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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姜某1等与上海东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蔡某某,女,194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姜某1,女,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姜某2,女,199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
  被告: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胡垒,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利东,公司员工。
  被告:中某某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某、姜某1、姜某2与被告周某某、上某某有限公司、中某某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姜某1、姜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祎、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某某有限公司、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姜某1、姜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63.4元、死亡赔偿金340,170元(68,034元/年×5年)、丧葬费42,792元、交通费500元、家属误工费7,260元(2,420元/月×3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10,000元;2.上述费用要求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周某某、上某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9日10时30分,在上海市宝山区长江西路出爱辉路西约200米处,被告周某某驾驶牌照为沪GYXXXX的小型轿车与本案死者行人姜某1发生碰撞,致使姜某1最终抢救无效死亡。事发时,被告周某某超速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经上海市宝山区交警队认定被告周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查本起事故涉案的沪GYXXXX的所有人系被告上某某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蔡某某系死者姜某1的配偶,原告姜某1系姜某1的女儿,姜某1另有一子姜某2,于2009年8月22日报死亡,姜某2有一独女姜某2即本案被告姜某2。三原告现为姜某1的合法继承人,系本案适格原告。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某1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故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周某某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驾驶人,我和被告上某某有限公司之间是汽车租赁关系,我租车用来跑网约车,合同约定租期3个月,每个月7,000元租金。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我认为应该由公司承担一部分,其余部分由我承担,具体如何承担法院依法认定。之前在刑事案件中我自愿补偿原告方6万元,原告方对我达成谅解,对于该6万元认为应该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由法院认定。
  被告上某某有限公司庭后辩称,我公司与被告周某某系车辆租赁关系,签合同时我公司并不审核当事人是否有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资格证,该车辆有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对于各项费用均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超过保险的部分应该由被告周某某赔偿。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庭后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周某某应该提供网约车驾驶人资格证,否则商业险拒赔。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如下:对于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对于死亡赔偿金无异议;对于丧葬费无异议;对于交通费及家属误工费均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主张;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对于衣物损失费认可300元;对于律师费无异议,但不在保险范围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9日10时30分许,被告周某某驾驶登记在上某某有限公司名下的牌照为沪GY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长江西路出爱辉路西约200米处时,与步行至此的姜某1发生碰撞,致使姜某1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事后经上海市宝山区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周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审理中,被告上某某有限公司提交其与被告周某某于2018年12月26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周某某租赁其荣威黑色轿车一辆,牌号为沪GYXXXX,租金为每月7,000元,租期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3月25日止。
  关于垫付情况,原告表示未有垫付,在刑事案件中达成谅解的6万元与本案无关,且不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扣;被告周某某表示在刑事案件中,被告周某某支付原告6万元,后原告对被告周某某达成谅解,现要求对该6万元予以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侵害人的责任赔偿受害人相应的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能够反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其他责任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周某某系实际侵权人,其与被告上某某有限公司系车辆租赁关系,被告上某某有限公司并未有查证的与本起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过错,故应由被告周某某对超过保险范围的项目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商业险理赔情况,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虽称被告周某某未提供网约车汽车驾驶资格证,故商业险不予赔偿,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和被保险方签订商业险保险合同时约定过该免赔情形,且被保险方知晓该免赔情形,故对于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应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被告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垫付情况,原告与被告周某某均确认在刑事案件中,被告周某某支付原告6万元,并取得了原告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与本案民事赔偿有关系,且原告亦不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故本院对于该6万元不作抵扣。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金额为463.4元的医疗费发票,该费用确系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死亡赔偿金340,17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丧葬费42,792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5、关于家属误工费,原告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关于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为300元;8、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9,000元。上述1-8项共计人民币442,825.4元,应由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63.4元、死亡赔偿金340,170元、丧葬费42,792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以上共计433,825.4元;律师费9,000元,应由被告周某某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某某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蔡某某、姜某1、姜某2医疗费463.4元、死亡赔偿金340,170元、丧葬费42,792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以上共计433,825.4元;
  二、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某、姜某1、姜某2律师费9,000元;
  三、原告蔡某某、姜某1、姜某2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38元,由原告蔡某某、姜某1、姜某2负担67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3,9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婧

书记员:吴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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