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蔡某周,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5221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广东省揭阳市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玉湖镇。无前科。2020年1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揭阳市公安局产业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揭阳市看守所。
本案由揭阳市公安局产业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周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30日15时多,被害人洪某亮(另案处理)酒后驾驶一辆小轿车途径白塔镇塔西村中兴围路口某饮食店门前时,碰撞到被告人蔡某周因修整地面而摆放在路边的一个警示桶,警示桶倒后撞到蔡某周的手,后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蔡某周使用修整地面的工具“灰匙”将被害人洪某亮的前额部打伤,后双方被围观群众拉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洪某亮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蔡某周身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20年1月8日,被告人蔡某周主动到揭阳市公安局白塔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周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洪某亮存在明显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蔡某周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谢建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揭阳市看守所。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光盘8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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