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
委托代理人宋志刚,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宿某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黄河路222号。
负责人王卓。
原告蔡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宿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宿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于2014年11月28日在被告人保宿某支公司处为其所有的牌号为苏N×××××的大众牌小型轿车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各一份,被保险人即本案原告蔡某,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19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47320元。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蔡某依约交纳了保费。2015年11月19日8时30分许,原告蔡某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09国道蔚县境内桃花超限站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王斌驾驶的冀G×××××号三轮汽车过程中,遇杨利驾驶冀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对向驶来,两车发生碰撞。同时,冀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侧翻后推苏N×××××号小轿车西移,苏N×××××号小型轿车又与冀G×××××号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道路交通事故,致三车及冀G×××××号车拉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蔡某及苏N×××××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王志华受伤。经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作出蔚公交认字[2015]第5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斌、王志华无责任。因该次事故,原告蔡某支付施救费1300元;经蔚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案涉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车辆损失价格鉴定并出具蔚价法鉴字[2016]第20号价格鉴证报告书,案涉事故车辆损失为17639元,因车辆损失鉴定事宜,原告蔡某支付拆解费、鉴定费共计552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同有效。案涉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蔡某依约交纳了保费,因案涉交通事故而造成的车辆损失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事故,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要求被告人保宿某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76393元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交通事故发生后而支出的施救费1300元属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指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保险人即被告人保宿某支公司应予承担。原告蔡某于鉴定过程中支付的拆解费1000元及鉴定费4528元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保险人即被告人保宿某支公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宿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蔡某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款176393元、施救费1300元、拆解费1000元、鉴定费4528元,以上共计18322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凌云 审 判 员 李 成 人民陪审员 庞桂根
书记员:汪淑娥 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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