。
因死者蔡甲某、蔡某某、代某某生活居住、收入来源于天津市,其赔偿标准应按天津市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核定原告蔡甲、蔡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3468元,2、死亡赔偿金1306320元(32658元/年×20年×2),3、丧葬费费51120元(4260元/月×6个月×2),4、交通费3000元,5、精神抚慰金80000元,以上1-5项合计1443908元。
本院核定原告谢某某、戴某某、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的损失为:1、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2),2、死亡赔偿金653160元(32658元/年×20年),3、被抚养人生活费6280元(6280元/年×5年÷5),4、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5、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227元(38720元/年÷365天×3人×7天/人),6、车辆损失费76000元,7、鉴定费3000元,8、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1-8项共计782027元。
本院核定原告尹瑞的损失为:1、医疗费10428元,2、护理费3206元(26008元/365天×4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4、后续相关检查治疗修补费用17500元,5、交通费2000元,6、鉴定费600元,共计34234元。
以上三方原告的总损失共计2260169元先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蔡甲、原告蔡某74829.72元,赔偿原告谢某某、戴某某、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37991.04元,赔偿原告尹某9179.23元,余下部分2140169元的30%计642050.7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蔡甲、原告蔡某320152.02元,赔偿原告谢某某、戴某某、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173989.05元,赔偿原告尹某5858.93元;商业第三者险赔偿不足的部分142050.70元由被告戎某某赔偿原告蔡甲、蔡某90571.46元,赔偿原告谢某某、戴某某、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49221.74元,赔偿原告尹某1657.50元;因本案中蔡甲某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原告蔡甲、蔡某损失的不足部分958354.80元由蔡甲某的亲属被告谢某某、戴某某、蔡某甲、蔡某丙、蔡某乙承担(实际执行时以继承死者蔡甲某的财产为限);原告尹某的损失的不足部分计17538.34元由被告谢某某、戴某某、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承担(实际执行时以继承死者蔡甲某的财产为限)。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蔡甲、蔡某的损失1443908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4829.72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20152.02元,由被告谢某某、戴某某、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赔偿958354.80元(以继承死者蔡甲某的财产为限),由被告戎某某赔偿90571.46元。
原告谢某某、戴某某、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的损失782027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7991.04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73989.05,由被告戎某某赔偿49221.7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谢某某、戴某某、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自行承担。
原告尹某的损失34234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179.23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858.93元,由被告谢某某、戴某某、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赔偿17538.34元(以继承死者蔡甲某的财产为限),由被告戎某某赔偿1657.50元。
被告戎某某垫付原告尹某20000元,垫付原告谢某某、戴某某、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55000元在执行时一并抵扣。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440元由被告戎某某承担9573元,由原告谢某某、戴某某、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承担2867元。
审判长:黄登高
书记员:王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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