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敏,上海丰启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193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张健,上海灏思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蔡1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1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敏,被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继承上海市宝山区通河四村XXX号XXX室内蔡某2的遗产。事实和理由:上海市宝山区通河四村XXX号XXX室房屋与2003年5月购买,产权人登记为原告、被告王某某及被继承人蔡某2。被继承人蔡某2跟其原配育有一子,即原告蔡1。被告王某某系蔡1配偶。1981年,蔡某2原配偶死亡。后,蔡某2与被告张某某结婚。2005年1月,蔡某2死亡。蔡某2生前立有遗嘱,确定房屋由原告继承。为继承事宜,原告涉诉。
被告张某某辩称,身份关系属实,被告张某某系被继承人配偶,系争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应当有被告张某某的份额,另外,对于遗嘱,被告张某某亦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被继承人蔡某2与被告张某某系再婚,两人于1988年登记结婚。原告蔡1系被继承人蔡某2与其前妻所生之子。被告王某某系原告蔡1配偶。2005年,蔡某2死亡。
二、2003年5月,被继承人蔡某2、原告及被告王某某经登记成为上海市宝山区通河四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经评估,该房屋价值2,538,000元。
三、庭审中,原告提供蔡某2自书《遗嘱》一份,落款为2001年5月,《遗嘱》确定系争房屋内其所有份额,由原告继承。被告张某某对《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后本院委托鉴定部门对《遗嘱》笔迹进行鉴定,鉴定部门经比对蔡某2存于档案馆1988年6月形成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中的签名后认为,本案系争《遗嘱》与《结婚登记申请书》时间相距较久且相同字较少,难以判断两者是否为同一人所写。
四、审理中,被告张某某确认,其与被继承人蔡某2于2001年开始分居,之后,被继承人蔡某2与原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根据登记,系争房屋产权人为三人,故蔡某2在其中的遗产应当为房屋的1/3产权。另外,蔡某2取得该所有权时,其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故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蔡某2在系争房屋中的遗产为1/6产权,被告张某某享有1/6产权。被告蔡顺汉死亡后,因原告提供的《遗嘱》,经鉴定,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案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考虑到被继承人与张某某于2001年开始分居的情况,以及原告与被继承人长期共同居住生活的情况,本院确定,在分配蔡某2遗产时,对于原告进行多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宝山区通河四村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蔡1与被告王某某共同共有,原告蔡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某房屋折价款50万元;被告张某某有协助原告蔡1及被告王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事宜义务。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260元,由原告蔡1负担3,96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8,300元,评估费、鉴定费,由原告蔡1与被告张某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秉娴
书记员:葛燕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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